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市兴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荣成市腾泰石材厂、荣成市兴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0民终2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成市腾泰石材厂,住所地荣成市人和镇石材工业园。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能君,男,该厂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成市兴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成山大道东段8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阳,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荣成市腾泰石材厂(以下简称腾泰石材厂)因与被上诉人荣成市兴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8)鲁1082民初5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泰石材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兴业公司要求支付勘察费56000元、案件受理费600元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兴业公司赔偿腾泰石材厂经济损失、精神损失5万元,由兴业公司承担案件审理费。事实与理由:1.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勘察合同,兴业公司没有履行合同条款,腾泰石材厂至今未收到兴业公司提供的正式勘察报告。2.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经区设计院)用的电子版报告的来历,腾泰石材厂不清楚,兴业公司没有说明此事,没有经过腾泰石材厂的审查同意,且兴业公司也说不清楚其报告的来历。兴业公司主张正式的勘察报告在威海经区设计院不属实,缺乏证据,腾泰石材厂有证据证实威海经区设计院没有收到兴业公司提供的正式的勘察报告。3.腾泰石材厂没有收到正式勘察报告,导致涉案工程不能图审、不能验收。
兴业公司辩称,腾泰石材厂在一审认可委托威海经区设计院进行设计并收到电子版设计图纸,而威海经区设计院的设计依据系兴业公司提供的荣成市稳达石材厂房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编号2016-10),即腾泰石材厂在委托威海经区设计院设计时已经使用兴业公司为其出具的勘察报告成果,且腾泰石材厂已经建设完工并投入使用,应认定兴业公司履行了向腾泰石材厂交付勘察成果的义务。综上,原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腾泰石材厂支付工程勘察费56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勘察费期间的违约金。一审诉讼过程中,兴业公司放弃要求腾泰石材厂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5日,兴业公司与荣成市人和镇稳达石材厂签定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工程名称为稳达石材厂房,勘察工作定于2016年5月20日开工,2016年5月25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工程勘察费为56000元,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天内,发包人应一次付清全部工程费用,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后荣成市稳达石材厂委托威海经济设计院进行设计并收到了电子版设计图纸,威海经济设计院的设计依据为兴业公司提供的荣成市稳达石材厂房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编号2016-10)。2017年11月15日,荣成市人和镇稳达石材厂变更为荣成市腾泰石材厂,投资人变更为***。
庭审中,双方为兴业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交付勘察报告的义务产生争议。兴业公司主张受腾泰石材厂委托已经将勘察报告交付给威海经济设计院,腾泰石材厂应给付勘察费;腾泰石材厂主张兴业公司未交付报告,不应给付兴业公司勘察费。
审理中,兴业公司申请撤回要求腾泰石材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兴业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勘察成果的义务。腾泰石材厂认可委托威海经济设计院进行设计并收到了电子版设计图纸,而威海经济设计院进行设计所依据的系兴业公司提供的荣成市稳达石材厂房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编号2016-10),即腾泰石材厂在委托威海经济设计院设计时已经使用了兴业公司为腾泰石材厂出具的勘察报告成果,亦应认定兴业公司履行了向腾泰石材厂交付勘察成果的义务,腾泰石材厂名称的变更不影响法律责任的承担,故兴业公司要求腾泰石材厂支付工程勘察费56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腾泰石材厂辩称未收到兴业公司提交的勘察报告不应支付工程勘察费的主张,于法无据,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荣成市腾泰石材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荣成市兴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勘察费5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减半收取),由荣成市兴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3元,由荣成市腾泰石材厂负担6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兴业公司是否履行了工程勘察义务的问题。(1)腾泰石材厂提交其法定代表人***与威海经区设计院***经理于2018年9月3日的谈话录音,拟以证实正式的工程勘察报告没有在威海经区设计院,且兴业公司提供的电子版勘察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兴业公司提交的电子版勘察报告没有经过腾泰石材厂的审查与审核,由于兴业公司没有提交正式的勘察报告,其不能进行图审,进而不能进行工程验收。兴业公司认为该录音无法证实是腾泰石材厂的工作人员与威海经区设计院的相关人员的谈话录音;即使该谈话录音属实,也不能证明威海经区设计院未收到勘察报告。根据威海经区设计院提供的基础设计说明可看出,威海经区设计院进行设计依据的系兴业公司提供的勘察报告,且勘察报告已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查审核,兴业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供的勘察报告中有相关部门加盖的审查专用章。本院认为,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应予认定其证据效力,即对视听资料要有证据证明其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兴业公司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腾泰石材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通话录音的主体系威海经区设计院***,故仅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退一步讲,即使能够确认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并确认其证据效力,但该通话录音可以证明被录音者在通话中认可其收到兴业公司提供的电子版工程勘察报告,并认可依据该电子版工程勘察报告完成了涉案工程设计,只是主张其未收到正式版的工程勘察报告,故该通话录音并不能完全证明腾泰石材厂的上述主张。(2)一审期间,兴业公司提交了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的荣成市稳达石材厂房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编号为2016-10),该报告加盖了荣成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审查中心的设计文件审查专用章。本院认为,该勘察报告形式完备,并由相关部门审查盖章,故应认定兴业公司业已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勘察义务并出具了正式的工程勘察报告。综上,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威海经区设计院进行工程设计,该设计院出具的设计图纸中基础设计说明第一条标明,该工程根据兴业公司提交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编号2016-10)进行设计,腾泰石材厂提供的通话录音亦进一步佐证威海经区设计院收到兴业公司提供的电子版工程勘察报告,该设计院并根据该工程勘察报告完成涉案工程的设计义务,兴业公司于诉讼中也提交了正式的工程勘察报告,故应认定兴业公司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勘察义务及经过审核的正式工程勘察报告,并向涉案工程设计单位提交了电子版的工程勘察报告,但未有证据证明其向腾泰石材厂或威海经区设计院提交了正式的工程勘察报告。
2.腾泰石材厂认可其于2018年5月30日开工投产,实际使用涉案工程。
3.二审期间,兴业公司同意履行涉案工程图审、报备、竣工验收等协助义务。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作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中勘察单位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完成工程的勘察,建设单位的主要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勘察费用。承前所述,兴业公司已完成涉案工程的勘察合同义务,涉案工程业已竣工,腾泰石材厂现已实际投入使用,故应认定兴业公司的勘察成果已经转化为涉案厂房的建筑设计依据,兴业公司已经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勘察合同义务,现其要求腾泰石材厂给付工程款,应予支持。
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兴业公司已将正式工程勘察报告提交腾泰石材厂,兴业公司该履约行为存在一定瑕疵,但该瑕疵履行行为并未实质影响涉案工程的施工,且事实上兴业公司已于2016年5月30日取得经过相关部门审核的涉案工程勘察报告,其随时可向腾泰石材厂交付该勘察报告;同时,工程的相关报备、竣工验收等系作为工程勘察单位的兴业公司应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兴业公司应予配合,诉讼中,兴业公司亦同意协助履行该附随义务,但该附随义务与给付勘察费不构成对价给付,亦不能作为拒不支付勘察费的抗辩事由。腾泰石材厂据此拒付勘察费,于法相悖,不予支持。至于兴业公司交付工程勘察报告之行为是否违约,属于另一个法律事实,本案不予审查。
腾泰石材厂上诉主张兴业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精神损失5万元,属于二审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腾泰石材厂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荣成市腾泰石材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