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世纪峰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厦门市世纪峰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2民终20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世纪峰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万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正椿、廖任兰,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世纪峰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2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请求判令:世纪峰公司立即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718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8月24日计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查明,世纪峰公司承包”工行福津支行装修工程”项目。世纪峰公司承包的”工行福津支行装修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为”林万昌”。***不具有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2015年4月23日,***与世纪峰公司签订《银行网点泥水组工程结算单价》,载明工程名称”工行福津支行装修工程”,约定工程项目泥水组分项工程具体项目的单价,该单价包含项目所需的辅助工程材料如水泥、河沙及人工费等;工期一个月。2015年5月,世纪峰公司将所承包的”福津支行土建装修工程”项目的泥水分项发包给***,双方未就上述工程项目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完成了所承包的”工行福津支行装修工程”泥水分项的施工。”工行福津支行装修工程”项目于2015年7月20日竣工验收后已交付使用。
在审理中,***确认收到世纪峰公司支付的”工行福津支行装修工程”泥水分项工程款90450元;世纪峰公司确认张聪明系世纪峰公司的员工,并确认***完成”工行福津支行装修工程”泥水分项工程量为108339元。
另,***未就其完成”工行福津支行装修工程”泥水分项的工程量提供足够的证据;世纪峰公司未就”工行福津支行装修工程”泥水分项工程中双方约定有质保金条款提供足够的证据,也未就***应当承担发票税点提供足够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银行网点泥水组工程结算单价》、银行付款凭证等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
综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与世纪峰公司虽未就”工行福津支行装修工程”泥水分项的建设施工订立书面合同,但***已经完成了对”工行福津支行装修工程”泥水分项工程的施工,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义务,世纪峰公司亦向***支付了泥水分项工程款90450元,故双方已就”工行福津支行装修工程”泥水分项工程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具有建筑施工的资质,故双方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不能证明其完成的”工行福津支行装修工程”泥水分项工程量为162260元。首先,***与世纪峰公司的工作人员”张聪明”签字确认的《福津支行土建项目分包结算清单》不能作为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的依据。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合同,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张聪明”有权代表世纪峰公司对”工行福津支行装修工程”泥水分项进行工程结算。***也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世纪峰公司的工作人员”张聪明”在签字确认《福津支行土建项目分包结算清单》时提供了世纪峰公司的授权手续。其次,世纪峰公司承包的”工行福津支行装修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为”林万昌”,在洪山签字确认《福津支行土建项目分包结算清单》后,世纪峰公司并未在《福津支行土建项目分包结算清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因此,***主张其完成分”工行福津支行装修工程”泥水分项工程量162260元,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考虑到***完成的”工行福津支行装修工程”泥水分项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亦已经收取世纪峰公司支付的泥水分项工程款90450元,因此,在***不能证明其完成工程量的情况下,其仍要求世纪峰公司支付工程款71810元,不予支持;但世纪峰公司自愿确认***已完成工程量108339元,扣除世纪峰已经支付的工程款90450元后,世纪峰公司还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为17889元。因双方成立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故***要求世纪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世纪峰公司主张应扣除质保金和发票税点后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厦门市世纪峰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788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2元,由原告***负担603元,被告世纪峰公司负担199元。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1.世纪峰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张聪明在《福津支行土建项目分包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对世纪峰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以张聪明未提供世纪峰公司的授权手续和世纪峰公司没有在结算清单上盖章确认为由,不予采信***的举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依法应予纠正。本案讼争双方从未约定具体的结算方法,也未约定结算必须经过世纪峰公司盖章确认。***一审中提交了张聪明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世纪峰公司应当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张聪明签字确认的四张结算清单应当作为本案讼争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2.世纪峰公司在原审程序中申请对讼争工程结算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后又自行撤回鉴定,对此原审法院没有在判决书中如实记载,并且在世纪峰公司撤回鉴定申请但没有对于本案工程结算造价提供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径行以世纪峰公司口头主张的工程造价草率断案,属于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福津支行确认针对就讼争工程已与世纪峰公司结算完毕并付清工程款,那么对于其中的泥水分项工程量及造价是世纪峰公司明确持有的证据,原审法院未依法调查核实,属于查明事实不清。3.原审法院以讼争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为由驳回***关于逾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诉请世纪峰公司支付自双方结算之日至世纪峰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改判支持***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世纪峰公司答辩称,一、***提交的”张聪明”签字的结算清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虽然世纪峰公司确认确有张聪明此人在世纪峰公司处做临时工,但并未确认张聪明有权代表世纪峰公司行使结算核算的权利。***也无法证明该结算清单系张聪明所签,同时,假设该结算清单即使是张聪明签的,***也无法证明世纪峰公司有授权张聪明与***进行工程结算清算的权利,世纪峰公司与***之间也从未约定过由一个普通的临时工对工程进行结算清算的约定。同时,从专业角度出发,世纪峰公司也不可能授权一个没有专业资质,没有专业建筑装修水平的临时工人对非常严肃的银行装修工程进行随随便便的工程结算清算。因此,***完全只是利用其所知的”张聪明”这个人的名字假造结算清单,并以此为由妄图获得得不当得利。其不当诉求应予驳回。世纪峰公司提交了有修改字样的签有”张聪明”字体的结算清单复印件,恰证明世纪峰公司对于***所提交的签有”张聪明”名字的结算清单是不予认可的,且对于***提交的该结算清单视为***单方的一个意思表示,所以世纪峰公司才会在上面进行修改,且该修改是双方都进行了修改,最后的工程款项应以双方修改后的款项为准。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也符合常理的。对于本案工程结算价款的多少,***具有举证的责任,世纪峰公司也依诚实信用原则向法庭提交了双方进行结算的凭据并确认了工程量为108339元,世纪峰公司在此基础上有权撤回司法鉴定申请。***诉求要求支付工程款,故对于工程数量及工程款的计算,其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或提出司法鉴定予以确定。***未提出司法鉴定视为其放弃自己的举证权利。二、世纪峰公司与***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因此***无权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合法公正。三、世纪峰公司已经向***付清所有工程款,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世纪峰公司已于2016年4月18日通过俞桂香支付了17889元给***,已经履行一审判决应支付给***的款项,世纪峰公司不应再支付给***任何款项。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均陈述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世纪峰公司称,双方系以张聪明与***签字的工程量清单作为底单进行的核算,核算过程先由林万昌先做(黑笔),然后***红笔写了。***述称,世纪峰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上用红笔涂改的字样系***书写,但其是依照世纪峰公司的要求书写的,如果不按照世纪峰公司的意思书写,世纪峰公司就不让他走。
二审中,***申请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及世纪峰公司调取福津支行土建装修工程结算资料。
二审中,***申请证人杨涛及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张聪明系讼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有权代表世纪峰公司与***进行结算。杨涛与漆良平均述称张聪明系现场管理人员,但对世纪峰公司与***之间的结算不清楚。世纪峰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未在一审出庭,证言并非新证据,而且两个证人均系***雇佣的工人,与其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而且两个证人也对结算不清楚,不能证明张聪明有权代表世纪峰公司进行结算。
二审中,世纪峰公司提交转账凭证,拟证明其已于2016年4月18日通过俞桂香支付了17889元给***,已履行完毕一审判决的义务。***对该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是世纪峰公司自愿给他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施工的讼争工程的结算数额。依照查明的事实,虽张聪明有与***进行了初步结算,但该结算显然并非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双方最终是以张聪明与***签字的工程量清单作为底单再次进行核算。最终核算的结果才是工程款认定的依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世纪峰公司最终是以***红笔书写的工程量及单价进行了结算,并得出尚欠17889元的结果,虽***对此不予认可,并称是在世纪峰公司的胁迫下用红笔书写,但其对此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结合双方的结算过程,仍应以***红笔书写的工程量及单价进行结算。据此,原审采信世纪峰公司的证据及陈述,认定世纪峰公司尚欠***1788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要求本院调取世纪峰公司与工商银行的结算资料,但世纪峰公司与工商银行属另一合同关系,二者之间的结算资料并不对本案讼争合同关系产生约束力,因此,该结算资料与本案无关,***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查明的事实,世纪峰公司已于2016年4月18日支付***17889元,故世纪峰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审判决可予撤销。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18条的规定,世纪峰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4月18日止的未付工程款17889元的利息,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改判。综上,原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变更,***的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216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厦门市世纪峰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上诉人***17889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8月24日起计至2016年4月18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95元,由***负担1495元,厦门市世纪峰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巧玲
审 判 员  柯艳雪
代理审判员  许 莹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肖子发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