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中易兴科工程有限公司与世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11260号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中易兴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技园一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世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60号6层二区61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世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世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中易兴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世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世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世源公司立即给***公司人工费用2837647元及利息(以258323元为基数,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7104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29182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28698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39158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6603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8501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5714元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62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62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1月-6月基数为86240元,2019年7月基数为56195元,2019年8月基数为54888元,结束时间为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世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要求兴科公司参与南昌微电子科技园项目结算;3.本案诉讼费由世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兴科公司与世源公司签订《南昌微电子科技园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该协议载明:合作项目名称:南昌高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南昌***电子科技园项目。项目地点:江西省南昌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双方合作角色定位:甲方作为EPC项目的总承包方,全面负责工程前期的运作,工程建设期间的协调和实施管理,乙方为项目合作方,利用自身在南昌资源优势协助进行工程前期项目经营活动,并按照合同协议和甲方要求参与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管理。双方的随后,双方签订《南昌微电子科技园项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达成合作意向后,兴科公司组织人力参与项目实施活动,按合同约定投入相应管理人员至2019年6月。根据合同约定,人工费用应由世源公司按月支付给兴科公司。兴科公司在南昌微电子科技园项目上产生的人工费,世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兴科公司支付至2017年12月。自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兴科公司在南昌***电子科技园项目上产生的人工费用2837647元,世源公司未付。经兴科公司多次催要,世源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自2019年7月开始,兴科公司没有管理人员参与项目管理活动,根据合同约定,世源公司应安排兴科公司人员参与项目管理。兴科公司现主张世源公司支付人工费用2837647元及利息损失;同时主张世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安排兴科公司一起进行后续项目管理活动(如项目结算、维保等);关于本项目产生的利润达标奖和超额利润奖,兴科公司再行主张。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兴科公司诉请。 世源公司辩称,不同意兴科公司的诉讼请求。1.兴科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世源公司给付人工费用2837647元及利息,但兴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兴科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要求的服务,并达成《合作协议》约定的支付款项条件。根据兴科公司提供的证据履行《合作协议》时,兴科公司应派员参与,且活动应按甲方世源公司要求进行,并对项目费用结算及支付进行了约定,明确要求兴科公司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要安排兴科公司的项目总监和工程师提供服务后才达成《合作协议》约定的费用支付结算条件。兴科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中,2018年01月-03月的名称为《世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南昌***电子科技园项目2018年X月考勤表》,考勤表中的人员为世源公司的武汉分公司员工,不是兴科公司员工;后期的考勤表,虽名称有变化,但人员都包含在上述人员范围内。兴科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就具体项目应另行协议约定相关权利义务,责任各负等,在该证据中,双方没有对人力资源共享进行约定,即没有约定世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员工即兴科公司员工,也没许可兴科公司可以用世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员工完成工作,也没有明确证明世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员工即兴科公司员工。因此,在兴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合作协议》约定的项目上按协议要求投入人员的前提下,诉讼请求中的人工费及利息就没有支付的基础,因此,兴科公司就未完全履行的合作协议要求世源公司付款的行为,世源公司不予认可,于法于理也不应得到支持。2.兴科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继续履行合同等,该项请求,在兴科公司未能有效履行《合作协议》的前提下,继续履行进行后续项目管理活动的请求缺乏履行的基础,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兴科公司和世源公司双方虽签订了《合作协议》,但因兴科公司未按《合作协议》约定安排兴科公司公司员工履行合同,《合作协议》最终未全部履行,故对兴科公司基于未履行的《合作协议》提出的任何诉求,世源公司均不认可,请法院依法裁判,维护世源公司合法权益。 反诉原告世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兴科公司与世源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2.本诉和反诉费用由兴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兴科公司在《合作协议》签订后,未按约定安排兴科公司员工进场,也未按约定提供服务履行义务,《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补充协议》也无履行的基础和可能性。兴科公司的该违约行为,致使协议签订的目的不能实现,损害了世源公司的利益。因此,世源公司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两协议。基于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约定,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公正判决,以维护世源公司合法权益。 反诉被告兴科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世源公司的反诉请求。兴科公司履行了合同,世源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权利解除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甲方:世源公司与乙方:兴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1.合作项目项目名称:南昌高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南昌***电子科技园项目;项目地点:江西省南昌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所用地块位于**大道北与学苑六路的交叉口的南侧地块;工程规模:项目总建筑面积约7.33万平方米,其中一期约4.16万平方米,二期约3.17万平方米。层数:研发楼-1/4层,厂房23层,CUB3层,废水处理站1/3层,其他辅助建筑均为单层工程总投资:约7.8亿元人民币,其中EPC总包费约为4.2亿,工艺生产设备采购费用约为3.6亿;项目工期:2017年4月25日桩基开工;2017年10月20日工艺设备搬入(不拆内包装):2017年11月15日正压送风,开始工艺设备安装:2017年12月25日项目移交:总共约8个月。2.双方合作角色定位2.1甲方作为EPC项目的总承包方,全面负责工程前期的运作,工程建设期间的协调和实施管理。2.2乙方为项目合作方,利用自身在南昌资源优势协助进行工程前期项目经营活动,并按照合同协议和甲方要求参与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管理。3.甲方的主要工作3.1甲方作为EPC项目的总承包方,负责项目前期经营所需的各种资质及当地建设部门要求的备案工作。安排专人和乙方一起进行前期投标阶段的经营活动,组织人员进行EPC总包投标工作;3.2项目总承包合同签订后,甲方全面负责工程建设期间的管理、技术和财务活动:全面负责项目的质量进度费用和安全管理:负责项目现场管理团队的管理费用,及时支付乙方管理人员的管理费用。3.3提供必要的技术和人力支持:根据双方的协定安排项目经理等必要的项目管理和控制工程师和乙方项目工程师一起进行项目实施管理:3.4派专人负责对接本项目的采购订单的准备及签署。审批流程以EPC总包合同约定和甲方公司内部流程为准。按照与业主签订的EPC总包合同中3.4派专人负责对接本项目的采购订单的准备及签署。审批流程以EPC总包合同约定和甲方公司内部流程为准。按照与业主签订的EPC总包合同中的采购流程要求,与各方一起最终确定的合格分包商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的采购流程要求,与各方一起最终确定的合格分包商签订工程分包合同。4.乙方的主要工作4.1乙方作为项目合作方,充分利用自身资源与甲方一起准备本项目的前期经营活动和投标工作,并派出人员参与投标文件等的准备,在中标后参与同业主方签订承包合同等事项。4.2在接到业主方的委托函后,立即按协议要求派员参与项目的设计、采购和施工活动。4.3乙方需要安排项目总监以及相关的项目工程师参与本项目EPC总承包管理,所有的管理活动和技术标准均需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4.4乙方需充分利用对当地项目操作流程熟悉的优势,协助甲方进行后续的采购活动,与各方一起尽快确定合格分包商。5.项目费用结算及支付5.1项目EPC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负责支付乙方前期经营活动投入成本,并按规定支付项目经营奖励。前期经营活动费用为人民币380381.6元(叁拾捌万叁佰捌拾壹元陆角),项目经营奖励为人民币1264950元(壹佰贰拾陆万肆仟玖佰伍拾元)。5.2项目实施过程中,乙方按照约定安排项目总监和项目工程师,甲方按照约定支付乙方项目工程师的管理费用。乙方团队产生的人工费用由甲方按月支付,项目上发生的非人工费用在项目上据实报销。甲方不承担乙方员工在现场的差旅补贴。5.3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和业主项目结算后,甲方需要按照应向乙方支付项目超额利润提成奖励。奖励提成具体金额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5.4乙方上述费用需要按甲方财务要求提供相应的税务发票,此部分费用的税费由乙方自行承担。附件一:项目人工时取费标准,显示:职位名称:项目总监,姓名:***,人工时单价标准:800,实际人工时单价(按七折):560;职位名称:设计副经理,姓名:**,人工时单价标准:280,实际人工时单价(按七折):196;职位名称:设计工程师,姓名:按实际投入人员,人工时单价标准:210,实际人工时单价(按七折):147;职位名称:费控及采购工程师,姓名:***,人工时单价标准:280,实际人工时单价(按七折):196;职位名称:土建施工经理,姓名:***,人工时单价标准:280,实际人工时单价(按七折):196;职位名称:项目管理工程师,姓名:按实际投入人员,人工时单价标准:210,实际人工时单价(按七折):147。后双方签订《南昌微电子科技园项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 2018年3月16日,世源公司向兴科公司分别付款1496880元、598553元,摘要均为技术咨询费。 2018年4月10日,世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发给世源公司北京经营部的张部长邮件中写明:“南昌诺思工程结算费用529363元,发票已开好寄出,顺丰单号:880665070164。发票号码:02162601,发票金额:¥529363,所属期间:2018年1月1日至2月28日,所属项目:南昌***电子科技园工程项目,备注:一式两联:记账和抵扣。” 2018年4月11日,世源公司成本预算管理部的***给世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邮件中写到:“南昌诺思工程项目18年1月至2月外协武汉分公司人员结算费用529396元,双方已确认。现收到分包寄来的发票,开始办理分包付款流程。请在附件分包付款申请单项目经理处签字,并与费用报销单一并签字后返回。”其在附件中写明分包商名称为兴科公司。 2018年7月6日,世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发给北京经营部的张部长邮件中写明:“按**指示,将截至2018年5月31日-北京借用武汉人员费用结算表发于您确认。包括:1.武汉长江储存项目考勤及结算表;2.南昌诺思项目考勤及结算表。” 2019年12月10日,世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发给***的邮件中写明:“整理了南昌***电子科技园工程项目的情况说明,希望尽快澄清相关争议。” 中易公司提交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的《考勤表》及若干份《劳动合同》(甲方:世源公司武汉分公司,乙方:***、***、**等),证明其提供相关的员工参与项目。世源公司对《考勤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考勤表中的人员均为世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员工,并非中易公司的;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表示从劳动合同看出,前述人员均为世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员工,并非中易公司的员工。 庭审中,中易公司称其负责招聘并管理招聘的员工,但劳动合同均签在世源公司武汉分公司名下并由世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名义发放工资、缴纳社保(除***),便于统一对外承接项目。但双方另行约定,共享招聘的人员,由中易公司出人参与项目。实际上,世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世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是由中易公司创办的,中易公司持有世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公章,之前武汉分公司的负责人***系中易公司的员工。 为此,中易公司另提交2013年5月签订的甲方为世源公司与乙方为兴科公司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协议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有效期5年。第二条甲方的权利及义务3.1甲方可以提供的资源和支持1)甲方的品牌资源、业绩资源、技术资源以及管理经验等资源。2)甲方提供乙方使用与合作项目相关的邮箱、技术文件。3)甲方给予乙方必要的培训和指导。4)在同等条件下,甲方优先考虑乙方作为甲方在当地承接的工程类项目的供应商或甲方在当地承接的设计类项目的分包设计。第三条乙方的权利及义务4.1乙方利用自身优势提供市场资源、进行市场开拓,项目执行、客户维护,负责开发政府资源、客户资源,配合甲方在当地承接项目,对于甲方品牌资源的维护与开发。项目采取报备制方式管理,原则上以向甲方报备项目信息的先后顺序为确定优先权,由甲方管理协调。4.4甲方武汉分公司办公场所的装修、房租、修缮由乙方支付。甲方武汉分公司用于工作使用的各类设备由乙方提供,所有权属于乙方,甲方武汉分公司在双方合作期间可无偿使用。第四条双方约定5.1在具体合作项目中,相关款项收支由甲方武汉分公司帐户(甲乙双方共管)接收、支付。5.3乙方应对甲方的相关印章专人保管,遵守甲方的有关用章管理规定、流程,并做好用章记录。甲方不定期对于乙方日常使用印章的情况检查,一旦发现使用印章超出授权、未授权私刻印章、未经授权开设银行账号等违反规定的,应视为乙方盗用甲方的印章使用,视情况及损失进行处罚措施(批评、责令整改直至甲方立即收回所有印章),甲方有权立即终止本协议并追究乙方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第五条费用约定6.1甲乙双方需要对方人力资源支持时,人工费按甲方当时执行的《人工费率表》八折进行结算;非人工费按实际发生结算。乙方人员级别认定应以甲方的人员资格标准来确认。 庭审中,世源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中易公司未提供人员,故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并确认解除通知送达的时间为2022年11月8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中易公司主张在南昌***电子科技园项目上产生的人工费用2837647元,故中易公司应就其已提供人工服务充分举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首先,中易公司的主张***、***、***等人员的人工费用,结合在案证据,前述人员均与世源公司武汉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中易公司亦认可前述人员均由世源公司武汉分公司缴纳社保、发放工资。前述证据均无法有效的证明前述人员与中易公司具有关联性。其次,中易公司主张未支付的人工费用金额未有证据显示有世源公司的签字并确认。第三,中易公司亦称世源公司武汉分公司系其创办,其负责人***为中易公司委派的员工,而从证据中显示***与世源公司武汉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亦无法从证据中看出世源公司武汉分公司系属中易公司。综上,中易公司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中易公司主张人工费用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世源公司主张因中易公司未提供人员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合同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确认兴科公司与世源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于2022年11月8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中易公司主张世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武汉中易兴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院确认反诉原告世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武汉中易兴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于2022年11月8日解除。 本诉案件受理费29500.80元,原告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36544.6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多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