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宁波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石化宁波工程有限公司、兰州院***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4民初1150号 原告:***,女,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被告:中石化宁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院士路6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中石化宁波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住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院***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福利西路1号2#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石化宁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公司)、兰州院***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宁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因少缴漏缴原告养老金保险基数造成的养老金损失64800元;2.被告赔偿因被告原因导致自2019年12月至2020年8月原告未能领取养老金损失20504.43元,自2020年9月至2021年11月原告少领取养老金15004.95元;3.被告赔偿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未能得到政策性养老金增长部分损失54550元;4.被告赔偿因原告不能正常退休造成的续缴医保损失5179.59元;5.被告赔偿因被告少缴十年零两个月的社会保险造成的原告公积金、医保损失20000元及补交社保时的利息3221.9元;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损失。事实和理由:1984年9月,中国石化集团兰州石油化工设计院全资设立兰州石油化工设计院工程技术综合服务公司,1990年11月兰州石油化工设计院工程技术综合服务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兰州兴化工程公司。原告于1991年11月进入中石化兰州设计院完成室打字组工作,工资由兴化公司按月发放(已找到),奖金由设计院按季发放(设计院丢失),考勤由完成室管理,参加设计院工会组织的活动及享受福利待遇。原告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并由被告给原告开具领结婚证的证明,给原告办理独生子女证。2002年4月经中国石化集团兰州设计院批准,兴化工程公司完成工商注销,中国石化集团兰州设计院承继兴化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及人员。原告被中国石化集团兰州设计院安排到兰州设计院后勤系统(完成室于95年并入后勤),原告事实工作未发生任何变化。2003年8月6日,经中国石化工程批准,中国石化集团兰州设计院与第三建设公司重组成立宁波工程有限公司。2004年3月31日中石化宁波工程有限公司上报中石化对兰州设计院后勤系统分流成立兰州***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原告被安排到***工程公司工作至退休。2019年11月29日同事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2002年1月之前用人单位没有办理养老保险及公积金以及医保,原告认为这将直接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申请劳动仲裁,兰州市仲裁委员会裁决后被告不服提起诉讼,经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被告于2021年10月为原告补缴了社会保险,尽管如此,因被告未依照法律规定及政策规定及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损失巨大。另被告于2021年10月14日让原告给被告交5517.22元(包括个人帐户利息3221.9元),原告当时提出异议,个人利息部分应当由单位承担,但单位不同意,为了把社保快速补缴就同意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和第三项诉请的基数增加计算一年,第一项金额增加2400元变更为67200元,第三项金额增加2040元变更为56590元。 被告宁波公司辩称,一、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宁波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案件适格被告。二、原告主张的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若原告认为存在社保少缴情形,应向社保局提出,如经社保局确认少缴,宁波公司愿意补缴。三、原告主张的少领养老金及政策性增长养老金损失是由于原告个人未办理退休手续导致,应由原告个人承担。四、宁波公司收到宁波高新区法院判决书后,和兰州市社保局多次沟通,兰州市社保局同意办理补缴手续,补缴社保时原告工资以档案中存放的工资表为依据,并经过原告本人确认,社保局核实后缴纳,宁波公司并未少缴漏缴。五、原告主张的公积金及医保损失,实际并不存在,当时原告享受公费医疗,所有医疗费用由公司实际报销,不存在医保损失。 被告***公司辩称,一、***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列为本案被告。***公司成立时间为2004年6月,而原告的诉讼请求为2002年1月之前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而产生的损失,原告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正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公司无义务承担原告2002年1月前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而产生的损失,***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二、原告的诉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必须符合两个基本条件:1、用人单位因己方原因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社保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宁波公司于2021年10月已为原告补缴了社会保险,原告诉请不符合法院受理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1991年11月至2001年12月期间在中国石化集团兰州设计院出资设立的兰州兴化工程公司工作,2002年4月兰州兴化工程公司注销,该公司人员安置及债权债务由中国石化集团兰州设计院行政处负责。2003年9月,中国石化集团工程建设公司兰州设计院重组并更名为宁波公司。2021年,宁波公司为原告补缴了1991年11月至2001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养老保险费用以原告档案中存放的工资表为依据,经原告本人确认,并经社保局核定。 2022年4月14日,原告向兰州市西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2年4月15日,兰州市西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自1991年11月至2001年12月在兰州兴化工程公司工作,在此期间,其与兰州兴化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兰州兴化工程公司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有关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兰州兴化工程公司注销后,公司人员安置及债权债务由宁波公司负责,兰州兴化工程公司未给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应由宁波公司承担补缴义务。宁波公司已向社保机构足额补缴了原告1991年11月至2001年12月的社会保险,因此,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