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082民初5158号
原告:荣成市兴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成山大道东段80号。
法定代表人:***,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阳,男,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成市腾泰石材厂,住所地:荣成市人和镇石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能君,男,汉族,住荣成市,系被告职工。
原告荣成市兴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荣成市腾泰石材厂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成市兴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荣成市腾泰石材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成市兴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勘察费56,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勘察费期间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原告与荣成市人和镇稳达石材厂(被告2017年11月15日前名称)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厂房工程提供岩石工程勘察,勘察工程量为钻口22个,进尺350米,工程勘察费为56,000元,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该合同于2016年5月25日经过荣成市城乡建设局备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勘察义务,相关的勘察报告通过荣成市职能部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审查,目前被告已利用该勘察报告设计工程图纸,厂房工程早已竣工并投入使用,但却分文未付工程勘察费。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应根据约定支付勘察费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荣成市腾泰石材厂辩称,双方签订工程勘察合同属实,但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未将勘察报告给我方,导致我方现在厂房还无法验收。因原告未履行勘察义务,我方不能给付原告工程款及违约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原告与荣成市人和镇稳达石材厂签定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工程名称为稳达石材厂房,勘察工作定于2016年5月20日开工,2016年5月25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工程勘察费为56,000元,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天内,发包人应一次付清全部工程费用,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后荣成市稳达石材厂委托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设计院)进行设计并收到了威海设计院的电子版设计图纸,威海设计院的设计依据为原告提供的荣成市稳达石材厂房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编号2016-10)。2017年11月15日,荣成市人和镇稳达石材厂变更为荣成市腾泰石材厂,投资人变更为尹虎腾。
庭审中,双方为原告是否已经履行交付勘察报告的义务产生争议。原告主张受被告委托已经将勘察报告交付给威海设计院,被告应给付勘察费;被告主张原告未交付报告,不应给付原告勘察费。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勘察成果的义务。被告认可委托威海设计院进行设计并收到了电子版设计图纸,而威海设计院进行设计所依据的系原告提供的荣成市稳达石材厂房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编号2016-10),即被告在委托威海设计院设计时已经使用了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勘察报告成果,亦应认定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勘察成果的义务,被告名称的变更不影响法律责任的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勘察费56,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提交的勘察报告不应支付工程勘察费的主张,于法无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荣成市腾泰石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荣成市兴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勘察费5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荣成市兴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3元,由被告荣成市腾泰石材厂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超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