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0102民初1215号
原告:高邮市正林灯具厂(注册号:321XXXXXXXX0906,组织机构代码号:L04635751),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郭集镇工业集中区(扬州金源灯饰有限公司内),经营者为陶正林,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叶永宁,城西区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海天普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志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文钰,城西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邮市正林灯具厂与被告青海天普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永宁、被告委托代理人安文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邮市正林灯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货款486370元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353834元(今后逾期付款损失计算到全部欠款给付完毕止),共计人民币840204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始,原告高邮市正林灯具厂(以下简称正林灯具厂)与被告青海天普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普公司)先后签订了5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803370元(含10000元的追加货款),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路灯杆、灯具等产品,用于被告在格尔木市的市政工程项目上。原告如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依照合同给付产品货款,原告经过多年不间断的向被告索要下,被告至今仍然欠付原告货款486370元。因《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未明确约定违约条款,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张逾期付款经济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并上浮50%计算,暂定逾期期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底,共计97个月,逾期付款经济损失计算方法为:486370元X6%X(1+50%)X97个月=353834元。因被告青海天普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原告高邮市正林灯具厂依法诉来贵院,主张判令被告依约定给付原告材料货款486370元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353834元(今后利息计算到全部欠款给付完毕止),望依法支持诉讼请求为盼!
原告高邮市正林灯具厂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5份,第一份合同是2010年5月2日签订的,地点是格尔木,产品价款是72200元,供方和需方的经办人都有签字,我们认为合同符合合同法的构成要件,合同是真实有效的。
第二份合同是2010年10月10日签订,地点格尔木,价格是164110元,其他内容同上。
第三份是2011年10月11日签订,价款是404940元。其他同上。
第四份是2011年10月12日签订,价款为116440元。
第五份是2012年3月20日签订,价款是115220元。
证明方向为,原告的合同合法有效,并且被告已经部分履行,原告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当时是被告的负责人叶文炳负责的。被告青海天普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肖建涛根本不是我公司员工,早已解除合同。公章是项目部的章子,这个章子不能作为公司主体法人签订合同,对合同的真实性存疑。
针对第二份合同也是一样的,肖建涛没有任何的授权,并且是项目部的章子,不是本公司的合同章子。
合同有仲裁前置条件。值得注意的是合同的编号是2011年10月11日,后面是2011年10月10日,合同的时间也是存疑的。编号是2011年10月12日的合同也是同样的,后面的日期也不能同统一。
2011年10月11日签订的合同是用于柴达木的工程,但是当时本公司在柴达木的工程早已完工。
2011年3月20日的合同同样是肖建涛作为代表人,但是他并不是我公司员工,并且也没有任何授权。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也是协商,无法协商提请仲裁。
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合同是原告与被告达成,没有充分的信服力,所以我们不予认可。
证据二、付款说明,当时合同的现场负责人是叶文炳,他与肖建涛一起,当时是叶文炳支付款项的。这个付款说明就是当时签订的。定金10000元,运费40000元等,一部分是叶文炳的银行卡支付的,共计793400元,截止2017年3月30日,剩余636370元,在付款说明的右侧有说明付款情况。还剩余486370元没有支付。这个付款说明是肖建涛和正林灯具厂签订的。用于证明原告方五份合同履行完毕,但是被告方只履行了部分的付款业务,其中叶文炳为项目负责人。被告青海天普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首先付款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只是陈述一个事实。2013年3月30日肖建涛早已不是我公司员工。并且10000元的借款没有任何的依据,付款说明不能证明任何事实,这只是一个事实的陈述。借款配件10000元的合同并不存在。合同中说运费由施工来付,但是后面的付款方式存在变化。当时在格尔木的项目,并且项目是非常的,用现金支付也不合理。当时的负责人是肖建涛和叶文炳,但是这两个人并没有任何授权。
证据三、一份转账凭证和微信的通信记录。叶文炳以私人账号转入50000元的货款,微信记录证明我们一直在主张支付款项,本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付款说明结合叶文炳的转账记录和微信往来,我们向说明的是肖建涛是对方的员工,工地的项目是他们说了算,工程是真实的,市政工程在当地也是有名的,当时是在工地签订的合同,所以我们是认可肖建涛还有章子的,合同有效真实。
被告青海天普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于银行的转账记录和微信通信。2015年的50000元是叶文炳的私人账号,并非我公司的财务账号。微信的2017年2月17日记录,原告方在陈述诉讼时效的问题,至于能不能成立不好说,因为最后一笔付款是2015年,这笔钱到了没有指的是什么货款在微信记录上面也并不明确,所以对于微信记录,我们认为不能作为证明诉讼时效没有超过的手段。付款说明中是肖建涛作为代表人,但是微信上面解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我们认为上述情况都与我公司无关,我们不予认可。
该转账证明与肖建涛是一致的,他没有权利对如此金额的项目作出决定,并且盖的章子也是公司项目部的章子。
被告青海天普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方自公司注册之日从未与原告发生任何业务往来、经济往来、资金往来。被告自公司注册之日起至今从未与其签订过任何产品购销合同,法定代表人也从未有签字或者授权的情形,所以原告方存在认识上的错误,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
原告青海天普太阳能科技有限围绕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①、施工合同书一份,证实原告方提供的项目工程2010年4月25号签订2010年7月20日结束,项目时间不长。证明原告方提供的十月份依然在给工程供货的事实并不存在,2011年10月的合同也根本不可能存在。
证据②、劳动合同书一份,是与肖建涛签订的,合同1月1日生效,劳动合同2009年12月31日终止,证明方向为,当时肖建涛当时并非公司员工。
证据③、工资表2份,2010年5月和8月的工资,上面包括公司的所有员工的工资情况,上面并没有肖建涛的工资情况。
证据④、合作协议一份,2010年3月11日签订,我公司与青海大宇工程灯具公司签订,叶文炳为负责人,证明在被告方与案外人叶文炳有过短暂的合作,其中严格制定了进货、生产的条款和票据管理条款,该合作协议系双方在柴达木路短暂的合作项目。
证据⑤、格尔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转账给被告方的证据,证明被告在建设项目中收到了工程款2280062.73元;以及被告支付叶文炳2075754.15元;并就该工程纳税82681.96元。
证据⑦、收据一份,证明我们和叶文炳合作之后,如期的将款项转给叶文炳,当时工程的款项全部转账付清,当时马哈比部是叶文炳的项目负责人。10月10日收的款,10月11日就付给叶文炳。原告提供的合同时间远远在我们与叶文炳的合作之后,我不清楚对方的合同是如何签署的。
原告高邮市正林灯具厂经质证认为,对于施工合同,他主张的是市政工程在2010年4月25日施工7月竣工,但是这个时间有笔迹修改过的痕迹,我们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合同是5份,4月25日开工,5月20日我们有送过货,这是路灯作业的市政工程,从逻辑性和关联性看,这是个事实,是我们供的货。这个合同是不是只有这样一个项目我们不清楚,不排除还有其他的项目。所以证明方向不予认可。
关于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对方证明在2009年3月21日合同就终止了,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因为施工单位经常有员工不签或者补签劳动合同,当时肖建涛还在工地上面,并且也拿着公司的章子,劳动合同书恰恰证明肖建涛是公司的员工,至少构成表见代理,我们双方的合同完全是符合交易习惯的。
工资表我们不予认可,这个是被告自己制作的,而且上面的公司完全是西宁市的平均工资,还有800元的,完全是你们自己制造的,对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
关于合作协议,我们并不清楚被告与其他企业之间的合作协议,这个合作协议我们也无需知道,并且合作协议是不是也可以看做是合伙协议,并且结合其他证据,我认为天普恰恰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关于收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这只能证明打入了这么多钱,但是无法反应属于什么工程的款项,这不能证明只有一个工程地点,只有这么多的工程款。
对于收据不予认可,和叶文炳是合作关系,按照对方的意思叶文炳也在现场,当时出现一个马哈比部,我们对这个证据不予认可,并且这个是但方证据。
以上的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对方与叶文炳是合作关系,转给叶文炳的也是私账,叶文炳给我们转私账也是合乎逻辑的。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始,原告高邮市正林灯具厂(以下简称正林灯具厂)与被告青海天普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普公司)项目部肖建涛先后补签了5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分别是2010年5月2日购7.2米单臂路灯杆76根、价格950元/根、金额72200元,并约定汽车运输至格尔木、运费由需方负担,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10000元订金、货到格尔木3-5天内付20000元,余款在货到40至50天内付清。2010年10月10日购11米单臂路灯杆11根、价格1450元/根、金额15950元,购12米双臂路灯杆59根、价格1500元/根、金额88500元,7.2米灯杆50根、价格950元/根、金额47500元,1710灯具76只、价格160元/根、金额12160元,并约定汽车运输至格尔木、运费由需方负担,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付50%,余款在2010年底付清。2010年10月11日购庭院灯2170套、金额204940元,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付50%,余款在2010年底付清。2010年10月12日购11米路灯杆80根、价格1450元/根、金额116000元,购8米路灯杆42根、价格1200元/根、金额50400元,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付50%,余款在2010年底付清。2011年3月20日购9米路灯杆58根、价格1500元/根、金额87000元,购7.2米路灯杆68根、价格1000元/根、金额68000元、购7.2米路灯杆24套、价格1100元/根、金额26400元,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付50%,余款在2010年底付清。合同总价803370元(含10000元的追加货款),上述5份合同中自第二份合同开始均注明“货已到、补签合同,用于格尔木泰山北路、长江源材、柴达木路、察尔汗北路等”。其中第5分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付50%,余款在2011年底付清”,由2010涂改为“2011”。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路灯杆、灯具等产品,用于被告在格尔木市的市政工程项目上。
其后,由现场负责人是叶文炳通过现金给付和银行卡支付的方式,共支付原告17700元。原告的该“付款说明”的证据在2013年3月31日加盖到“青海天普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印鉴,并有“肖建涛”签字,书写“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之后,该打印的“付款说明”空白处,又书写由叶文炳的银行卡分三次支付原告货款150000元,付款日期为2014年两次、2015年7月24日一次。截止2015年12月30日,还剩余486370元没有支付。原告认可叶文炳为项目负责人,并出具原告经营者陈国平与叶文炳在2017年2月17日的多次短信联系内容,证实其向叶文炳催要剩余货款的事实。
另查,2010年3月11日,被告青海天普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杨志刚与青海大宇工程灯具公司叶文炳签订为期一年的《合作协议》。2010年4月26日被告青海天普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经竞标中得“格尔木市2010年市区柴达木路(中山路至××路灯新建工程”并签订“施工合同书”,工期为2010年4月25日至2010年6月10日。被告青海天普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依与青海大宇工程灯具公司叶文炳签订的《合作协议》,将该工程交由青海大宇工程灯具公司叶文炳施工。格尔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2010年10月13日至2014年1月17日分5次向被告青海天普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80062.73元、被告青海天普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自2010年10月15日至2014年1月20日分4次向叶文炳支付工程款2075754.15元;被告青海天普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自2010年10月7日至2014年1月分5次向税务机关纳税82681.96元。
又查,被告青海天普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4日与肖建涛签订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一份,其与肖建涛的劳动关系至2009年12月31日终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书证、银行转款凭证、手机短信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涉及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已然全部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也收到了相应的部分货款,但从该货款的支付人来看,并不是本案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且后续原告催要剩余货款的证据也证明欠款方不是本案被告。虽然原告出具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加盖有“青海天普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印鉴,但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签订该合同的肖建涛不是被告公司员工。故原告仅凭《购销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证据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曾履行过合同约定的收货义务和付款责任,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不能相互印证,故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证据证明其并未曾进行过合同所涉工程的施工,虽被告对涉案工程签订有施工合同、但工程施工另有实际施工人、且肖建涛在补签合同时也已不是被告公司员工。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确有不当,但原告明知且在法庭向其释明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时依然坚持其诉讼,依照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分析,原告仅起诉被告主张权利于事实不符,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被告的辩称与其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依法应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邮市正林灯具厂对被告青海天普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02元减半收取61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邮市正林灯具厂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金德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美鑫
附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