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民终13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沿河北街278号。
法定代表人:吕培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作庆,山东德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淇,山东德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兴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成山大道东段80号。
法定代表人:张积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强,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波,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兴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1)鲁1082民初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兴业公司起诉;案件受理费由兴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兴业公司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011年5月,**公司与兴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并于2011年5月13日在**市城乡建设局登记备案,约定兴业公司承包**市水门口水岸明珠小区南桥勘察任务,合同总价款为8360元,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天内应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费用。兴业公司于2011年6月11日完成勘查工作并提交了勘察报告资料。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应在2011年6月21日前一次性付清8360元。自2011年6月22日开始计算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兴业公司方多次强调,2011年6月22日后多次向**公司方主张权利,但拒绝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十年后2020年11月24日兴业公司才提起诉讼,主张自2011年6月11日开始计算工程款利息。本案事实清楚,工程款数额亦无争议,合同也有非常明确的付款期限(即合同第4.2.2条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天内,发包人应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费用),兴业公司多次强调向**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诉讼时效起始日是非常明确的。但原审却认为“双方未对相关费用进行进一步结算,且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及证据材料无法确定付款成就条件的具体时间,故不能以此推断具体履行期限”。兴业公司自2011年完成并提交勘察成果后近十年的时间不起诉、不主张权利,法院仍保护兴业公司的诉权错误。
兴业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双方没有对预算数额进行结算,没有对结算付款时间另行书面确认,**公司也没有书面承诺付款时间,不存在诉讼时效经过的问题,兴业公司可以随时主张权利。
兴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支付欠兴业公司的工程款8360元及利息(以836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
一审中,兴业公司提交证据一、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份及工程地质勘察报告一份,欲证明兴业公司承接**公司**市水门口水岸明珠小区南桥勘察工作,合同价款8360元;证据二、**市水门口水岸明珠小区南桥建成后现场照片、视频及谷歌地球照片截图一宗,欲证明兴业公司完成勘验并交付,**公司已利用勘察报告,涉案桥梁已经建成;证据三、兴业公司工作人员与**公司倪经理电话录音、**公司住所地视频和照片、**市政府文件,证实**公司办公地点早已搬迁,兴业公司一直联系**公司的倪经理,对方以领导没有回来,等领导审核等推脱。**公司质证如下:一、对勘验合同及勘察报告认可,欠款事实也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及兴业公司代理人陈述,兴业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真实性无异议,符合现场的相关情况;三、依照证据规则,录音证据应提交原始载体,否则无法判断真实性,另外,录音中倪总,**公司从来没有这个人,也不认识他,兴业公司提交的照片和视频反映的道路现状没有异议,但不能作为兴业公司方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理由。以上证据经质证,证据一、二双方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公司提出异议,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及原**公司陈述,综合予以评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该合同于2011年5月13日在**市城乡建设局登记备案,备案号:2011-K086。双方合同中约定兴业公司为**公司**市水门口水岸明珠小区南桥进行岩土工程勘察、水文地质勘察(含凿井)、工程测量、工程物探,合同约定工程勘察费预算为836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公司对兴业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约定进行地质勘察没有异议,对合同价款也无异议,**公司应当依约向兴业公司支付勘察费用。本案焦点问题是,兴业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合同中虽有勘察费预算数额及付款期限的相关条件,但双方未对相关费用进行进一步结算,且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及证据材料无法确定付款成就条件的具体时间,故不能以此推断具体履行期限,应视为履行期限不明确,兴业公司可随时主张权利。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兴业公司主张利息的标准及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兴业公司请求**公司支付工程款836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威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市兴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360元;二、驳回**市兴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系减半收取),由威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兴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时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勘察合同中只是约定工程勘察费预算款数额,对于付款时间并无明确约定。因此,兴业公司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其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威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华章
审判员 蒋 涛
审判员 于 晶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宋杨
书记员安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