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天普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高邮市正林灯具厂与青海天普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青01民终1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邮市正林灯具厂(注册号:321084600040906,组织机构代码号:L04635751),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郭集镇工业集中区(扬州金源灯饰有限公司内)。
经营者:***,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西区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天普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900710402047K),住所地: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西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高邮市正林灯具厂(以下简称正林灯具厂)与被上诉人青海天普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正林灯具厂于2019年3月14日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天普公司给付材料货款486370元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353834元(今后逾期付款损失计算到全部欠款给付完毕止),共计人民币840204元整。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9)青0102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正林灯具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林灯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天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始,正林灯具厂与天普公司项目部***先后补签了5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分别是2010年5月2日购7.2米单臂路灯杆76根、价格950元/根、金额72200元,并约定汽车运输至格尔木、运费由需方负担,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10000元订金、货到格尔木3-5天内付20000元,余款在货到40至50天内付清。2010年10月10日购11米单臂路灯杆11根、价格1450元/根、金额15950元,购12米双臂路灯杆59根、价格1500元/根、金额88500元,7.2米灯杆50根、价格950元/根、金额47500元,1710灯具76只、价格160元/根、金额12160元,并约定汽车运输至格尔木、运费由需方负担,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付50%,余款在2010年底付清。2010年10月11日购庭院灯2170套、金额204940元,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付50%,余款在2010年底付清。2010年10月12日购11米路灯杆80根、价格1450元/根、金额116000元,购8米路灯杆42根、价格1200元/根、金额50400元,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付50%,余款在2010年底付清。2011年3月20日购9米路灯杆58根、价格1500元/根、金额87000元,购7.2米路灯杆68根、价格1000元/根、金额68000元、购7.2米路灯杆24套、价格1100元/根、金额26400元,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付50%,余款在2010年底付清。合同总价803370元(含10000元的追加货款),上述5份合同中自第二份合同开始均注明“货已到、补签合同,用于格尔木泰山北路、长江源材、柴达木路、察尔汗北路等”。其中第5分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付50%,余款在2011年底付清”,由2010涂改为“2011”。约定正林灯具厂向天普公司销售路灯杆、灯具等产品,用于天普公司在格尔木市的市政工程项目上。
其后,由现场负责人***通过现金给付和银行卡支付的方式,共支付正林灯具厂177000元。正林灯具厂的该“付款说明”的证据在2013年3月31日加盖到“青海天普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印鉴,并有“***”签字,书写“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之后,该打印的“付款说明”空白处,又书写由***的银行卡分三次支付正林灯具厂货款150000元,付款日期为2014年两次、2015年7月24日一次。截止2015年12月30日,还剩余486370元没有支付。正林灯具厂认可***为项目负责人,并出具正林灯具厂经营者***与***在2017年2月17日的多次短信联系内容,证实其向***催要剩余货款的事实。
另查,2010年3月11日,天普公司***与青海大宇工程灯具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合作协议》。2010年4月26日天普公司经竞标中得“格尔木市2010年市区柴达木路(中山路至××路灯新建工程”并签订“施工合同书”,工期为2010年4月25日至2010年6月10日。天普公司依与青海大宇工程灯具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将该工程交由青海大宇工程灯具公司***施工。格尔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2010年10月13日至2014年1月17日分5次向天普公司支付工程款2280062.73元、天普公司自2010年10月15日至2014年1月20日分4次向***支付工程款2075754.15元;天普公司自2010年10月7日至2014年1月分5次向税务机关纳税82681.96元。
又查,天普公司于2009年1月4日与***签订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一份,其与***的劳动关系至2009年12月31日终止。
原审法院认为,正林灯具厂所涉及的买卖合同纠纷,正林灯具厂已然全部履行了供货义务,也收到了相应的部分货款,但从该货款的支付人来看,并不是天普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且后续正林灯具厂催要剩余货款的证据也证明欠款方不是天普公司。虽然正林灯具厂出具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加盖有“青海天普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印鉴,但天普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签订该合同的***不是该公司员工。故正林灯具厂仅凭《购销合同》向天普公司主张权利,其证据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证实天普公司曾履行过合同约定的收货义务和付款责任,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不能相互印证,故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天普公司的辩称证据证明其并未曾进行过合同所涉工程的施工,虽天普公司对涉案工程签订有施工合同、但工程施工另有实际施工人、且***在补签合同时也已不是天普公司员工。故正林灯具厂向天普公司主张权利确有不当,但正林灯具厂明知且在法庭向其释明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时依然坚持其诉讼,依照双方的陈述和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分析,正林灯具厂仅起诉天普公司主张权利于事实不符,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天普公司的辩称与其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依法应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正林灯具厂对天普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2元减半收取6101元由正林灯具厂自行承担。
宣判后,正林灯具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合同约定的总价是803370元,上诉人依约供货,用于天普公司在格尔木市的市政工程项目上,但天普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令天普公司给付材料款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
天普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准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天普公司(甲方)与青海大宇工程灯具公司(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统一进货实施生产、材料价格透明、不虚假。由甲方签订合同的项目工程款汇到甲方公司账户,工程款项到达账户后,由甲乙双方总经理共同商定,首先结清全部材料款、税款、运费等工程直接费。利润分配甲方40%,乙方60%,所投项目中标后,需成立项目部,由甲乙双方总经理直接负责。双方商定的工程项目,甲方完成投标工作,乙方负责协调工作。”***作为青海大宇工程灯具公司的代表在协议上签字。2010年4月26日,格尔木市城建项目统建办与天普公司签订了《格尔木市柴达木路(中山路-泰山路)段人行道路灯等5条街巷路灯新建工程合同书》,天普公司中标承建了格尔木市柴达木路人行道路灯工程。2010年5月始,正林灯具厂与天普公司项目部先后补签了5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分别是2010年5月2日购7.2米单臂路灯杆76根、价格950元/根、金额72200元,并约定汽车运输至格尔木、运费由需方负担,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10000元订金、货到格尔木3-5天内付20000元,余款在货到40至50天内付清。2010年10月10日购11米单臂路灯杆11根、价格1450元/根、金额15950元,购12米双臂路灯杆59根、价格1500元/根、金额88500元,7.2米灯杆50根、价格950元/根、金额47500元,1710灯具76只、价格160元/根、金额12160元,并约定汽车运输至格尔木、运费由需方负担,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付50%,余款在2010年底付清。2010年10月11日购庭院灯2170套、金额204940元,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付50%,余款在2010年底付清。2010年10月12日购11米路灯杆80根、价格1450元/根、金额116000元,购8米路灯杆42根、价格1200元/根、金额50400元,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付50%,余款在2010年底付清。2011年3月20日购9米路灯杆58根、价格1500元/根、金额87000元,购7.2米路灯杆68根、价格1000元/根、金额68000元、购7.2米路灯杆24套、价格1100元/根、金额26400元,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付50%,余款在2010年底付清。合同总价803370元(含10000元的追加货款),上述5份合同中自第二份合同开始均注明“货已到、补签合同,用于格尔木泰山北路、长江源材、柴达木路、察尔汗北路等”。其中第5份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付50%,余款在2011年底付清”,约定正林灯具厂向天普公司销售路灯杆、灯具等产品,用于天普公司在格尔木市的市政工程项目上。
其后,由现场负责人***通过现金给付和银行卡支付的方式,共支付正林灯具厂177000元。2013年3月31日,在正林灯具厂出具的“付款说明”中***加盖了“青海天普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印鉴,并签字,书写“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之后,该打印的“付款说明”空白处,又书写由***的银行卡分三次支付正林灯具厂货款150000元,付款日期为2014年两次、2015年7月24日一次。截止2015年12月30日,还剩余486370元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正林灯具厂提供了五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证实与天普公司之间存在灯具购销合同关系,天普公司虽不认可与正林灯具厂之间有合同,但对合同落款处加盖的天普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不持异议,对于合同落款处签字的***的身份,天普公司称与***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12月31日已终止,故***无权代表天普公司与正林灯具厂签订购销合同,就此提交了一份与***签订的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一份。正林灯具厂不认可天普公司的主张,辩称劳动合同由天普公司保管持有,其可选择性提供,认为合同签订时***就是天普公司的人员。天普公司不否认***曾系其公司工作人员,虽然辩称2009年12月底离开了该公司,但对***至2013年3月仍持有天普公司项目部公章的事实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应当认定***代表天普公司在购销合同上签字的事实。正林灯具厂依约向天普公司中标的路灯工程提供了材料,对此天普公司并未否认,只是辩称他们将此项工程以合作的方式转包给了青海大宇工程灯具公司,前期的材料款也都是青海大宇工程灯具公司的负责人***支付给正林灯具厂的,故正林灯具厂的材料款应由青海大宇工程灯具公司支付。正林灯具厂是与天普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所供材料也用于了天普公司中标承建的工程,关于天普公司为施工需要与青海大宇工程灯具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正林灯具厂向天普公司主张货款适当,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正林灯具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张逾期付款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天普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但基于款项一直在陆续支付,故逾期付款经济损失应从最后一笔款项支付的时间2015年12月30日后起算,计算至其起诉时止,即从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14日止,损失金额为(486370元X7.8%X3年=113810.58元)+(486370元X7.8%/360天X73天=7692.75元)=121503.3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2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
二、青海天普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高邮市正林灯具厂材料款486370元、逾期付款经济损失121503.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02元减半收取6101元由青海天普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14元,高邮市正林灯具厂负担16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2元由青海天普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828元,高邮市正林灯具厂负担33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娟
审判员任宁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