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永安水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永安水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源兴达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207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永安水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梁锡球。
委托代理人潘启伟,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佛山市源兴达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秋用,广东理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洁琼,广东理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永安水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源兴达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永安水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源兴达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经协商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30日,逾期清偿借款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欠款数额的1.5%计算,被告佛山市源兴达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章作为担保,合同对其他事宜作出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不能清偿债务,原告多次追讨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清偿2014年8月31日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期间的违约金(暂计算到2015年4月30日,利息为13500元);3.被告佛山市源兴达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佛山市源兴达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工商资料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电子交易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佛山市源兴达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借款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至今两被告未还款。
被告***、佛山市源兴达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说清证据的合法来源,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8月21日,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永安水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甲方,注明为贷款人)与被告***(合同乙方,注明为借款人)、佛山市源兴达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丙方,注明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作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关于违约金约定为“乙方必须在期限届满之日将本金10万元支付给甲方。逾期偿还的,乙方除有义务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拖欠借款本金数额的1.5%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03×××38的账户向被告***账号为80×××62账户转账1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佛山市源兴达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偿还款项。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佛山市源兴达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未有证据证实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也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到合同的保护和约束。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提供借款,其逾期偿还,应承担偿还本金100000元和按照约定1.5%即1500元支付违约金的义务。被告佛山市源兴达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上注明为担保人,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佛山市源兴达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永安水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永安水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元;
三、被告佛山市源兴达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中被告***所负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永安水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85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永安水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永安水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5元,被告***、佛山市源兴达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国旗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卢致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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