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明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4546号 原告:***,女,土家族,1975年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XXX,男,土家族,系原告配偶。 被告:***,女,汉族,1968年11月18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浙江明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766390986,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义前东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778827855XF,,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太和广场**** 负责人:***,公民身份号码X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X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浙江明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境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4500元(其中医药费3400元、营养费11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8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车费445元、车辆损失费755元);2.判令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6日13时06分许,被告***驾驶被告明境公司所有的×××号**牌小型越野客车,沿***自东向西行驶至工人路口左转过程中,与同向左转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车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故提起诉讼。 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车辆在人保杭州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事故损失,审核医疗费发票实际为2350.29元,该金额认可;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公安部三期评定规范,酌情认定7天,按每天40元计,认可280元;误工费,根据公安部三期评定规范,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情,酌情认可30天,按每天150元计,认可4500元;护理费,原告的伤情不需要护理,不予认可;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由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车辆损失,未经定损,不予认可。以上损失,在有效驾驶证、行驶证齐全的前提下,人保杭州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予以赔付。 被告***、明境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牌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为明境公司,在人保杭州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共20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仅为原告垫付了当天的医疗费(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事故涉及的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或无责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根据法庭调查并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本院核定如下:(一)医疗费用项目:医疗费2350.29元;营养费,酌情认定400元(40元/天×10天)。(二)伤残赔偿项目:误工费,原告有固定收入损失,结合原告伤情及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答辩意见,酌定9000元(150元/天×60天);交通费,结合就诊次数,酌定340元;护理费,原告的伤情基本上不影响其生活自理,原告也未举证证实其生活需依赖他人护理,故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举证证实其遭受精神损害,故不予支持。(三)财产损失项目:车辆损失,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原告车辆损坏,但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合理的损失范围未确定,且原告举证的收款收据非正规票据,客观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无法认定,故本院酌情认定车辆损失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2590.29元,均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故由人保杭州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明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事故损失12590.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元,减半收取计456元,由***负担326元,***负担1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