尖扎县第二建筑建材公司

彭新强与尖扎县第二建筑建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青01民终1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新强,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观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尖扎县第二建筑建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尖扎县马克唐镇人民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玛多杰,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住青海省尖扎县康杨镇乃湾村。
上诉人彭新强因与被上诉人尖扎县第二建筑建材公司(以下简称尖扎二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5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菊元,被上诉人尖扎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彭新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5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重新依法判决;二、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尖扎二建欠付租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却置若罔闻视而不见,未能查清本案的基础事实,袒护被上诉人,混淆事实导致错误判决。上诉人彭新强与被上诉人之间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上诉人应按实际向彭新强支付租赁期限内的租金,《塔机租赁合同》14条约定工程结束后,被上诉人应提前十五天书面通知甲方同时付清全部费用,如不能付清费用致塔机不能出场乙方应继续承担费用待具备出场条件止。由于被上诉人未向彭新强书面通知终止租赁合同且未付清租金引发本案诉讼。2、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的工程结束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且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为逃避责任对与自己签名的停工单予以否认,法庭一再释明是否要求做笔迹鉴定,被上诉人避而不答。由此被上诉人对本案客观事实的否定,一审法院未查证属实情况下断然判定是对客观事实置若罔闻视而不见。3、租赁期限应当是被上诉人工程结束前十五天书面通知上诉人解除租赁合同终止。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未能查清本案的基础事实,混淆事实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1、不认可租赁结束时间为2018年3月,实际工程在2017年10月结束。10月又用了5天塔吊,之后塔吊没有实际使用,由于通知上诉人来拆除塔吊,他一直没有来,故不能因为彭新强怠于拆除塔吊而继续支付租金。2、拆除塔吊本来应当是彭新强的义务,但是由于他不履行,所以由**拆除塔吊并花费拆除费用14000元。3、塔吊实际的所有权人是彭新强的舅舅***,彭新强无权要求**支付租金。
被上诉人尖扎二建辩称:尖扎二建与彭新强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不应当由尖扎二建承担责任。
彭新强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尖扎二建支付租赁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尖扎二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利挂靠尖扎二建承建了青海省尖扎县康杨镇清真寺,同年5月4日与原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彭新强塔式起重机一台用于建设康杨镇清真大寺,合同约定设备进场费16000元,每月租金12000元,封冻期三个月免除租金。合同签订后,彭新强将塔吊设备运送至尖扎县康杨镇进行安装调试后交由**使用,至2015年10月工程结束,**总计支付彭新强102000元。彭新强因未联系到下一个工地未拆移塔吊,2017年中旬,尖扎县安监局要求清真寺拆移塔吊,**出资14000元将塔吊拆除,彭新强以废品卖给***。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挂靠尖扎二建承建了尖扎县康杨镇清真寺,租赁彭新强的塔吊用于清真寺工程作业,签订租赁合同时未确定租赁期限,达华工程监理公司第八项目部、证人***证言均证实了塔吊至2015年10月已完成工程作业,彭新强应及时拆移塔吊,对租赁物放任不予管理,直至2017年中旬胡利出资拆除塔吊,彭新强遂将塔吊处理完毕,彭新强的行为蓄意增加了己方、对方的经济损失,故彭新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彭新强全部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185元,已减半收取2***3元,由彭新强承担。
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总计支付彭新强102000元,其中包含进场费16000元、每月12000元的租金及每月6000元的司机工资。同时,彭新强的舅舅***向本院以邮寄的方式出具证明,证实安装于青海省尖扎县康杨镇康家清真大寺的济南恒起QTZ4808塔式起重机的所有权由彭新强全权处理,因彭新强欠***200**元安装费,当时由**直接由农业银行转入侯永宁账户,20000元收据由彭新强负责开具。
本院认为,彭新强与**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限,应分为两段计算:2015年为双方认可的塔机调试作业之日2015年5月15日至达华工程管理理公司第八项目部、证人***证言证实的塔吊完成工程作业的时间即2015年10月27日;2016年为**签字确认的开工日期2016年3月1日至彭新强提供的备案证明中载明的日期2016年6月7日(至该日彭新强明确知道塔机已经停止作业),以上共计租赁期间为8个月零19天。关于**是否欠付彭新强租金的问题,租赁期限8个月零19天(已扣减冬休期3个月),共计租金103600元,经双方确认,**总计支付彭新强102000元,其中司机工资每月6000元,自开始作业2015年5月15日至完成作业2015年10月27日,计6个月36000元,塔机进场费16000元,剩余50000元为已经支付的租金,尚欠租金53600元。因合同约定塔机拆除费用由彭新强负担,但实际由**垫付14000元,故该费用应从欠付的租金中扣减,**应当向彭新强支付的租金为39600元。因胡利无施工资质,其挂靠在尖扎二建,以尖扎二建名义施工,故尖扎二建应当与**共同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关于**抗辩认为案涉塔吊系彭新强舅舅***所有,彭新强不享有塔吊的所有权及收益权,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与彭新强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及履行合同中并未对塔吊所有权及收益权提出异议,同时***认为的塔吊所有权及收益权人***已出具相应证明证实彭新强为塔吊所有权人,故对**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彭新强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5民初1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尖扎县第二建筑建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彭新强支付租金396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185元,已减半收取2***3元,由上诉人彭新强负担***97元,被上诉人**、尖扎县第二建筑建材公司负担3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85元,由彭新强负担43***元,被上诉人**、尖扎县第二建筑建材公司负担7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伟
审判员***
审判员*婷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建霞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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