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昊川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07民初16177号 原告:上海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虹口区广中路66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昊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普陀区石泉东路60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昊川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被告上海昊川置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本案案由应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件,商票的出票人即本案的被告,被告实际经营地在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而票据支付地在上海市长宁区,因此本案应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或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在被告出示的票据未能承兑后,选择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由于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普陀区建民绿地项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地在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妥。故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昊川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