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6民初54381号
原告:上海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广中路668号。
法定代表人:董崇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忆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2066号403室。
法定代表人:何敏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佳琦,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与被告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安协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于2022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忆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佳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521,760.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21,760.95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1月26日计至2019年6月2日,按年利率15.4%自2019年6月3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原告自被告处承包协和城一期景观拆除及新建工程并签订合同,约定暂定造价5,700,000元。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工程已按要求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19年1月25日,被告出具《内部联络单》,确认双方结算金额为5,661,760.95元。2021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函件,函件中载明:我司同意按已开具期票上金额为基数、按15.4%年利率给予补偿,两项合计为我司应付未付款项金额(计息期限为自期票开具之日起至应付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140,000元,仍有1,521,760.95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付。遂涉诉。
被告辩称,根据被告向原告发函确认的工程款金额,被告欠付工程款应以被告开具的期票金额1,000,000为准,并非原告主张的1,521,760.95元。至于逾期付款利息,一是没有合同依据,二是根据约定,如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催要款项,则视为原告放弃15.4%年息的利息补偿,故原告无权主张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协和城一期景观拆除及新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本市静安区XX路XX号。合同总工期60日历天,开工日期2015年9月25日(具体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5年11月23日。工程总价5,700,000元(闭口价,按本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合同签订后且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供银行履约(保函金额为合同金额的20%),发包方收到该保函后14天内,发包单位支付合同总价20%作为工程预付款。新建工程完成至60%,并经监理(如有)、发包方验收合格、确认并加盖发包方公章后28天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5%。工程完工,经监理(如有)和发包单位验收确认并加盖发包方的公章,且经过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取得验收备案书(如需)后28天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5%。本工程经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上海市XX局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如需),并且承包方向发包方交付本工程及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包括竣工图及电子文档各3套),经发包方相关部门工程结算完成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至结算价的95%。本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5%作为本工程质量保修金及养护费,保修期及养护期为二年,保修期及养护期满后,经发包方法定代表人或其书面授权委托人、发包方、物业公司现场踏勘无质量问题,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合同后附《工程量清单汇总表》载明:拆除工程615,850元、新建景观部分3,489,137.03元、新建苗木部分755,330.88元、新建安装部分306,433.9元、措施(开办)项目533,248.19元共计5,700,000元。
2015年11月4日、2016年2月6日、2017年1月25日、2018年5月3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1,140,000元、1,400,000元、900,000元、700,000元共计4,140,000元。
2017年8月31日,原告函某被告,称收悉被告关于一期园林景观工程决算事宜,并表示工程验收合格,有被告组织的验收流程、签证确认的竣工验收资料,系争工程不存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及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及时进行工程决算。
2019年1月25日,被告合约处向项目处发出“关于协和城一期景观拆除及新建工程结算审核事宜02”的《内部联络单》,载明:按贵处提供的相关结算资料进行了审核,就本次结算,施工单位(上海园林)上报结算金额为7,465,205.22元,经我处审核,已完成产值为5,661,760.95元,详附件,需提供质量验收合格证,后续事宜请贵处跟进。该联络单后附工程决算总表显示,经被告审核的系争工程金额5,661,760.95元包括拆除工程615,850元、新建景观2,393,730.89元、新建苗木1,127,498.83元、新建安装262,571.64元、措施(开办)项目533,248.19元、签证728,861.41元。
2021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载明:同意按已开具期票上金额为基数,按15.4%年利率给予补偿,两项合计为应付未付款项金额(计息期限为自期票开具之日起至应付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若原告采取诉讼、围攻等措施催讨款项,则视为放弃15.4%年利率的补偿。
上述事实,有双方无争议的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系争工程已实际交付,至本案起诉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两年绿化养护期,剩余5%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40,000元。
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1.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工程结算价所依据的《内部联络单》只是被告内部文件,工程只是进行了内部验收,尚未出具验收报告,故并非最终结算价。原告表示该联络单由被告提供给原告,签字人为被告方某负责人;合同未约定付款需以出具验收报告为条件,经被告结算确认的工程款即为结算价。
2.原告表示被告所称应付未付工程款为1,000,000元所依据的函件为被告单方发函,仅有被告盖章,原告未盖章确认,不能视为双方对付款金额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不只开过一张期票,金额也不只1,000,000元。被告表示确实开过几张,但因作废都收回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完成系争工程后,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根据被告2019年1月25日出具的《内部联络单》,被告已对原告报请结算金额进行审核并确认工程价值为5,661,760.95元,该意思表示明确,并无歧义,结合该联络单由被告提供给原告,原告从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双方已就系争工程结算价格为5,661,760.95元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关于未达成最终结算价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为其已开期票金额1,000,000及按15.4%年利率计息的补偿,但仅凭被告单方发函不能认定原告对此表示同意,该函并非双方协商一致后达成的协议,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工程款结算达成变更合意,故本院对被告该节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合同约定经被告结算完成后应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工程款付款条件也已成就,现被告已付工程款4,140,000元,付款比例仅为73%左右,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1,521,760.95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付款进度约定及审理查明事实,被告付款显已逾期,被告逾期付款系属变相占用了原告资金,原告有权主张利息损失。被告提出的15.4%年利计息标准以10,000,000元为前提且要求不提诉讼,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再适用,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利息计算方式,原告以被告确认工程结算价的次日即2019年1月26日起算利息,并无不当,也未加重被告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付款进度均以完成总价结算为基础,根据付款约定及查明事实,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确认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为:以付款进度应支付至95%的结算价5,378,672.9元与已付款4,140,000元差额即1,238,67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1月2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238,672.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1年1月25日;以1,521,760.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2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21,760.95元;
二、被告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38,67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1月2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238,672.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1年1月25日;以1,521,760.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2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95.85元,由被告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钰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 蕾
书 记 员  袁佳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