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2585号
原告:浙江力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文一西路998号海创园科研孵化区18号楼506、507室。
法定代表人:陈海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翔,浙江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品鉴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金山工业区金工路28号5号厂房3层D单元。
法定代表人:凌朝晖。
原告浙江力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石公司)与被告福建品鉴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鉴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品鉴公司采用其他方式无法有效送达,故本院依法适用公告送达,并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力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丽水客流量监测项目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款项319760元并支付违约金103008.4元(违约金自2018年3月17日起算,计算至2019年6月10日);3、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251.15元(公证费5500元、交通费351.15元、流量卡费用2400元、红外视频监测器调整费用4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丽水客流量监测项目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建设丽水客流量监测系统,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四十五日内完成项目设备安装调试及数据上传。主要实现功能:a、客流量监测器——具有97%的正确性,配置绿色可循环备用电源,wifi、4G模块,便于安装维护。b、客流量监测系统——可分析客流量数据与景区实时客流量数据,通过数据可不断完善景区内公共设施,制定不同时间的人员配置,排班等。全面提升景区整体形象与服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时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截至2018年4月11日,原告共付被告款项319760元。
然被告超出合同约定期限一直未能安装完成,经原告多次催告,也未能正常上线交付使用,且监测数据与实际数据完全不符。经原告对多个景区监测系统进行测试,发现测试景区的监控数据都是虚假生成的数据。
一开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尽快解决问题,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后原告多次发书面《通知》快递给被告要求解决此事,但此时已无法联系上被告。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现到期未能交付及监测数据虚假致使合同要求的功能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上判。
被告品鉴公司未答辩。
原告力石公司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被告品鉴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力石公司提交的证据3关于系统设备安装函系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无法查验,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8公证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据9滴滴出行行程单、电子普通发票打印件、证据10《物联网连接服务合同》复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力石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31日,委托方力石公司(甲方)与受托方品鉴公司(乙方)签订《丽水客流量监测项目合同》一份,就甲方委托乙方建设丽水客流量监测系统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项目名称:丽水客流量监测系统项目。二、内容及要求:1.项目内容:根据甲方的要求,乙方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项目,该项目的建设要求如下:详细要求见合同附件,(1)主要实现功能:a、客流量监测器——具有97%的正确性,配置绿色可循环备用电源,wifi、4G模块,便于安装维护。b、客流量监测系统——可分析客流量数据与景区实时客流量数据,通过数据可不断完善景区内公共设施,制定不同时间的人员配置,排班等。全面提升景区整体形象与服务。(2)价格配置明细:客流监测统计器单价2050元,151套,总价309550元;客流监测平台单价3000元,25套,总价75000元;安装与调试72250元,以上总价456800元,其中客流监测平台备注要求提供API接口,便于与市相关对外信息公开平台、旅游局或其他平台对接,及时向公众发布景区实时客流量,提升旅游业信息化水准。2、项目实施时间:完成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四十五日内(法定节假日除外)完成项目设备安装及数据上传。三、双方权利义务。四、费用和支付方式。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项目前期费用,合同总额40%即人民币182720元;第一批80台设备到货后,于设备到货之日起5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30%(扣除未到71台设备费用)93375元;第二批71台到货后,于设备到货之日起5日内支付合同71台设备金额43665元;于本项目安装完成交付使用,经甲方确认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22%即100496元;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质保期后,经甲方确认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8%即36544元。违约责任:乙方有责任按期向甲方交付产品和相关文档,实现项目中的所有功能,如因乙方自身原因,未能按时交付,则每延期一天,甲方将扣除乙方总项目费用的0.05%作为补偿。
合同签订后,力石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1日、2月12日和4月11日支付品鉴公司182720元、93375元、43665元,合计319760元。
龙泉市龙泉山度假区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记载龙泉山景区自2018年12月1日起到2019年3月7日期间,景区进行闭园整修,在景区闭园整修期间,龙泉山景区不能接入丽水市景区智能旅游服务体验平台,景区重新开放后再接入丽水市景区智能旅游服务体验平台。
2018年3月8日,力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澎在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以用户名“sendy18”及相应密码登录“全域旅游生态云平台”(网址:××),查看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3月7日各景区客流量对比(进客流)数据,显示龙泉山为378161人;查看龙泉山景区2019年3月5日的客流量统计,显示昨天和今天从8点到19点每个小时均有上百人的流量。再使用IE浏览器进入“www.songcn.com”宋城集团网址,其中龙泉山旅游区板块休园公告登载:为提升景区品质,宋城龙泉山旅游区将于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3月7日休园,2019年3月8日欢乐重聚。2019年3月13日,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浙杭证民字第1881号公证书。
丽水市欧江生态旅游景区管委会(筹)南明山景区管理所、丽水白云森林公园管理处各出具说明一份,记载南明山景区和白云山景区因设备需要维护,2019年3月22日至3月25日期间景区客流数据无法接入丽水市重点景区流量监测系统,设备维护完成后再接入丽水市重点景区流量监测系统。青田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记载,石门洞景区和石雕文化景区因设备需要维护,2019年3月28日至3月31日期间景区客流数据无法接入丽水市重点景区流量监测系统,2019年4月1日设备维护完成后再接入丽水市重点景区流量监测系统。
2019年4月16日,力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澎在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以用户名“sendy18”及相应密码登录“全域旅游生态云平台”(网址:××),查看了南明山景区和白云山景区2019年3月22日至3月25日期间以及石门洞景区和石雕文化景区2019年3月28日至3月31日期间的客流量,显示每天都有几百人的客流量。2019年4月25日,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浙杭证民字第4093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使用法庭电脑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网站的备案信息,显示主办单位为品鉴公司。
另查明,力石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4日和24日向品鉴公司在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地址和工商登记地址寄送通知函,通知其提供的监测系统存在严重监测数据虚假问题,要求品鉴公司在收函后三天内与力石公司项目负责人联系解决此事。后二封邮件因上门无人和逾期无人认领退回。
本院认为,原告力石公司和被告品鉴公司签订的《丽水客流量监测项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力石公司主张品鉴公司提供的客流监测统计器反馈至客流监测平台的数据虚假,构成违约,致使力石公司准确实时监测景区客流量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据此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丽水客流量监测项目合同》中明确涉案项目主要实现的功能包括“客流量监测器具有97%的正确性以及客流量监测系统可分析客流量数据与景区实时客流量数据,通过数据可不断完善景区内公共设施,制定不同时间的人员配置,排班等,全面提升景区整体形象与服务”。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景区说明和公证书记载,在龙泉山景区闭园整修期间以及南明山景区、白云山景区、石门洞景区和石雕文化景区设备维护期间,品鉴公司在该些景区提供的客流监测统计器反馈至客流监测平台的数据仍旧显示在此期间景区有客流量出现,不符合一般常理,证明品鉴公司提供的监测设备及平台未能真实反映景区客流数据。品鉴公司未到庭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解决措施,致使力石公司通过监测设备实时监测客流数据完善公共设施及合理配置人员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力石公司据此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合同已经解除,力石公司应将其收到的客流监测统计器退还给品鉴公司。力石公司另依据合同约定的项目完成时间和违约责任,按每日总项目费用的0.05%自2018年3月17日计算至2019年6月10日主张违约金103008.4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因素,故本院酌定违约金为35000元。至于力石公司主张的公证费、交通费、流量卡费用和红外视频监测器调整费用等其他损失,如前所述,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且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原告损失,对该些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力石公司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江力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品鉴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签订的《丽水客流量监测项目合同》;
二、被告福建品鉴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力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付款319760元;
三、被告福建品鉴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力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35000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力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85元,由原告浙江力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01元,被告福建品鉴智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2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915元、公告费820元,由被告福建品鉴智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宇珍
人民陪审员 徐贵林
人民陪审员 冯松妹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洑婵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