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5民初824号
原告:赵建,男,1990年9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磊、吴晓真(实习),江苏西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欧朗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科创园2号楼82号。
法定代表人:陶连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青海马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46号3号楼1单元1082室。
法定代表人:张小莹,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尖扎县第二建筑建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尖扎县马克唐镇人民街70号。
法定代表人:洛桑尼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赵建与被告盐城市欧朗不锈钢有限公司(简称盐城欧朗公司)、被告青海马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青海马虎科技公司)、被告尖扎县第二建筑建材公司(简称尖扎二建公司)侵权责任纠纷(立案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磊、吴晓真、被告盐城欧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连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马虎科技公司、被告尖扎二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均提交了书面答辩材料,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130107元(具体赔偿清单为1.医疗费5255元、误工费310元/天×120天=37200元、护理费80元/天×60天=4800元、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残疾赔偿金102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65107元-35000元=1301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被告盐城欧朗公司安排在被告青海马虎科技公司位于青海省泽库县的工程项目上安装水箱,被告尖扎二建公司是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2019年8月2日,该项目工地发生塌方事故,一工人被困,被告尖扎二建公司施工负责人夏某未作出正确判断,盲目组织原告等人施救,二次塌方事故再次发生,致使原告等人受伤。原告就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未能达成一致,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准予原告诉请。
被告盐城欧朗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是原告损失的责任方,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海马虎科技公司辩称,1.原告系被告盐城欧朗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与本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应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2.本公司与被告盐城欧朗公司系加工承揽关系,被告盐城欧朗公司在加工承揽过程中雇佣人员的事故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3.根据事故责任调查小组作出的责任认定,该起事故与本公司无关;4.原告系因发生塌方事故,在被告尖扎二建公司施工负责人组织下对被困人员进行营救时受伤的,其应向被救助人主张适当补偿;5.本公司在事故处理前期阶段,为保证原告的治疗时机,前期垫付医疗费1.5万元,对此,本公司在垫付费用的时候已向各方明确说明资金性质,现本公司再次强调,保留向原告及赔偿责任主体追偿的权利。
被告尖扎二建公司辩称,1.原告与本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并不受本公司任何管理约束;2.原告赵建受伤的事实发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侵权责任纠纷的法律竞合,原告已明确选择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其损害责任,故本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如判决本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则违反管辖规定;5.本公司对青海省泽库县应急管理局出具的事故访查报告持有异议,本公司认为被告青海马虎科技公司和原告本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6.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请求法院依法审核。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7月11日,被告盐城欧朗公司与被告青海马虎科技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盐城欧朗公司为被告青海马虎科技公司制作“地埋一体化消防水池,”安装地点为青海泽库县的工地现场,施工单位为被告尖扎二建公司。案外人陈步国外包被告盐城欧朗公司水箱安装,2019年7月,案外人陈步国雇佣3人(含本案原告赵建)为被告青海马虎科技公司到青海泽库县工地安装水箱。2019年8月2日下午,被告尖扎县二建公司施工负责人夏某组织清理消防水池内淤泥,在清理过程中发生土方坍塌,造成1名人员被困。因原告赵建等4人在事故现场,夏某请4人帮忙营救,在营救过程中消防水池发生二次塌方,导致原告在内的6名人员被困,现场其他人员报警后,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救援大队、“120”急救中心及时赶赴救援,被困人员先后救出,并送往医院救治,其中夏某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赵建先后在泽库县人民医院、西宁市恒生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回建湖在建湖县人民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5255元。被告青海马虎科技公司、被告尖扎二建公司分别垫付原告1.5万元和2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建湖县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赵建外伤后致胸部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赵建其误工期限以四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二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配偶从青海到建湖来回共6次,主要是回家养伤和协商赔偿事宜。
本院认为,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尖扎二建公司因施工工地发生土方坍塌造成人员被困,工地负责人夏某请求原告等人帮忙营救,而致原告人身受到损害,因原告参与营救既无法定义务,也无约定义务,故被告尖扎二建公司应承担原告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原告赵建与被告盐城欧朗公司和被告青海马虎科技公司既不存在劳动关系,又不存在劳务关系,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无过错,故原告赵建向上述两被告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和交通住宿费偏高,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标准250元/天,交通住宿费8000元。综上,本院审查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55元、误工费30000元(250元/天×12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交通住宿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02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54907元。被告青海马虎科技公司垫付给原告赵建15000元,可向被告尖扎二建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尖扎县第二建筑建材公司赔偿原告赵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9907元(已扣除垫付的3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建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被告尖扎县第二建筑建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守荣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臧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