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明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

 

民事判决

 

(2008)萧民二初字第494

 

原告黄金芬,女,194625日出生,汉族,系杭州萧山南阳镇黄氏钢材经营部业主,住杭州市萧山区南阳镇南阳街村8组。

委托代理人丁志泉,男,19382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南阳镇南阳街村8组。

委托代理人俞正阳,杭州市之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明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义蓬镇义盛村。

法定代表人毛泉红,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曹灿荣,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蔡荣甫(富),男,19629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河庄镇建一村10组。

委托代理人张卫,男,197812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仁渎村323号。

原告黄金芬诉被告杭州明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境公司)、第三人蔡荣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12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虞玲艳独任审判原告申请本院2008128依法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85 00020083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日追加蔡荣甫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084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金芬诉称:2007715日至2007822日期间,被告明境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结欠钢材款370 741元。2007914日被告支付100 000元。2007925日,双方达成还款计划,约定在20071230日前支付150 000元,2008115日前全部付清,如到期不付按发货单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但被告逾期分文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钢材款270 74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自2007925日至2008130日止暂计算利息损失923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08214日支付原告钢材款100 000元,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钢材款170 74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239元(按本金270 741元的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8.19‰计算自2007925日起至2008130日止)。

被告明境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在20079月前发生过钢材买卖关系,但被告于20079月中旬已经付清钢材款200 000元,之后未与原告发生过任何买卖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蔡荣甫1. 原告起诉的钢材款是第三人所欠,是第三人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与被告无关。2. 第三人已支付原告200 000元,其中原告起诉前付了100 000元,原告起诉后,第三人向被告借款100 000元,委托被告公司陆经理支付给原告。3. 现第三人尚欠原告钢材款170 741元。

原告黄金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以下证据:1. 送货单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累计金额为370 741元。2. 还款计划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分期还款的日期及具体金额,且该证据中的金额与证据1中的金额一致。3. 进帐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914日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00 000元。4. 收条及缴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214日支付原告钢材款100 000元及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的事实。5. 照片一张,证明杭州蓝田涂料有限公司工程(以下简称蓝田工程)项目由被告承建及原告把所有钢材送至该工程的事实。

被告明境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以下证据:1. 验收记录两份、验收记录表一份、报验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杭州明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蓝田涂料项目部(以下简称蓝田涂料项目部)章与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中的项目部章不一致,其还款计划中的印章是不真实的。2. 送货单一组,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关系以及在20079月原告依据该组送货单与被告结清的事实。

第三人蔡荣甫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 对原告黄金芬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送货单上面没有被告的名称,不能证明原告把钢材卖给被告。第三人对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钢材是卖给第三人的,且收货人是第三人的堂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蓝田涂料项目部章有异议,被告没有该项目部章,且还款计划中的还款义务人是本案第三人,并不是本案被告。第三人对证据2没有异议,承认是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但项目部章是何人所盖第三人不清楚;对证据3,被告认为只能证明原、被告以前有业务往来,但与还款计划中的钢材款无关,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第三人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4,被告认为收条在原告一方,原告可以随便书写,只能证明原告自己认为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并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100 000元。第三人对证据4无异议,认为是第三人委托被告单位的陆经理支付给原告100 000元;对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

2. 对被告明境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项目部有两个章,且被告在(2008)萧民二初字第223号案件中也否认过该证据1中的项目部章。原告当庭提供(2008)萧民二初字第223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对其质证意见予以印证。被告对该庭审笔录无异议,认为该案中被告确实否认过该证据1中的项目部章,但经过调查后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该笔录也证明了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项目部章是假的,且本案第三人蔡荣甫并不是被告的代表人,被告的蓝田涂料项目部项目经理是黄永文。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庭审笔录,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2007628日、629日两份送货单与本案无关,货款已结清。该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关系,且2007815日、822日两份送货单与第三人承认的买卖关系是吻合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蔡荣甫向原告黄金芬购买钢材及签订还款计划的行为是否系代表被告明境公司的有权代理行为。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庭审中被告承认其与原告在20079月之前发生过钢材买卖关系。从被告认可并提供的用来证明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送货单来看,其中2007815日、822日两份送货单与原告提供的其中两份送货单一致,被告持有的是客户联,原告持有的是回单联。这与第三人自认本案所涉买卖行为系其个人行为的事实不符。另被告提供的2007628日、629日两份送货单,其地址一栏载明“蔡荣夫河庄工地”,均由蔡建荣(庭审中第三人自认系其堂弟)签收,而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地址一栏也载明“蔡荣夫工地”,亦均由蔡建荣签收,故该两份送货单的形式、内容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均相一致;且原、被告均认可该两份送货单已结清。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送货单形式、内容均一致,可以相互印证,表明这是一个连续性的交易行为。现被告对连续性交易行为中的部分送货单予以认可,部分送货单不予认可,这明显与交易习惯、一般常理不符,故原、被告提供的送货单及被告的上述自认能够证明被告认可第三人蔡荣甫有权代理被告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原、被告之间发生了本案讼争的钢材买卖关系。

二、原告认为送货单上载明的“蔡荣夫工地”实际就是被告承建的蓝田工程,原告已将钢材全部送至该工程。从原告提供的证据2还款计划的标题“关于明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庄工地欠南阳镇黄氏钢材经营部钢材款还款计划”和证据5照片来看,原告的指向是明确的。且在庭审中根据被告明境公司自认,被告承建蓝田工程,并以其名义设立蓝田涂料项目部属实,第三人蔡荣甫亦自认系蓝田涂料项目部工作人员。故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与被告承建的蓝田工程有牵连,原告是将钢材送至该工程。

三、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已付清欠原告的200 000元钢材款,其中对2007914日以汇款形式支付原告钢材款100 000元无异议,而另100 000元是在同年9月中旬以现金形式支付,但原告未出具收条;同时否认其于2008214日支付原告钢材款现金100 000元。第三人认为就本案欠款已支付原告200 000元,其中原告起诉前第三人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原告100 000元,起诉后向被告借款100 000元于2008214日委托被告公司陆经理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079月中旬支付原告现金100 000元,第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起诉前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原告100 000元,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2008214日原告收到钢材款现金100 000元的事实,原告认为是被告公司陆经理以被告名义支付的,而第三人认为是其委托被告公司陆经理代为支付的,同时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收条。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4收条和缴款凭证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但第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其委托被告公司陆经理支付原告的,相反原告和第三人均陈述2008214日支付原告100 000元是被告公司陆经理办理的,从该细节分析,由于陆经理的特定身份,可以认定2008214日原告收到的钢材款现金100 000元系被告支付。

另第三人蔡荣甫与原告在2007925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中,虽然有由蔡荣甫归还原告所欠钢材款的内容表示,但还款计划的标题明确载明系“关于明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庄工地欠南阳镇黄氏钢材经营部钢材款还款计划”,基于上述分析,且被告已于2007914日和2008214日两次支付原告钢材款共计200 000元,被告的两次付款行为与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内容相吻合,可以相互印证,同时被告的付款行为也是对第三人向原告购买钢材及签订还款计划行为等代理行为的认可。

综上,本院认为,第三人蔡荣甫向原告黄金芬购买钢材及签订还款计划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明境公司的有权代理行为。

同时根据上述分析和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已形成有效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了本案讼争的钢材买卖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2008)萧民二初字第223号庭审笔录,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争议焦点的分析、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715日至2007822日期间,被告明境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共计钢材款370 741元。被告明境公司于2007914日支付100 000元。2007925日,原、被告签订还款计划一份,约定余款270 741元于20071230日前付150 000元,至2008115日前全部付清,如到期不付按发货单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于20081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被告于2008214日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00 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70 741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239元(按本金270 741元的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8.19‰计算自2007925日起至2008130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本案与其无关、其无需付款和第三人提出是其个人与原告发生本案买卖关系的辩称,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明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金芬价款170 741元;

二、被告杭州明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金芬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239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杭州明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来 剑 波
审 判 员  虞 玲 艳

理审判员  郭   权

 

 

 

○○八年六月十二日

 

      张 铁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