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永安水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永安水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清远市凤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802民初214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永安水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梁锡球。
委托代理人:潘启伟,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区爟明,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凤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凤翔大道5号东方。
法定代表人:罗文军。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永安水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清远市凤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永安水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区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远市凤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永安水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劳务派遣商务合同》,约定被告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后根据原告的需要派遣到原告处服务,期限为二年,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作出了约定。2013年9月6日14时30分,劳务人员温培佳在韶关市御龙湾楼盘作业时不慎从2.3米的梯子上摔下来,导致头部受伤被送至医院治疗。后经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核定,核发工伤医疗待遇122352.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57.60元,合计140410.52元。2013年12月11日15时50分,劳务人员林明辉在韶关市御龙湾楼盘作业时,被铁线槽压伤左脚,被送至医院治疗。后经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核定,核发工伤医疗待遇15966.3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44.80元,合计30011.19元。在社保局核发支付社保待遇款项之前,原告已经向温培佳、林明辉支付相关的款项。现韶关市社保局已经将社保待遇款项汇给被告,被告理应将款项后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追讨无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70421.7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永安水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外包商务合同,拟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2、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拟证明工伤事故赔偿数额已核定;3、证明,拟证明社保局已将赔偿款支付给被告。
被告清远市凤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永安水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清远市凤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商务合同》,约定被告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后根据原告的需要派遣到原告处服务,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原告享有合同及附件约定的由被告提供的服务,包括用工服务、社会保险参停保、工伤事故申报、患病和生育的申报、劳动能力鉴定及社保待遇申请申领、社保转移;被告为劳务人员投标社会保险或购买商业保险,原告支付保险费,被告负责缴纳;原告负责劳务人员的劳动报酬;原告负责支付劳务人员停工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劳务人员医疗期与康复期间的医疗费、陪护费、交通费、食宿费、因生活不能自理需护理的费用等需单位支付或垫付的费用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原告意见为劳务人员参投有关社会保险,并协助办理劳务人员的社会保险待遇申请申领手续。
2013年9月6日14时30分,劳务人员温培佳在韶关市御龙湾楼盘作业时不慎从2.3米的梯子上摔下来,导致头部受伤被送至医院治疗。后经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核定,核发工伤医疗待遇122352.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57.60元,合计140410.52元。2013年12月11日15时50分,劳务人员林明辉在韶关市御龙湾楼盘作业时,被铁线槽压伤左脚,被送至医院治疗。后经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核定,核发工伤医疗待遇15966.3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44.80元,合计30011.19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证明,确认上述两名劳务人员的赔偿款已支付到被告账户,还未支付给原告。出具证明之后,被告没有向原告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劳务派遣商务合同》,被告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后根据原告的需要派遣到原告处服务,原告负责劳务人员的劳动报酬,以及劳务人员医疗期与康复期间的医疗费等相关福利,并负责支付劳务人员的相关保险费用;被告负责为劳务人员投标社会保险或购买商业保险,并负责缴纳,并协助办理劳务人员的社会保险待遇申请申领手续。本案中劳务人员温培佳、林明辉受伤后,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已将该两人的工伤赔偿款共计170421.71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也在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书面确认收到两笔赔偿款,且没有支付给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也没有抗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0421.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书面确认相关款项没有支付,故欠款利息应从2015年1月3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远市凤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永安水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70421.7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3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永安水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54元,由被告清远市凤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盘润畴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胡梓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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