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青2521民初574号
原告青海省海南天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南大街57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6年9月1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系青海省海南天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青海省贵德县。
被告段先君,男,汉族,1979年3月27日,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共和县。
原告青海省海南天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段先君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青海省海南天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省海南天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95元,减半收取897.5元,由原告青海省海南天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