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青01执90号
申请执行人:西宁三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2年2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
西宁三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青01民初390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于2018年2月15日前向原告西宁三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于2018年5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4年9月17日至2017年11月17日期间的利息222万元;2017年11月18日之后的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如果被告***未能在2018年2月15日前向原告西宁三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原告可就全部上述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本案案件受理费56416元,减半收取28208元由被告***负担(该款项由被告***于2018年5月31日前向原告西宁三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余28208元退还给原告西宁三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在调解书指定期限内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西宁三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6613749元(包含执行费58641元,受理费28208元,从2017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4日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74000元,自2018年2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2018年4月4日的逾期利息32900元),若冻结、划拨数额不足此数,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