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市兴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荣成市兴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威海益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82民初959号
原告:**市兴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760032793M,住所地**市成山大道东段80号。
法定代表人:张积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强,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波,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552221282Y,住所地**市沿河北街278号。
法定代表人:吕培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作庆,山东德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淇,山东德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市兴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兴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波、被告威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作庆到庭参加诉讼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8,360元及利息(以8,36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市水门口水岸明珠小区南桥”工程的勘察工作,合同总价款8,3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一直未付款,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述请求,望依法判决。
**公司辩称,对勘察合同及勘察报告我方认可是原告作出的,被告对欠款事实没有争议,被告认为,原告方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提起诉讼时效抗辩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份及工程地质勘察报告一份,欲证明原告承接被告**市水门口水岸明珠小区南桥勘察工作,合同价款8,360元;证据二、**市水门口水岸明珠小区南桥建成后现场照片、视频及谷歌地球照片截图一宗,欲证明原告完成勘验并交付,被告已利用勘察报告,涉案桥梁已经建成;证据三、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倪经理电话录音、被告住所地视频和照片、**市政府文件,证实被告办公地点早已搬迁,原告一直联系被告的倪经理,对方以领导没有回来,等领导审核等推脱。被告质证如下:一、对勘验合同及勘察报告我方认可,欠款事实也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及原告代理人陈述,原告方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真实性无异议,符合现场的相关情况;三、依照证据规则,录音证据应提交原始载体,否则无法判断真实性,另外,录音中倪总,我公司从来没有这个人,也不认识他,原告提交的照片和视频反映的道路现状我们没有异议,但不能作为原告方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理由。以上证据经质证,证据一、二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及原被告陈述,综合予以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该合同于2011年5月13日在**市城乡建设局登记备案,备案号:2011-K086。双方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市水门口水岸明珠小区南桥进行岩土工程勘察、水文地质勘察(含凿井)、工程测量、工程物探,合同约定工程勘察费预算为8,36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进行地质勘察没有异议,对合同价款也无异议,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勘察费用。本案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合同中虽有勘察费预算数额及付款期限的相关条件,但双方未对相关费用进行进一步结算,且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及证据材料无法确定付款成就条件的具体时间,故不能以此推断具体履行期限,应视为履行期限不明确,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标准及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36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市兴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360元;
二、驳回原告**市兴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威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朝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慕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