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明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与浙江明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施柏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萧民初字第19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吴荣发。
委托代理人焦燕燕。
被告浙江明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泉红。
委托代理人骆颖。
委托代理人沈晨。
被告施柏水。
原告***诉被告浙江明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明境公司)、施柏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施柏水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5月8日、7月2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吴荣发,被告明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柏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湖州钱塘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安吉县递铺镇云鸿社区的钱江·檀香园(以下称檀香园)工程10#-18#楼及地下室承包给施柏水施工,由施柏水挂靠在杭州明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浙江明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承包而来。2009年9月7日,明境公司与***签订《钢筋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工程的钢筋工程部分承包给***施工,采用包清工方式,按建筑设计用钢量计费,385元/吨,用钢量暂估为1500吨,保证金为20000元,后实际缴纳30000元。***按照合同施工完毕后,顺利验收合格,但施柏水未与***结算即逃匿,施柏水应支付***工程款577500元,扣除已支付420000元,尚欠工程款157500元及保证金30000元。现诉请判令:一、施柏水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157500元;二、施柏水返还保证金30000元;三、明境公司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明境公司答辩称:明境公司未与***签订过《钢筋内部承包协议》,与***不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明境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施柏水,对***不承担清偿责任。施柏水并未与***结算,***需证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明境公司未收到过***的保证金,无需承担返还责任。
施柏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钢筋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承揽关系合法有效。2.设计变更单八份、业务联系单一份,欲证明设计变更及要求原告返工的事实。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檀香园10#-18#住宅工程系明境公司承包的事实。4.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一份,欲证明檀香园10#-18#住宅工程于2011年4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5.收条一份,欲证明原告缴纳保证金的事实。6.工程承诺书、工程报验申请及工程暂停令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负责檀香园10#-18#住宅工程中的钢筋部分并任钢筋班组组长的事实。7.收料员徐元根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所诉工程量属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明境公司认为,无明境公司及项目部的公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原告作为个人并非是有资质的劳务公司,该劳务分包协议不合法。本院对该分包合同的合法性不作认证,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明境公司认为,7份设计变更单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不予采信。证据3,明境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檀香园10#-18#住宅工程确系明境公司承包,但与原告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明境公司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明境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收条中间有明显裂痕,而且是用胶带粘贴起来的收据,上面书写为“姚伟妙”并非***。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上有断开,***笔误书写为“姚伟妙”,但该证据具备证据三性,应予以采信。证据6,明境公司对承诺书的三性均有异议,上面所盖并非明境公司项目部章,对《工程报验申请》以及《工程暂停令》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明境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表述为“以实际核对为准的”,徐元根无法证明实际钢筋用量。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不明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明境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出具的文件一份,欲证明至2012年7月27日原告领取款项为460000元的事实。2.领(付)款凭证一份,欲证明屋面钢筋捆扎由第三人所施工的事实。3.内部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施柏水系明境公司的内部承包人的事实,施柏水独立核算、盈亏自负,以上交管理费的形式承包,对外应由施柏水承担责任。4.明境公司款项结算明细表一份,欲证明湖州钱塘置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28672000元的事实。5.结算单及付款凭证各一份,欲证明明境公司已付清施柏水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6.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在(2012)杭萧义民初字第186号案件中法院调查所查明的事实,及徐元根虽出具证明一份,但不能确认实际钢筋施工量的事实。7.法庭庭审笔录一份,欲证明***明知施柏水是实际承包人,且工程系从施柏水处承包而来的事实。8.借据、进帐单、收条、调解书一组,欲证明明境公司支付给施柏水的款项以及代施柏水支付的款项,远超应付工程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认为,该证据未写明是结算清单,只写了***的名字,而且数据上都是“×”,不能证明什么内容,其次这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能得到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合法性不予认定。证据4,***认为,明境公司少支付给施柏水工程款100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认为,付款凭据扣除了管理费,工程款还没有付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徐元根出具的钢筋量跟合同中预估的钢筋用量吻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认为,施柏水系明境公司的项目经理。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法院调差笔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8,***认为,款项系民间借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不予采信。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湖州钱塘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安吉县递铺镇云鸿社区的檀香园工程10#-18#楼及地下室承包给明境公司施工。后明境公司转包给施柏水施工,采用包工包料制,工程造价为30000000元。2009年9月7日,施柏水与***签订《钢筋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将上述工程的钢筋工程部分承包给***施工,采用包清工方式,按建筑设计用钢量计费,385元/吨,用钢量暂估为1500吨。***缴纳施柏水保证金30000元。***按照合同施工完毕后,顺利验收合格,但施柏水未与***结算。施柏水已支付***46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请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但未能举证自己所施工的钢筋工程量,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请求的保证金,施柏水应予返还。被告施柏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施柏水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保证金30000元;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负担3500元,由施柏水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祝令河
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
人民陪审员  王 珂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俞维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