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23民初3121号
原告:澧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芬司街居委会和平街13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丹阳街道办事处光荣路社区青年路345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澧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澧县第一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下称人财保常德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澧县第一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财保常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澧县第一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财保常德公司赔付保险金17.5万元;2、诉讼费由人财保常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3日,澧县第一建筑公司为“瀚林公馆一期一标”工程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工程项目购买之日起至工程项目竣工后责任保修期结束为止;施工人员的伤亡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元,医疗费每人限额为2.5万元,应急救援、其他事故鉴定、法律服务各项费用之和责任限额为200万元;2020年12月14日,公司员工***在工程项目的工地工作期间受伤后,在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3天,建筑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3.8万元,于2022年2月22日经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7级伤残,后在劳动仲裁委的调解下,于同年6月1日确认支付***赔偿款12万元,在此期间,因该事故提起仲裁、诉讼产生了法律费用3万元,按保险合同约定法律服务费在保险金额之内;因保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赔付保险赔偿金,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人财保常德公司答辩称:1、对于澧县第一建筑公司承担的受害人***的损失赔偿,保险公司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2、诉请的各项损失及项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澧县第一建筑公司提交1-8项证据,人财保常德公司对于证据4项即医疗费票据的证明目的及垫付金额有异议,认为***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7875.74元,已经在工伤保险基金处报销了29316.29元,实际支付医疗费金额为8559.45元,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部分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项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相应的赔偿金额12万元与保险合同的约定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与保险合同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项认为施工合同不完整,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项即委托代理合同、税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安全生产事故引发所产生的法律服务费方可适用保险条款第四条,而该案适用保险条款第五条,本院认为该证据与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于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项即保险条款、投保单各1份,澧县第一建筑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对于赔付比例和免责条款的表述,保险人未向投保人尽到说明、提示义务,且投保人未签字认可,本院认为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中均有投保人的公司签章,应视为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就保险条款进行了说明、提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12月3日,澧县第一建筑公司为“瀚林公馆一期一标”工程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共保体保单一份,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工程项目购买之日起至工程项目竣工后责任保修期结束为止;死亡、残疾的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元,意外医疗每人限额为2.5万元,保单限额部分为200万元;特别清单约定:共保保单适用保险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条款》,本保***的限额部分为因为生产安全事故造成当事人(含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及应急救援、事故鉴定、法律服务各项费用之和的累计责任限额;该保单订立时,澧县第一建筑公司在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签章认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该保险是对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产生的应急救援费用、事故鉴定费用、法律服务等善后处理费用,第三人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在限额内进行赔付,以及意外事故造成的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及与工程有关人员并进入施工现场的所有人员的人身伤亡进行赔付的责任保险;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单载明的场所内依法从事建设、施工活动,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生产安全事故产生的应急救援费用、事故鉴定费用、法律服务等善后处理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限额内进行赔偿;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单载明的场所内从事建设、施工等活动,因意外事故造成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及与工程有关进入施工现场的所有人员人身伤亡,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上述保险条款附件二还约定:施工人员意外伤害的鉴定以《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2006)为标准,7级伤残赔偿限额的百分比为20%。2020年12月14日,澧县第一建筑公司员工***在工程项目的工地工作期间受伤后,在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3天,建筑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3.8万元,于2022年2月22日经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7级伤残,后在劳动仲裁委的调解下,于同年6月1日确认支付***赔偿款12万元,在此期间,因该事故提起仲裁、诉讼产生了法律费用3万元,澧县第一建筑公司认为按保险合同约定法律服务费在保险金额之内;因保险公司与澧县第一建筑公司就赔偿金额、项目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致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立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其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被保险人澧县第一建筑公司在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中签章认可的行为,应视为保险人已经就免除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提示义务,故对于保险公司抗辩施工人员意外伤害的鉴定以《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2006)为标准,7级伤残赔偿限额的百分比为20%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保险公司辩称受害人***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7875.74元,已经在工伤保险基金处报销了29316.29元,实际支付医疗费金额为8559.45元的主张,因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澧县第一建筑公司请求保险公司承担因该事故提起仲裁、诉讼产生的法律费用3万元的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生产安全事故产生的应急救援费用、事故鉴定费用、法律服务等善后处理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限额内进行赔偿的约定;本院认为该条款表述的保险范围为第三者,受害人***在保险合同中的身份关系显然不属于第三人,而属于保险条款中表述的工程项目施工人员,故本院对澧县第一建筑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建设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共保体保险限额内,赔偿澧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残疾赔偿金60000元、医疗费8559.45元,共计68559.45元;
二、驳回澧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汇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澧阳支行,户名:澧县人民法院,账号:587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4元,减半收取75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