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明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明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1民辖终19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明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义前东街**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明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12817号之一就管辖权异议所作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本案原审被告***的经常居住地都在杭州市富阳区,且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未就履行地点作出明确约定,故本案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浙江明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浙江明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是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正茂
审判员夏明贵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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