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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283民初9545号 原告:***,女,1969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男,198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苏州怡智家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劳动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亮嘉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叶新公路3500号14幢137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世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60号6层二区617。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苏州怡智家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怡智家公司)、上海亮嘉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亮嘉公司)、世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源科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 ***诉称,2022年5月至2022年9月,***受***、苏州怡智家公司雇佣,在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华星光电T3扩充项目上提供劳务,工作内容是安装管道,该工程的发包方是武汉华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总包是世源科技公司,世源科技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上海亮嘉公司,上海亮嘉公司分包给苏州怡智家公司,苏州怡智家公司分包给***。***日工资为600元,工作时间由***及苏州怡智家公司的负责人**记录。***2022年5月至2022年9月的工资共计70494元,工资由苏州怡智家公司付给***,***再支付给***,但截止到目前,仍未向***支付工资。***多次催要未果,诉至人民法院。 苏州怡智家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四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江苏省泰州市,该案应当在被告住所地立案受理。即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的合同履行地点也是明确的在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在诉状中也明确了该地点为履行合同的地点。因此,该案应当移送至工程所在地、合同履行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提供劳务后获得相应的报酬,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苏州怡智家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案涉合同的履行地明确为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亦确认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移送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苏州怡智家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