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宁波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1民终30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2月2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蟹山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郑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开元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张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庆,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大美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西区。
法定代表人:白永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喇成霖,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道轩,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化宁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院士路660号。
法定代表人:许一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法,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静,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祥洪,男,汉族,1967年10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礼群,女,汉族,1969年12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海县。
上诉人***、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建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设备公司)、中石化宁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宁波公司)、青海大美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美煤业公司)、夏祥洪、苏礼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4日向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9)青0122民初3695号民事判决后,三门建安公司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青01民终1438号民事裁定,撤销(2019)青0122民初369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湟中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重新审理后,作出(2021)青0122民初797号民事判决,***与三门建安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上诉请求:改判三门建安公司支付劳务费590222元及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三门建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一,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主张的款项属于劳务费,一审认定***主张的款项属于工程款错误。***与三门建安公司之间并无合法的转包或分包协议,***作为木工班组,并不对聚乙烯项目和循环水项目进行具体区分,只要工地上需要木工劳务,***就组织人员前往提供劳务,其主张的款项属于劳务工资。一审仅依据结算单和承诺书就认定案涉款项属于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况且另案中,在案涉工程中提供架子、泥工的两个班组也是依据结算单和承诺书,全额追回了拖欠的劳务费。第二,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不能作为劳务费的支付方式。另案中,三门建安公司已认可主体施工已经完成,其公司与***结算时,应视为木工劳务已完成并验收,双方在承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不能作为劳务费的支付条件。第三,即使采纳工程款支付方式,一审未查明结算单所载金额2120222元中工程款及民工工资的具体金额,而将民工工资的15%一并留作质保金,缺乏依据。
三门建安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提交的结算单所载金额为2120222元,虽然该结算单上有“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大美项目部”签章,但该笔劳务费并非全部发生在三门建安公司承包的大美煤业聚乙烯项目土建工程中,其中大部分发生于循环水装置土建工程中。***诉状中载明“原告组织工人为工业设备公司承包的位于甘河滩工业园区大美煤业公司工地钢筋制作绑扎项目提供劳务”,在庭审中也陈述结算单所载金额大部分发生在循环水装置土建工程中,苏礼群对此也作出相同陈述。工业设备公司认可***在其公司承包的循环水装置土建工程中提供劳务,但未能举证证明已向***付清劳务费。一审仅依据***于2019年2月1日出具的《承诺书》就认定工业设备公司已结清劳务费,属认定事实不清。该《承诺书》系典型的格式承诺,是***为了取得所谓“代付款”1280000元而出具。如果工业设备公司确实付清了劳务费,***就不会将其列为本案被告。第二,大美煤业公司欠付中石化宁波公司工程款,中石化宁波公司欠付工业设备公司和三门建安公司工程款,大美煤业公司及中石化宁波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第三,三门建安公司与***从未签订过木工班组协议,***也自认是口头协议,三门建安公司提交的《钢筋班组工程承包协议》意在证明该协议所加盖的印章有别于案涉结算单中的印章,从而证明结算单上加盖的印章系他人私自刻制。据此,一审认定“***在签订协议后就约定的承包范围进行了实际施工”,并认定85%的付款比例缺乏依据。最后,***在聚乙烯项目土建工程及循环水项目土建工程中均是承包木工劳务,一审认定***存在工程款债权而劳务费已经结清,属事实认定错误。
工业设备公司辩称,第一,***已明确表示不要求工业设备公司及大美煤业公司、中石化宁波公司、夏祥洪、苏礼群承担责任,现三门建安公司上诉要求工业设备公司及其他主体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亦于法无据。第二,三门建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公司应当支付欠付***的劳务费。案涉结算单系***与三门建安公司之间达成,加盖有三门建安公司项目印章并由其公司工作人员周恩波签字。上述签章的效力已有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三门建安公司在本案中否认该签章效力,不能成立。故案涉结算单仅对***与三门建安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另,工业设备公司已结清***在循环水装置土建工程中的劳务费,***也出具了承诺书,还有苏礼群提供的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况且本案中,***也明确表示不要求工业设备公司承担责任。据此,三门建安公司主张案涉劳务费大部分发生在循环水装置土建工程的意见不成立。第三,除本案以外,另有王汝堂、汪正均起诉三门建安公司、工业设备公司、中石化宁波公司、大美煤业公司等主张劳务费,该两案生效判决已认定欠款主体为三门建安公司。本案的处理应当参考类案,统一裁判尺度。
大美煤业公司辩称,第一,大美煤业公司与***之间从未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大美煤业公司主张劳务费缺乏依据。第二,***系多次分包、转包后的施工班组组长,不属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大美煤业公司主张权利。第三,案涉项目目前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大美煤业公司和中石化宁波公司之间尚未结算,且中石化宁波公司已经向三门建安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足额进度款,即大美煤业公司并不欠付***的工程款。据此,***无权向大美煤业公司主张权利。
中石化宁波公司辩称,案涉款项的支付与其公司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三门建安公司口头达成的《木工班组工程承包协议书》;2.三门建安公司、工业设备公司、大美煤业公司、中石化宁波公司、夏祥洪、苏礼群给付劳务工资627722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门建安公司、工业设备公司、大美煤业公司、中石化宁波公司、夏祥洪、苏礼群负担。诉讼过程中,***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三门建安公司支付劳务工资590222元;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门建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原审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4月9日,大美煤业公司与中石化宁波公司签订《青海大美甘河工业园区尾气综合利用制烯烃项目聚乙烯装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由大美煤业公司将青海大美甘河工业园区尾气综合利用制烯烃项目建设规模为500万吨/年选煤、180万吨/年甲醇制烯烃、60万吨/年聚烯烃发包给中石化宁波公司。2017年7月21日,双方签订《青海大美甘河工业园区尾气综合利用制烯烃项目循环水场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由大美煤业公司将青海大美甘河工业园区尾气综合利用制烯烃项目建设规模为180万吨/年甲醇制烯烃、60万吨/年聚烯烃以及配套能力为50000㎡/h的制烯烃厂循环水场、能力为4000㎡/h的公用工程厂循环水场等公辅设施发包给中石化宁波公司。2014年8月15日,中石化宁波公司与三门建安公司签订《青海大美甘河工业园区尾气综合利用制烯烃项目聚乙烯装置土建工程一标段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将聚乙烯装置(13000)、原料精制单元(13100)T2处理单元、(13200)聚合反应单元(13300)(不包括钢瓶滚动机房)、排放气回收单元(13400)、粉料树脂处理单元(13500)、粒料树脂掺混单元(13600)原料精制单元、装置总图竖向等工程的土建施工、挤压造粒框架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三门建安公司施工,双方采用包工期、部分包料、包质量、包安全的分包方式。暂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暂定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6日。该合同附件1:合同价款及支付条款中2.2.3约定“分包人收取的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的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暂定总价的85%”;2.3.1约定“工程完工且收到分包人完整的交工资料和结算书后,承包人和分包人按照合同进行结算,结算完毕并经审计合格后付款至最终实际合同总价的95%”。因工作内容、工期等发生变化,双方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上述合同的《补充合同》,对增加工程、人工及材料费调整等进行约定。2017年5月26日,三门建安公司青海大美聚乙烯装置土建工程项目部与***签订《木工班组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将凝液回收、主管廊(13000)、T2处理单元(13200)、聚合反应单元(13300)、排放气回收单元(13400)、粉料树脂处理单元(13500)、粒料树脂掺混单元(13600)、装置总图竖向等模板配料、制作、安装、拆除、清理等工作分包给***施工。合同价为±0.000m以下模板单价42元/㎡;±0.000m以上模板单价40元/㎡,进度款按每月工程量70%支付,工人撤场时付至工程量的85%,剩余15%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个月内付清(进度款支付需经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技术负责人、现场经理签字确认后方可发放)。夏祥洪系三门建安公司聚乙烯项目负责人,其委托周恩波为该项目现场管理人。2019年1月8日,三门建安公司青海大美工程项目部向***出具结算单,载明“***木工班2018年青海大美项目部工程款及民工工资共计2120222元”,该结算单由周恩波签字确认,并经三门建安公司青海大美工程项目部签章。同年1月23日,夏祥洪之妻妹苏礼巧向***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内汇入250000元。同年1月30日,夏祥洪以资金紧张,难以支付三门建安公司青海大美项目部施工班组劳务费为由向工业设备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委托该公司代为支付***1280000元。同年2月1日,该公司向***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内汇入1279950元。当日,***出具承诺书,称已收到该公司代三门建安公司支付的聚乙烯项目施工班组劳务费1280000元,并承诺截止2018年年底循环水场项目班组劳务费已结清,且其与其班组所有施工人员工资全部结清,该承诺书经***签字确认,并由中石化宁波公司工作人员见证签章。现三门建安公司尚欠***590222元(2120222元-250000元-1280000元)。2019年1月22日,夏祥洪向中石化宁波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聚乙烯项目于2018年12月28日完成中交,扣除预留5%质保金、10%结算保证金及已付款项等费用,中石化宁波公司实际可支付费用为2042761.65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同日,中石化宁波公司向三门建安公司支付该笔款项。上述聚乙烯项目因故于2019年停工,目前尚未完工,故大美煤业公司与中石化宁波公司、中石化宁波公司与三门建安公司之间均未结算。
2017年9月15日,中石化宁波公司与工业设备公司签订《青海大美甘河工业园区尾气综合利用制烯烃项目循环水场建筑及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将该项目公用工程循环水场及烯烃厂循环水场界区内的所有建筑及安装工程(不包括保温工程),包括土建施工和安装施工直至中间交接,试车保运,配合装置性能考核、配合装置工程竣工验收等工作和服务发包给工业设备公司施工。苏礼群为该公司该项目土建工程负责人,与夏祥洪系夫妻关系。随后,***与苏礼群达成协议,由***在循环水项目中从事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夏祥洪曾委托该公司向***支付聚乙烯项目劳务费,***收悉后出具承诺书,承诺收到该公司代付的聚乙烯项目劳务费,且该公司循环水项目中的劳务费已全部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在签订协议后就约定的承包范围进行了实际施工,三门建安公司理应向其支付款项。从结算单来看,其载明结算款项为“工程款及民工工资”,***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领取的款项均系工程款,加之其已出具保证书承诺人员工资均已付清,故认定其所诉求的款项为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尚有15%未完成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鉴于***与三门建安公司约定“工人撤场时付至工程量的85%,剩余15%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个月内付清”的付款方式,三门建安公司应向***支付272188.7元(2120222元×85%-250000元-1280000元)及自原审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剩余15%工程款,***可依约定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另行主张。根据各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明中石化宁波公司已依据与三门建安公司的约定付清85%的工程款、工业设备公司已付清循环水项目中的全部劳务费;不能证明大美煤业公司欠付中石化宁波公司应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工业设备公司、大美煤业公司、中石化宁波公司、苏礼群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夏祥洪作为三门建安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其在履职过程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三门建安公司承担,夏祥洪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判决:一、三门建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72188.7元,并以272188.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利率,支付自2019年9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工业设备公司、大美煤业公司、中石化宁波公司、夏祥洪、苏礼群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0077元,由***负担5038.5元,由三门建安公司负担5038.5元。
本案二审期间,除三门建安公司对一审认定的其公司与***于2017年5月26日签订《木工班组工程承包协议书》相关事实不予认可,坚持主张其公司和***从未签订过协议,以及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以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基本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三门建安公司认可***在其公司承包的聚乙烯项目中从事木工劳务,仅主张其公司与***未就循环水项目签订劳务合同,况且签订于2017年5月26日的《木工班组工程承包协议书》系由三门建安公司提交,该协议书中也加盖有三门建安公司认可的带有“PE”字样的印章即“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大美煤业PE项目土建工程项目部”,故本院对一审认定***与三门建安公司签订《木工班组工程承包协议书》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夏祥洪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17日的《青海大美聚乙烯装置土建一标段未完工作内容统计》加盖的分包人印章为“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大美工程项目部”,三门建安公司在本案二审之前对该证据一直予以认可,在该统计表中作为承包方加盖了印章的中石化宁波公司对该份证据亦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主张的款项支付主体如何认定?2.***主张的欠付款项应否全额支付?
关于案涉款项支付主体的认定问题。首先,三门建安公司和***之间签有《木工班组工程承包协议书》,且三门建安公司也认可***在其公司承包的聚乙烯项目中提供了木工劳务,对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应予确认。结合三门建安公司、***的上诉意见,***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应认定为劳务费。其次,***依据2019年1月8日的结算单向三门建安公司主张案涉劳务费,该结算单由周恩波签字确认,并加盖有“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大美工程项目部”印章。根据三门建安公司及夏祥洪的陈述,三门建安公司承包聚乙烯项目后将土建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夏祥洪,周恩波是夏祥洪与苏礼群委托的聚乙烯项目及循环水项目的工地负责人,夏祥洪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而在三门建安公司在本案二审之前一直认可的材料《青海大美聚乙烯装置土建一标段未完工作内容统计》中,分包单位加盖的亦是“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大美工程项目部”印章。虽然三门建安公司在本案二审阶段对《青海大美聚乙烯装置土建一标段未完工作内容统计》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公司该观点既有违诉讼诚信,也无证据支撑,不予采纳。据此,结算单的真实性及结算效力均应予确认,三门建安公司以加盖的印章无“PE”字样,系他人私刻为由否定结算单真实性的意见,既缺乏依据,也与在案证据不符,不能成立。再次,三门建安公司主张聚乙烯项目土建工程中的木工劳务费已经全部付清,案涉欠付款项是循环水项目土建工程中的木工劳务费,但并未提交充足证据加以证实。反而在结算单出具之后,夏祥洪又签署了委托支付函,委托工业设备公司向***支付劳务费1280000元,夏祥洪的妻妹苏礼巧向***支付了250000元。显然三门建安公司的该项意见与后期付款行为相悖。综上分析,三门建安公司与***之间建立了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接受了***提供的劳务,又向***出具结算单确认了债权债务,此后也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一审认定三门建安公司为剩余欠付劳务费的支付主体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款项应付金额的认定问题。依据2019年1月8日的结算单,三门建安公司确认“***木工班组2018年青海大美项目部工程款及民工工资人民币2120222元”,并注明“以前条子作废”。从“结算”的一般意义来讲,结合“以前条子作废”的备注内容,结算单载明的金额应为截至结算日的应付款项金额。***也正是以该结算金额为基础主张欠付款项。夏祥洪主张结算单所载金额为其依据蓝图总量核算的金额,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与结算单备注“以前条子作废”的内容及结算的一般常理不符,不予采信。结算单载明的结算金额2120222元应当认定为截至结算日的应付劳务费金额。另,***与三门建安公司签订的《木工班组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比例及时间为“工人撤场时付至工程量的85%,剩余15%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个月内付清”。一方面,该协议书因违反建筑法关于分包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另一方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停工至今,且复工时间不明,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更是无法确定。如果按协议约定的比例和时间支付劳务费,将直接导致***本可依据双务合同合法主张劳务费的权利得以实现的时间变得不确定,甚至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付款义务主体三门建安公司及其他工程承包方、发包方的意志,实质上剥夺了***依据合同及结算单主张劳务费的权利。据此,***依据结算单主张劳务费不应受到《木工班组工程承包协议书》关于“剩余15%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个月内付清”约定的限制,三门建安公司的应付款金额仍应依据结算单确认为2120222元。核减已付款1280000元、250000元,三门建安公司还应支付***劳务费590222元。***主张三门建安公司以欠付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原审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三门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三门建安公司为案涉劳务费支付主体正确,按结算金额的85%认定应付款金额既缺乏事实依据,也与实际情况不符,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1)青0122民初797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590222元,并以欠付款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9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77元,由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75元,由***负担6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77元,由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预交的10077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磊
审 判 员  尹菲菲
审 判 员  张 薇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维兵
书 记 员  李洪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