中石化宁波工程有限公司

马广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民终8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河西路28号,统一社会信息代码91450200753718690Q。
法定代表人:李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文升,男,199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化宁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院士路6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224334405J。
法定代表人:许一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法,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静,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广俊,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淑钦,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冶建设公司)、中石化宁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宁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广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21)闽0623民初5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疫情期间,通过阅卷,结合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一冶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马广俊对十一冶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均由马广俊、中石化宁波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马广俊举证的证据均缺乏证明力,未能提供劳务合同或者打卡记录证明其与十一冶建设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李东彦并非十一冶建设公司员工。在十一冶建设公司公章司法鉴定结果未出之前,一审认定马广俊与十一冶建设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错误。2.一审认定十一冶建设公司以案涉工程项目部名义委托中石化宁波公司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错误。3.十一冶建设公司明确表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李志坚,且提供《项目施工风险责任承包协议》,一审未追加李志坚为被告,遗漏本案重要事实及责任承担主体。4.马广俊举证的《农民工工资专项签报单》中,中石化宁波公司的费控经理和施工经理分别予以认可并签名,一审未判决由中石化宁波公司承担直接责任错误。
中石化宁波公司未答辩。
马广俊辩称,其举证的证据可以证实与十一冶建设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十一冶建设公司主张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李志坚,但未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中石化宁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马广俊对中石化宁波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十一冶建设公司对工资表格的真实性有异议,故一审判决中石化宁波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缺乏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第二项判决存在逻辑冲突和执行程序中的矛盾。3.中石化宁波公司己履行自身付款义务,包括对农民工工资的付款义务,二次付款有悖公平原则。
十一冶建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李东彦系十一冶建设公司派驻管理人员错误。十一冶建设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柳州市恒磊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至于李东彦挂靠柳州市恒磊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如何层层分包与十一冶建设公司无关。一审未追加李志坚为被告错误。
马广俊辩称,中石化宁波公司实际上并未全部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审判决中石化宁波公司对十一冶建设公司在拖欠工资款70650元的情况下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马广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十一冶建设公司、中石化宁波公司支付工资7065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日,中石化宁波公司与十一冶建设公司签订《福建漳州古雷炼化一体化项目汽电联产装置等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安装一标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中石化宁波公司将其总承包建设施工的工程“福建漳州古雷炼化一体化项目汽电联产装置等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安装一标段工程”分包给十一冶建设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后,十一冶建设公司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李东彦为十一冶建设公司派驻涉案工程现场管理人员,2021年9月1日十一冶建设公司以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委托涉案工程的施工总包单位中石化宁波公司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668530元(其中,应代发马广俊的工资为70650);中石化宁波公司至今仍未能代为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中石化宁波公司与十一冶建设公司签订《福建漳州古雷炼化一体化项目汽电联产装置等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安装一标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中石化宁波公司为涉案工程“福建漳州古雷炼化一体化项目汽电联产装置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十一冶建设公司为“福建漳州古雷炼化一体化项目汽电联产装置等工程安装一标段工程”的建设施行分包单位。十一冶建设公司分包涉案工程后成立项目部,并以该项目部的名义开展工作。马广俊提供的“委托支付函补充说明”上,有李东彦的签名及加盖涉案工程“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漳州古雷炼化一体化工程项目部”专用章,该份证据可证明李东彦为涉案工程的分包单位十一冶建设公司派驻项目部的管理人员,该份证据能与马广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印证,即证明马广俊为涉案工程十一冶建设公司招用的农民工,经李东彦及项目部确认,十一冶建设公司尚欠马广俊工资70650元。庭审中十一冶建设公司申请对马广俊提供的证据“人员花名册、农民工工资表、证明”等三份证据上加盖的十一冶建设公司的公章进行真实性鉴定,因上述证据上有李东彦的签名,且能与“委托支付函补充说明”相印证,可证明马广俊的主张,故不同意十一冶建设公司提出的申请。马广俊与十一冶建设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马广俊有权要求十一冶建设公司支付尚欠的工资。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及第三十条第三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马广俊有权要求中石化宁波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马广俊有权请求十一冶建设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马广俊请求十一冶建设公司、中石化宁波公司支付工资7065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十一冶建设公司提出马广俊与十一冶建设公司不存劳务合同关系,即便马广俊的工资存在拖欠的情形,也应由中石化宁波公司支付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一、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广俊工资款70650元,并支付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10月21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中石化宁波工程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拖欠马广俊的工资款先行承担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6.20元,减半收取783.10元,由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缴纳。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除十一冶建设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李东彦为十一冶建设公司派驻涉案工程现场管理人员”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十一冶建设公司有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十一冶建设公司对马广俊举证《农民工工资表》的印章有异议,认为李东彦并非十一冶建设公司员工,故一审认定东彦为十一冶建设公司派驻涉案工程现场管理人员依据不足,认定有误。十一冶建设公司对该事实有异议成立,可以采纳。
二审中,十一冶建设公司举证:证据一(2022)闽0623民初514号、515号案庭审笔录,拟证明李东彦自认挂靠柳州市恒磊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案涉工程;证据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柳州市恒磊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有劳务施工资质;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十一冶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柳州市恒磊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马广俊、中石化宁波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十一冶建设公司上述举证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一虽系庭审笔录,但未经漳浦县人民法院核对确认,真实性难于确认;证据二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证据三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亦不予确认。据此,十一冶建设公司二审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拟证明的事实。
另查明,2021年1月26日,中石化宁波公司与十一冶建设公司签订《福建漳州古雷炼化一体化项目汽电联产装置等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安装一标段工程施工分包补充合同》及《漳州市工程建设领域农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约定:分包人十一冶建设公司委托承包人中石化宁波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工资应按月支付,在分包工程进度款中予以扣除等内容。中石化宁波公司确认在《农民工工资代付专项签报单》签名的施工经理吴X辉和鲍召系其公司员工。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十一冶建设公司举证的《福建漳州古雷炼化一体化项目汽电联产装置等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安装一标段工程施工分包补充合同》及《漳州市工程建设领域农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为据,且经质证。中石化宁波公司在庭审中对施工经理吴X辉和鲍召系其公司员工予以确认,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从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马广俊为本案案涉工程提供劳务。中石化宁波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应先行清偿马广俊的劳务款,况且十一冶建设公司以案涉工程项目部名义委托中石化宁波公司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据此,马广俊诉求中石化宁波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至于十一冶建设公司是否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十一冶建设公司与马广俊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是否遗漏本案责任承担主体等上诉主张,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十一冶建设公司上诉提出应由中石化宁波公司承担直接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支持。中石化宁波公司上诉提出其已履行自身付款义务,一审判决存在对农民工工资二次付款问题;一审判决中石化宁波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缺乏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等主张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可以支持;中石化宁波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21)闽0623民初5827号民事判决;
二、中石化宁波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广俊工资款70650元,并支付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10月21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马广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83.10元,由中石化宁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66.2元,由中石化宁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健
审 判 员  叶小铭
审 判 员  陈育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明水
书 记 员  吴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