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9民初10425号
原告:***,男,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原告:**,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广中路66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立案。审理过程中,***、**以需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查于法无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 梅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