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南天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25民终2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土族,住青海省共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省海南天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南大街57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盈(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海省海南天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路桥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23)青2521民初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与天和路桥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驳回天和路桥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天和路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07)第01号《海南天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机械设备产权改革实施办法》依法应予认定为无效,进而《机械设备资产认购协议书》也归于无效。首先,一审判决书未对案涉改革实施办法是否经三分之二表决权通过进行审查,其认定“2007年1月11日天和路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南路桥(2007)第01号《海南天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机械设备产权改革实施办法》”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一,案涉改革实施办法中的第二条第八项、第九条、第十条等内容,属于对2001年7月4日章程第三章第十条、第四章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十章的实质修改,未经三分之二表决权同意的重大资产处分,则案涉改革实施办法应予认定为无效;第二,***在一审庭前提出书证提出命令申请后,**、天和路桥公司在庭审时仍仅提供了部分的个人股东的表决记录,不含大股东公路养护队的表决记录,且出示的表决记录是否是对在案的改革实施办法的表决也不得而知,因此由**、天和路桥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公路养护队在公司成立之初便持有65.23%股权,缺失公路养护队的“同意”表决的情况下,达不到公司章程规定的三分之二表决权通过的程度,据此案涉企业改革实施办法因未取得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而归属无效。其次,一审判决未对案涉改革实施办法的第二条第八项,与出资人协议第五章第三条、2001年7月4日章程第三章第十条相违背之处作出合理解释,甚至忽视上述情形径行作出有效认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第一,出资人协议第五章第三条明确约定职工量化股不得转让,而案涉改革实施办法第二条第八项明确要求持有股份的认购人其股份必须首先纳入车款,而***作为认购人其所持股份为职工量化股,故而案涉改革实施办法第二条第八项以作价出售实物资产(机械)方式“回购”职工量化股的内容,显然与出资人协议五章第三条相违背;第二,2001年7月4日章程第三章涉及的转让约定当然不含职工量化股的转让,对其含义应结合出资人协议约定进行系统解释,其仅约定出资的转让,以及经董事会同意后在同等条件下本公司职工有优先购买权或公司可用自有资金回购,因此作为职工量化股并非系实物或货币出资取得,依约不得转让,且仅在出资转让经董事会同意后并满足同等条件下方可用自有资金进行回购,故而案涉改革实施办法第二条第八项以作价出售实物资产(机械)方式“回购”职工量化股的内容,显然与2001年7月4日章程第三章相违背;第三,2001年7月4日章程第三章涉及的转让显然不包含强制回购股权的情形,只能适用于自愿转让股权的场合。据此,案涉改革实施办法因与出资人协议及2001年7月4日章程相违背冲突,应予认定为无效。再次,一审判决未对案涉改革实施办法中的第二条第八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处进行审查并作出合理解释,作出有效认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最后,一审判决书未对案涉改革实施办法中的第二条第八项及第十条是否属于强制回购股权条款进行审查,作出有效认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案涉改革实施办法第二条第八项及第十条规定,对不出资认购机械的公司机械人员不再安排其他工作岗位,仅按海南地区最低生活保障发放两年生活费,而持有股权的公司机械人员一旦认购,其股份必须首先纳入车款,结合一审庭审中,***即是天和路桥公司机械人员的事实,足以认定案涉改革实施办法中的第二条第八项及第十条属于强制回购股权的情形,因其违背自愿原则且剥夺了股东处分权,当属无效。 综上所述,案涉改革实施办法作为签署《机械设备资产认购协议书》的公司决议依据,在其依法归属无效后,案涉资产认购协议便丧失了合法性的基础,不再具有公司的合法有效意思表示,加之案涉资产认购协议悉数存在与案涉改革实施办法一样的无效情形,故而应予依法认定案涉资产认购协议无效,进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资产认购协议不成立或无效的基础上,***主张将转让股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依法应予支持。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以该协议是否经协议双方亲自签字为判断要件,与***的股东资格是否丧失无关,退一步讲,即使***股东资格丧失,也不因此成为该协议未经签字却仍然成立的理由,不能因此成为一审法院驳回***提出的该项诉求的原因。 **、天和路桥公司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认为(2007)第01号《海南天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机械设备产权改革实施办法》无效错误。首先,《海南天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机械设备产权改革实施办法》中的第二条第八项、第九条、第十条等内容,不存在对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十条、第四章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十章进行实质性修改的事实。《海南天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机械设备产权改革实施办法》的第二条第八项确定了机械设备认购出资的方式,同时也符合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十条、第四章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即公司可以用自有资金回购转让的股份。股东享有对自己所持股份的处置权的规定,该规定不存在侵害股东利益的内容。本案中,***对转让其股份及购买机械、与天和路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均系其自愿的,也体现了其对自己股份处置权的享有与使用。《海南天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机械设备产权改革实施办法》第九条确定了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股东、非股东员工养老安置的规定,同时对临时工的养老问题也进行了确定。从该条可以看出,天和路桥公司从股东及员工利益出发,为了解决这部分人员的后顾之忧,既便与天和路桥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天和路桥公司依然将其养老金交纳至退休之日;对临时工的养老保险也交纳5年,体现了天和路桥公司对曾经员工的关爱及体恤。该条规定也恰恰符合公司章程第十章“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险”的全部内容,基于以上事实,上诉人所称《海南天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机械设备产权改革实施办法》的若干条存在对公司《章程》进行实质性的修改与事实不符。其次,***认为《海南天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机械设备产权改革实施办法》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三分之二表决权通过,据此认《海南天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机械设备产权改革实施办法》无效,天和路桥公司认为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议事规则中的第1项规定:公司培养注册资本、公司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等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不存在修改公司章程的事实。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均不能认定为无效;若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也只是享有撤销权,综上,《海南天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机械设备产权改革实施办法》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中,天和路桥公司所制定的所有办法以及与股东签订的所有协议的内容,均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内容;法律从未规定,一个协议的内容与另一个协议的内容不一致,就被认定为无效。本案属于天和路桥公司是否有权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及与***的合意而回购其股权,对应的是天和路桥公司是否具有回购***股权的权利。二者没有相同之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并非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的约定。天和路桥公司亦不存在强行回购股东股权的行为。***与天和路桥公司签订《机械设备资产认购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的情形,***无证据证明天和路桥公司存在剥夺股东处分权的事实。更何况,在本次改革中,绝大多数的股东也并没有转让其股份,仍然在天河路桥公司工作并享有股东的资格。2010年8月15日《股东权转让协议》只是形式的不合法,而不是实质的不合法,其法律后果与***已丧失公司股东资格的事实没有必然的关联性。2007年1月15日***与天和路桥公司签订《机械设备资产认购书》后,即丧失了公司股东资格。2010年8月15日《股东权转让协议》只是为了满足办理工商档案股东变更的需求而为之,《股东权转让协议》形式的不合法,无法推翻***已丧失股东资格的既定事实。综上,天和路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章程的约定,经***同意回购其股份的行为合法有效,且该购回行为已在2007年1月15日履行完毕,在长达16年之久的时间里,***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甲方(转让方)为***、乙方(受让方)**于2010年8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二、判令**、天和路桥公司协助***将**持有的天和路桥公司的0.02%股权变更登记至***名下;三、请求依法确认天和路桥公司与***于2007年1月15日签订的《机械设备资产认购协议书》无效;四、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天和路桥公司承担。 天和路桥公司向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于2007年1月15日已丧失天和路桥公司的股东资格;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7月2日,天和路桥公司全体股东签订《天和路桥公司出资人协议》,主要内容为:公司由原青海省海南州公路工程队改制而成;第三章出资人及股本中明确各出资人出资额及所占股权比例,其中股东***持有的职工量化股为11800元,股本占比为0.073%;集体资产股:有振动式压路机2台,机械价款为476000元等;第五章出资额的转让,1.当股东决定转让其出资时,应首先向董事会提转股申请;2.经公司董事会批准后,出资人可将其所持有的股份向本公司其他股东转让,也可由公司用净资产收回,当出资人将所有的股份向公司以外的人转让时,本公司股东具有优先认购权;3.出资人所转让的股份,只能是实物投资,交纳现金部分、量化的职工净资产股份不能转让,这部分量化股份在公司留作净资产等。2001年7月4日,天和路桥公司全体股东通过了《天和路桥公司章程》,该章程第十条规定:“在同等条件下本公司职工有优先认购权,公司亦可用自有资金回购这部分转让股份,这种回购行为亦应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另查明,2007年1月11日,天和路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并通过了南路桥(2007)第01号《海南天和路桥公司机械设备产权改革实施办法》,主要内容为:一、公司拟将所有机械设备,以最优惠的条件和价格出让给职工经营。.。.。.二、公司机械设备出售基本原则及具体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机械设备认购出资人以签定(机械设备资产认购协议书为准),第七条规定公司机械设备与投资人签订协议出售后,其完全产权及经营所有权属个人所有,公司不再承担其投资人(公司股东)的工资及其它待遇,与此同时解除其投资人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等。2007年1月15日,***与天和路桥公司签订《机械设备资产认购协议书》,内容为: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将《公司机械设备产权改革实施办法》,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于2007年1月11日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根据该实施办法,双方协商一致,天和路桥公司同意将本公司型号为14T振动式压路机以7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机械出售办法:认购人***转交持有公司股份金额11800元,第一次交付现金17000元,未付剩余款43200元,分两年交清,即2007年12月31日前交21600元,2008年12月31日前交21600元;签订机械认购书后,持有股份的股东及其他认购人同时和总公司签订解除认购人与总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同时终止与本公司的股东身份及工资福利待遇,并约定由公司支付认购人应交部分养老金。协议签订后,***用其持有天和路桥公司的职工量化股11800元折抵了应向天和路桥公司交纳的压路机款11800元,同年1月22日***向天和路桥公司支付压路机款17000元。2008年1月15日***向天和路桥公司付剩余压路机款41040元。后天和路桥公司将压路机交付***,***亦对压路机进行了使用、收益。2007年12月20日,天和路桥公司向***支付了应由天和路桥公司缴纳的养老金46176.7元。自2004年始,**在天和路桥公司任职至今。 2010年8月20日,天和路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审议并通过如下决议:1.同意减少注册资本,同意减少注册资本28386748元,减少实收资本28386748元,其中减少海南州公路养护队股权27205211元,土地无形资产1181537元;2.同意各股东间股权转让;3.由于原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部分股权转让给新股东,***分别将其股权额6000元、5800元转让给受让方**、***。同日,股东会通过了章程修正案,主要事项为注册资本修改为1856900元,公司章程第八条中股东姓名、出资额修改为详见“股东股权变更表”,其中股东**增加额为15500元,比例为0.83。 天和路桥公司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向海南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了2010年8月15日**(受让方)与***(出让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其持有天和路桥公司0.02%的股权(人民币6000元)转让给**,**同意接受上述转让的股权,转让价格为6000元等。但该协议落款处**、***的签名、捺印均为他人代签、捺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虽然为确认天和路桥公司与***于2007年1月15日签订的《机械设备资产认购协议书》无效、***与**于2010年8月15日签订的《协议》不成立并变更股权登记,但***在庭审中发表的意见主要围绕其为天和路桥公司的股东问题,故一审法院认为***的诉求实质系确认其仍然为天和路桥公司的股东,本案案由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较为妥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具有天和路桥公司的股东资格? 首先,经查,2001年原青海省海南州公路工程队改制为天和路桥公司,***持有天和路桥公司的职工量化股为11800元。2007年1月11日天和路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并通过了南路桥(2007)第01号《海南天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机械设备产权改革实施办法》。2007年1月15日,***与天和路桥公司签订《机械设备资产认购协议书》,协议中明确约定,“签订机械认购后,持有股份的股东及其他认购人同时和总公司签订解除认购人与总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同时终止与本公司的股东身份及工资福利待遇”。后***用其持有的0.02%的量化股11800元折抵了应向天和路桥公司交纳的部分压路机款,即天和路桥公司用自有资金对***持有的股权进行了回购。上述认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履行完毕,故自***与天和路桥公司签订《机械设备资产认购协议书》之日起,***终止了天和路桥公司的股东身份,亦不再是天和路桥公司的股东。 其次,***与天和路桥公司签订《机械设备资产认购协议书》后未按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天和路桥公司为了办理工商档案变更的需要,以其回购的***的股份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虽然协议中***的签名系他人代签,但该协议仅是为了满足企业工商登记、行政管理的需要,2010年8月15日甲方(转让方)***与乙方(受让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是否有效并不影响***的实际权益,故***请求依法确认签订时间为2010年8月15日、甲方(转让方)为***、乙方(受让方)为**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不再系天和路桥公司股东,其要求天和路桥公司、**协助***将**持有的天和路桥公司的0.02%股权变更登记至***名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辩称,签订《机械设备资产认购协议书》在公司胁迫下签订的,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且***积极按照认购书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故一审法院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自2007年1月15日起,***丧失了天和路桥公司的股东资格,对于天和路桥公司主张的确认***于2007年1月15日起已丧失天和路桥公司的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于2007年1月15日起丧失青海省海南天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机械设备资产认购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二、***与天和路桥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及天和路桥公司是否应当将**所持案涉股权变更登记至***名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天和路桥公司系原青海省海南州公路工程队改制成立,2001年7月2日,***与天和路桥公司签订《天和路桥公司出资人协议》,***持有的职工量化股为11800元,股本占比为0.073%,2007年1月11日,天和路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并通过了《海南天和路桥公司机械设备产权改革实施方案》,同年1月15日***与天和路桥公司签订《机械设备资产认购协议书》,***将持有的天和路桥公司职工量化股11800元,折抵作为认购机械款,并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终止与天和路桥公司的股东身份及工资福利待遇,约定由天和路桥公司支付***应交部分养老金。后双方当事人均已经按照《机械设备资产认购协议书》履行了全部义务,表明***对《机械设备资产认购协议书》的内容予以确认和认可,也表明其对自己原持有的天和路桥公司股份进行了处分,***届时已经丧失股东资格。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回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公司回购本公司股权并非绝对无效,法律亦赋予公司在特定情形下短期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权利。本案中,***原所持有的股份(职工量化股)本身即基于其公司员工身份,天和路桥公司在处理机械设备产权改革中,***自愿与天和路桥公司签订《机械设备资产认购协议书》,在需转让股权时并不一定能即时寻找到合适的股权受让方,在该种情况下天和路桥公司回购公司员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并短期持有、及时出让的行为,如果认定其无效并恢复原状,将破坏公司的稳定性,增加不必要的社会成本。综上,***主张案涉《机械设备资产认购协议书》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与天和路桥公司履行完《机械设备资产认购协议书》后,即已丧失股东资格。虽然2010年8月15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非***所签,但该《股权转让协议》,仅是为了向海南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有关工商信息变更登记,天和路桥公司提供该份《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并未对***的权利产生实质性的侵权及后果。现天和路桥公司股东结构已经发生变化,**又通过股权受让成为了天和路桥公司股东,如果撤销上述股权转让行为,恢复***为天和路桥公司股东,将破坏天和路桥公司的人合性基础,使通过受让股权而后成为天和路桥公司股东的**对公司股权结构的信赖利益受到损失。因此恢复***股东身份的现实可能性也已丧失。综上,本院对***请求确认与天和路桥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及天和路桥公司应当将**所持案涉股权变更登记至***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才让东主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