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南天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省海南天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青2521民初91

原告:青海省海南天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海南州共和县恰卜恰镇团结南路48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6年9月1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青海省海南天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青海省贵德县。

被告:青海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共和县恰卜恰镇黄河北大街108号至1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青海省海南天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省海南天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海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省海南天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款629449元及违约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因项目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2016年7月12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1305310元,后被告向原告付款675861元,剩余629449元至今未付。

被告青海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青海省海南天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青海省海南天和路桥公司商砼站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1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8月1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结算单1份(原件),拟证明供货完毕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1305310元。

原告青海省海南天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8月1日,原、被告签订《青海省海南天和路桥公司商砼站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海南州职业技术学校实训基地建设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供货期间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C30普通混凝土基准单价为375元/,不含税;以C30为基准,每增加一个强度等级增加20元/,每降低一个强度等级减少20元/,如遇特殊要求价格另计;若增加其他技术要求(P6、P8、防冻)增加单价为20元/;结算方式为:1、正负零浇筑完成支付70%;2、第三层浇筑完成支付70%;3、封顶前付至80%;4、砼用完后1个月内付清所有剩余商砼款;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4项约定:若需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甲方结算、付款,每逾期一日,需方按预期付款总额每日3‰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6年7月12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C20、C25、C30、C35、C35P8、C30F标号的商品混凝土3518,共计1354810元,被告支付部分商品混凝土款后尚欠629449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青海省海南天和路桥公司商砼站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商品混凝土款629449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青海省海南天和路桥公司商砼站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结算单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若被告青海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青海省海南天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每逾期一日,被告青海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3‰向原告青海省海南天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违约金按1000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青海省海南天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629449元、违约金100000元,共计7294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94元,减半收取计5547元,由被告青海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赵帧帧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央宗吉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