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永安水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永安水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民初9086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永安水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赤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吴家围市场综合楼六楼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07868727U。
法定代表人:梁锡球。
委托代理人:潘启伟,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志昭,男,汉族,1975年2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上述原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梁志昭曾向案外人凌**借款250万元,原告以及原告的股东彭**及其妻子关**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做保证担保。后因被告不能清偿凌**的债务而被其起诉到南海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365号,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及彭**、关**与凌**于2015年7月22日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及彭**、关**在三十天内向凌**支付100万元,凌**收到100万元后免除上述三人的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及彭**、关**依约支付了100万元款项予凌**,凌**向法院撤回了对原告及彭**、关**的起诉。2015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确认由原告代被告清偿给凌**100万元,被告承诺该债务在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3%标准每月计付利息给原告,但后来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梁志昭立即支付1000000元;2.被告梁志昭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到2016年6月1日,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为人民币220000元);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志昭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证的权利。综合上述采纳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梁志昭及案外人钟**、彭**曾向案外人凌**借款250万元,凌**为此诉至南海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365号。在该案诉讼过程中,2015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双方于协议书中约定由原告代被告清偿100万元予凌**,被告承诺该债务在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3%标准每月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及彭**、关**与凌**于2015年7月22日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及彭**、关**在三十天内向凌**支付100万元,凌**收到100万元后免除上述三人的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及彭**、关**依约于2015年7月23日支付了30万元、2015年8月17日支付了70万元予凌**;凌**出具了收据(各一份,收据上均载明为代梁志昭归还的款项)并向法院申请撤回了对原告及彭**、关**的起诉。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偿还款项或支付利息予原告。
另查,彭**为原告的股东,彭**、关**系夫妻关系;彭**、关**向本院书面明示二人放弃对被告梁志昭的追偿权,由本案原告向被告梁志昭主张权利;原告亦于本案中明确表示放弃向(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365号案件中的债务人及保证人钟**、佛山市南海**服装有限公司、佛山市**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案涉主债权已经法院审理并由生效判决书作出确认,本案原告以保证人身份与案外人彭**、关**清偿了共计100万元予主债权人凌**的事实,有原告所提交的与主债权人所签订的协议、主债权人签名捺印的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亦有被告梁志昭签名捺印的、对于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其清偿100万元作出确认并对还款及支付利息作出约定的协议书予以佐证;综上,对于原告主张其已经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偿债1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主债权人、案外人凌**于协议及收据中表述为收到本案原告和彭**、关**代被告梁志昭偿还的款项。经查证主债权案件即(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365号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及裁判结果,案涉的主债权款项确系实际支付予本案被告梁志昭(收款账号为被告梁志昭任法定代表人的佛山市南海**服装有限公司);结合主债权人凌**到庭的说明、彭**系原告股东以及关**为彭**配偶等事实;以及原告关于主债权案件三债务人内部关系实质上彭**及钟**均为担保人,实际借款人仅系梁志昭等陈述;结合原告明确放弃对钟**、佛山市南海**服装有限公司、佛山市**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彭**、关**向本院书面明示二人放弃对被告梁志昭的追偿权,由本案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永安水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梁志昭主张权利等情况;综合全案,原告起诉被告梁志昭追偿已代偿的100万元,符合各方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根据与被告的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调整后,诉请被告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经审查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照准。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志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000000元及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永安水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 鑫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丽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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