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明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民申2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明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义盛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水。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明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镜公司)、**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2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明镜公司与**之间的转包协议无效,***与**水签订的《钢筋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也无效。根据利益均衡原则、合同相对性有限突破原则,***可以向明镜公司和**水主张权利,两被申请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二)***代理人在二审庭审时虽回答***在与**水签订协议时知道**水不是明镜公司员工,但***在一审开庭时已明确其与**水签协议时不知道**水不是明镜公司员工,审判人员对该矛盾之处未向代理人核实,违反程序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明镜公司承包案涉檀香园工程10#-18#楼及地下室工程后,又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将该工程转包给**水施工,后**水又将上述工程的钢筋工程部分承包给***施工。经审查,**水系以案涉工程项目部名义与***签订《钢筋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上并无明镜公司盖章,且***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明确陈述其在签订《钢筋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时已经知道**水不是明镜公司员工,**水与明镜公司是挂靠关系。故案涉《钢筋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系***与**水之间签订,原审对于***要求明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玥

代理审判员 杨 席

二○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