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宁波工程有限公司

中石化宁波工程有限公司、赵小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91民初260号
原告:中石化宁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院士路6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224334405J。
法定代表人:许一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法,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静,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小玲,女,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原告中石化宁波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赵小玲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静、被告赵小玲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原告与被告在1991年1月至2001年12月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兰州石化电缆桥架厂系原告下属子公司,被告于1991年1月至2001年6月就职于该公司。2001年7月兰州石化电缆桥架厂注销,被告暂时接受安置进入兰州华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至2001年12月,2002年1月开始统一安置进入兰州华物实业公司工作,并由兰州华物实业公司于2002年1月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9月13日,被告向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下简称为兰州仲裁委)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1991年1月至2001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补缴养老保险。兰州仲裁委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在1991年1月至2001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兰州石化电缆桥架厂与原告是独立的法人机构,兰州石化电缆桥架厂注销时原告承诺对其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但不等于原告继承了该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已履行人员安置的义务。
被告答辩称:1989年1月,原告前身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兰州石油化工设计院出资设立下属单位“兰州石化电缆桥架厂”。被告于1991年1月起在兰州石化电缆桥架厂工作,该厂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1995年7月,兰州石化电缆桥架厂名称变更为“中国石化兰州设计院电缆桥架厂”。2001年7月9日,原告前身中国石化集团兰州设计院作出决定撤销兰州设计院电缆桥架厂,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2001年7月15日,兰州设计院电缆桥架厂申请工商注销登记。2003年9月,中国石化集团兰州设计院重组更名为“中国石化集团宁波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4月9日,更名为原告现名称。2004年2月29日,中国石化集团宁波工程有限公司将被告工作机构“兰州后勤系统”进行改制,同时明确认定被告工龄为13年。2004年4月,被告工作机构兰州后勤系统被改制成立“兰州院英杰纳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进入该公司工作至今。被告于2021年6月知道原告准备为同事办理补缴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费用,请求原告为其办理养老手续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确认自1991年1月至2001年12月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前身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兰州石油化工设计院始建于1987年6月,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该院分别于1992年9月、1993年3月、1998年11月经三次更名,将其名称变更为中国石化集团兰州设计院。该院于2003年9月重组并更名为中石化宁波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告。
原告前身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兰州石油化工设计院于1989年1月设立兰州石化电缆桥架厂。后,兰州石化电缆桥架厂名称变更为中国石化兰州设计院电缆桥架厂。2001年7月9日,中国石化集团兰州设计院下发兰设(2001)发字63号《关于撤销中国石化集团兰州设计院电缆桥架厂的通知》,载明“……决定撤销电缆桥架厂,资产由院综合服务公司管理,职工全部合并到院综合服务公司,竞争上岗”。2001年7月11日,中国石化兰州设计院电缆桥架厂申请注销,“企业的人员安置、设备、设施、物资、债务等处理情况”一栏中,中国石化集团兰州设计院载明“人员的安置、设备物资等已移交院服务公司接收,场地建筑归院管理”。
兰州华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8月10日申请设立登记,中国石化集团兰州设计院及兰州华物实业公司为发起人。兰州华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兰州英杰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前身。
被告自1991年1月开始在兰州石化电缆桥架厂工作,2001年7月至9月的工资由物业公司筹建处发放,2001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由兰州华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发放。没有单位为被告缴纳1991年1月至2001年12月的社会保险。《原兰州院集体工就职单位及时段统计表》载明被告第一就职单位及时段为“桥架厂1991.1-2001.6”、第二就职单位及工作时段为“华物物业2001.7-2001.12”,被告在该统计表上签字。
被告于2021年9月15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1991年1月至2001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为被告补缴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29日裁决:一、原、被告自1991年1月至2001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资表、关于申请企业法人登记注册和换发证照的报告、批复、企业申请注销登记表、保险费核定表、保险费缴款凭据、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关于申请成立兰州石化电缆桥架厂的报告、关于撤销中国石化集团兰州设计院电缆桥架厂的通知、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原兰州院集体工就职单位及时段统计表、工资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本案中,中国石化兰州设计院电缆桥架厂(兰州石化电缆桥架厂)于1989年1月设立,至2001年7月注销,在此期间,其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被告自1991年1月进入中国石化兰州设计院电缆桥架厂工作,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中国石化兰州设计院电缆桥架厂《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原兰州院集体工就职单位及时段统计表》,被告在中国石化兰州设计院电缆桥架厂工作至2001年6月,2001年7月被告被安置到兰州华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至2001年12月。1991年1月至2001年6月,被告系与中国石化兰州设计院电缆桥架厂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中国石化兰州设计院电缆桥架厂应当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但实际未缴纳,中国石化兰州设计院电缆桥架厂注销时,原告承诺对其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应依法为被告补缴1991年1月至2001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年限及基数依照法律规定及相关社保政策确定。2001年7月中国石化兰州设计院电缆桥架厂注销至2001年12月,被告被安置到兰州华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该期间,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加收滞纳金。因此,被告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应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991年1月至2001年12月期间原告中石化宁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小玲不存在劳动关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方燕儿
二○二二年六月十日
代书记员陈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