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青0123执753号
申请执行人:西宁三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湟源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男,住甘肃省康乐县。
被执行人:***,女,住甘肃省康乐县。
申请执行人西宁三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湟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青0123民初100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偿还原告西宁三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3783.3元(2021年5月12日至2023年6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4倍计算),合计263783.3元,于2023年8月28日前偿还100000元,于2023年10月30日前偿还163783.3元。自2023年8月28日开始,被告***以实际的未给付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的4倍承担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860元,减半收取2930元,原告西宁三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65元,被告***负担1465元。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未按期履行义务,现申请执行人西宁三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69127.3元(包含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3783.3元,案件受理费1465元,并承担执行费3897元)。
上述款项从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中冻结、划拨,若冻结、划拨数额不足此数,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的部分收入。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
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五十二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五十四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