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上海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9民初10425号 原告:***,男,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原告:**,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广中路66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立案。审理过程中,***、**以需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查于法无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 梅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