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2071民初2468号
原告:中山市东湾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白沙湾工业区东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12317997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雅商(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雅商(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尚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岐涌路71.73.75.77.79号(一期1区)五层9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72357849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冠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东湾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尚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山市东湾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3471955.15元(含工程保修金7986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471955.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2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月2日为237298.49元),共计3709253.64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大涌红木文化博览城(1期1区)1号专用开关站、1-2号专用电房、发电机房电柜及变配电低压出线安装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款在3471955.15元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大涌红木文化博览城(1期1区)1号专用开关站、1-2号专用电房、发电机房电柜及变配电低压出线安装工程施工事宜签订合同,该工程于2017年6月20日通过被告验收,工程结算价15971955.15元。至2018年2月11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止,原告在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分五次向被告提供总金额1610万元的发票,但被告仅付款1250万元、尚有3471955.15元工程结算款至今未付。经催缴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三)项“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大涌红木文化博览城(1期1区)1号专用开关站、1-2号专用电房、发电机房电柜及变配电低压出线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友好协商予以解决。经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的,双方向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山分会提请仲裁。”因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书面仲裁协议,该仲裁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且被告亦提出异议,故应裁定驳回中山市东湾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东湾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中山市东湾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18237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应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冼日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