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宁波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高新区铭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中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291民初2605号之一 原告:苏州高新区铭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浒关新区沈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505MA1PF1RWXK。 经营者:**,女,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仓街138-2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兵,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娴,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高新区院士路6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224334405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保税区银天大厦101-4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309020202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高新区铭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中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架业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受理。 原告苏州高新区铭鑫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603903.54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0日,第三人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并签订《租赁合同》、于2017年11月12日签订《扣件租赁合同》、于2018年5月31日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因第三人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原告于2019年3月诉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9)苏0505民初130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截至2018年12月31日第三人应当支付原告租赁费用202万元并协议分期付款,若累计两期逾期,原告可就第三人未履行部分申请强制执行并由第三人按照月息1%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9月9日,因第三人未履行调解书确定义务,原告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苏0505执2578号,租赁费用18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因第三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9年12月25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12月9日,因第三人未支付2019年1月1日之后的租赁费用,原告诉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9)苏0505民初7527号民事判决,确认第三人应当支付原告租赁费用333060.51元及利息并归还租赁物资,不能归还则折价赔偿并支付使用费。2020年6月16日,第三人未履行生效判决,原告向虎丘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苏0505执1307号,执行到位347293.84元,余182822.5元物资赔偿款、占有使用费、诉讼费5333元未获清偿。 2018年2月12日,被告将浙江石化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一期)1标段安装工程脚手架标段三分包给第三人并签订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暂定合同总价2000万元,每月15日前申报当月进度款费用,依据承包人核定的月完成工程量按月支付已完成工程造价的80%,开车20天后支付至安装工程总造价的85%,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安装工程结算金额的100%。2019年10月2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补充合同,调整合同总价为2300万元。 经查询,案涉项目已于2019年12月30日顺利开车全面投产。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于2020年1月19日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金额至安装工程总造价的85%,即1955万元。截止起诉日,被告仅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15947700元,而第三人怠于行使债权。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涉及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地点位于浙江省岱山县。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