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2521民初1033号
原告:青海省海南天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5007104664976,住所: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南大街570号。
法定代表人:崔海品,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成龙,男,1986年9月10日,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青海省共和县。
原告青海省海南天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于2022年7月12日开庭审理,原告青海省海南天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青海省海南天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403元,由青海省海南天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杨 涛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樊 玉 鹏
书 记 员 索南才让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