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粤20执50号
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东湾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白沙湾工业区东园路,组织机构代码71231799-7。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中山市鸿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葵兴大道力信科技城B-5楼3室,组织机构代码763817190。
法定代表人:**。
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东湾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湾消防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中山市鸿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成商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穗仲中案字第5801号裁决,内容:(一)鸿成商业公司向东湾消防公司清偿工程款545543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第一段利息以4867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工程结算款清偿之日止;第二段利息以587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工程结算款清偿之日止);(二)鸿成商业公司补偿东湾消防公司因办理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4901元;(三)本案仲裁费19136元,由鸿成商业公司承担。上述裁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东湾消防公司的申请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以及向中山市国土房管、车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鸿成商业公司名下有座落于中山市××镇××村的土地使用权一宗〔土地证号为x〕,该财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第二轮候查封上述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告知后,申请执行人没有提供其它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鸿成商业公司名下的财产被其他法院所查封,本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它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粤20执5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卓靖
审判员雷勇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