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天普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青海天普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高邮市正林灯具厂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青民申5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天普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西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邮市正林灯具厂,住所:江苏省高邮市郭集镇工业集中区(扬州金源灯饰有限公司内)。
经营者:***,该厂厂长。
再审申请人青海天普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邮市正林灯具厂(以下简称正林灯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民终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普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民终1179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正林灯具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二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天普公司无法对***2013年3月间仍持有天普公司项目部公章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为由认定***代表天普公司并判决天普公司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首先,天普公司项目部公章只是项目部对内的材料章,并非对外缔结合同的天普公司公章。天普公司项目部公章一直由***保存,2010年7月格尔木市政工程结束后天普公司要求***交回项目章,遭到拒绝。天普公司遂于2010年9月2日在青海日报刊发启示,声明此章作废。正林灯具厂提交的五份合同中有四份签订在天普公司刊发声明之后,天普公司在青海日报上刊发的启示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二)二审认定事实错误。***虽曾与天普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案涉合同签订时,天普公司早已与***解除了劳动关系,***不能以天普公司已登报申明作废公章代表天普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普公司在申请再审审查期间提交天普公司于2010年9月2日在青海日报刊发的关于******;青海天普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作废”的启事,欲证明其申请再审主张。关于该份启事的效力问题。首先,该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新证据的界定。其次,虽然天普公司曾以登报刊发启示的方式声明其项目部公章作废。但上述声明不能推翻天普公司与青海大宇工程灯具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之间,天普公司与格尔木市城建项目统建办签订合同,天普公司与大宇公司合作承建格尔木市市政工程项目这一客观事实。且正林灯具厂与天普公司签订五份合同具有延续性,第一份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0年5月2日,早于天普公司登报声明公司项目部公章作废之前。从第二份合同开始的后续合同中均明确正林灯具厂所供灯具用于格尔木市泰山北路、长江源村、柴达木路、察尔汗北路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本案而言,天普公司无任何证据证实其所承建的格尔木市市政工程所用灯具由其他途径购置。无任何证据证实正林灯具厂提供的灯具用于天宇公司***承建的其他工程项目。天普公司关于天普公司项目部公章一直由***保存,2010年7月格尔木市政工程结束后天普公司要求***交回项目章,遭到拒绝的说法无证据证实。首先,经一、二审查明,格尔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2010年10月13日至2014年1月17日分5次向天普公司支付工程款2280062.73元、天普公司自2010年10月15日至2014年1月20日分4次向***支付工程款2075754.15元;天普公司自2010年10月7日至2014年1月先后5次向税务机关纳税82681.96元。2013年3月31日,在正林灯具厂出具的******;付款说明”中***加盖******;青海天普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印鉴,并签字,书写******;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付款说明”中备注***向正林灯具厂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是2015年。截至2015年12月30日,还剩余486370元没有支付。其次,天普公司关于***在工程结束后仍占有天普公司项目章的说法与天普公司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2010年9月2日青海日报刊发的关于******;青海天普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作废”启事中天普公司因不慎将公司项目部公章遗失的说法自相矛盾。天普公司公章的具体持有人是否有权对外签订合同系其内部管理问题,天普公司与天宇公司的合作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正林灯具厂。正林灯具厂在合同缔结过程中无过错。天普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天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天普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鸿
审判员*蓓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