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23民初169号
原告:西宁三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湟源县。
法定代表人:付连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广栋,男,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光希,男,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告:***,男,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告:青海安一安全技术培训中心,住所地:青海省黄南州同仁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培训中心校长。
被告:***,女,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告:西宁市安一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
法定代表人:***,系该培训学校校长。
原告西宁三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海安一安全技术培训中心、***、西宁市安一职业培训学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原告西宁三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西宁三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为由自愿向法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宁三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79元,由原告西宁三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来雯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马丽丽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