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428民初923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9月24日出生,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环,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汉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北路368号金石园区*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于淑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楠、刘烨,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九德缔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体育北大街201号北二环钢材市场6-632。
法定代表人:姚敬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舟,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
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号。
被告:北京富源矿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开发区荣华南路*号院*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兰帅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殿华,男,汉族,1971年5月1日出生,住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付军,邯郸市肥乡区鹏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河北汉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九德缔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富源矿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殿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环、被告河北汉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楠、刘烨、被告石家庄九德缔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舟、被告王殿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北京富源矿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至2015年年初原告对邯郸市检察院(区县)信息系统建设项目进行了安装和维护,2014年10月10日王殿华作为发包方代表与原告补签了《检察院施工协议书》,期间原告代表河北汉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展开工作并收到部分报酬,余款113000元未付。2015年3月工程经河北省保密局验收通过,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无果。投诉劳动监察部门后,得知该项目由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发包给河北汉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河北汉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声称其与石家庄九德缔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合作完成检察院项目但拒不承认认识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殿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3000元及利息12342.8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5日,应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2、其余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河北汉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河北汉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建了“邯郸市检察院信息系统建设项目”,后与石家庄九德缔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项目融资合作,河北汉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工程承包方,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是发包方。
2、检察院施工协议书,用于证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王殿华与原告补签检察院施工协议,约定原告负责馆陶、大名、曲周、肥乡、峰峰、磁县、武安7个县市检察院的分级保护项目,7个项目施工总价款12万元。之后又追加了邯郸县18000元的工程量和磁县交换机调配5000元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合计14.3万元。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
3、2016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殿华的通话录音(竣工后有多次催款的通话),用于证明王殿华承认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金额为11.5万元,后经原告核算确定实际金额为11.3万元。
4、原告银行卡流水信息,用于证明自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原告收到6笔检察院工程款,转款人为吴晓璐,转款金额计30000元(2014年7月21日转款10000元;2014年9月2日转款3000元;2014年9月8日转款5000元;2014年10月14日转款3000元;2014年10月29日转款5000元;2014年12月10日转款4000元)。
5、邯郸县演示文稿,用于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
被告河北汉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014年5月答辩人承建“邯郸市检察院信息系统建设项目”,由于公司多个项目同时开工,因此就该项目与石家庄九德缔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署项目融资合作协议。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4条之规定,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项目主体是由答辩人负责,并派驻项目经理对工程进行指导,组织项目外围劳动施工人员辅助工作是由石家庄九德缔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的。答辩人未与其他公司和个人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和工程分包合同,王殿华及原告也并非答辩人公司员工,与答辩人不存在合作关系及劳务关系,因此其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项于法无据。原告提供的《检察院施工协议书》系王殿华与原告签订的,答辩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因此不承担支付工程款项义务。2、答辩人不承担支付此笔工程款的连带责任。由于组织项目外围劳动施工人员辅助工作是由石家庄九德缔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的,答辩人与其雇佣的劳务人员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更不承担连带责任。3、答辩人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由于答辩人对原告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亦不负有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义务。综上所述,由于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因此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亦不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支付此笔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河北汉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河北银行转账记录2份和中国建行转账记录1份,用于证明河北汉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石家庄九德缔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共计转款5063099.88元。
2、增值税发票5张,用于证明邯郸市检察院向河北汉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转款后河北汉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就出具了正规发票。
3、项目融资合作协议一份,用于证明河北汉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石家庄九德缔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融资合作协议,明确了各自分别负责那些项目及项目利益分配等。
被告石家庄九德缔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诉状,原告承建的工程于2015年3月验收通过,但原告起诉是2017年5月17日,超过两年的时间,应当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提供的检察院施工协议书主体是王殿华和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当向合同的另一方要求履行合同义务,我司不应该承担付款义务;3、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承揽的项目与我司没有关联;4、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是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所有余款,并没有明确指定是哪一天付款,如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违约责任应当于原告明确主张之日起计算,故原告主张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17日期间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5、被告石家庄九德缔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提供项目资金、订货和外围劳动施工,同时被告石家庄九德缔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日将该项目的部分施工委托邯郸市科通网络有限公司负责,并根据该合同约定,将所有施工费及其他费用按该公司的指示支付给兰帅军,如原告承包的项目系被告河北汉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九德缔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包的项目,被告石家庄九德缔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将施工费全部付清,原告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被告石家庄九德缔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石家庄九德缔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项目融资合作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河北汉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九德缔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就邯郸市检察院信息建设项目之间存在融资关系,被告石家庄九德缔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提供资金、采购设备、外围施工,该项目的金额为547万余元,检察院至今只支付了506万元,尚有30余万元未支付,被告河北汉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也有30余万元未支付给被告石家庄九德缔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2、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石家庄九德缔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将检察院项目部分外围施工、采购委托给邯郸市科通网络有限公司,合同标的为80万元。
3、周文录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石家庄九德缔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兰帅军支付109.5万元,又因兰帅军系北京富源公司法人代表,即被告石家庄九德缔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外围施工付款义务。
被告王殿华辩称,原告诉被告王殿华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所诉标的额与事实不符,已支付原告3万元;2、被告王殿华受北京富源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了检察院施工协议书,期间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由北京富源公司支付,被告王殿华在施工期间负责施工,并不是该案的承包人,因此王殿华不应当承担该工程款支付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王殿华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殿华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北京富源矿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该公司委托王殿华与原告签订协议,王殿华属于委托代理。
2、吴晓璐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吴晓璐系北京富源矿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会计,分六次转给原告3万元。
3、银行流水明细一份,用于证明北京富源矿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转账给原告3万元。
4、王殿华和石家庄九德缔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胡俊杰通话录音,用于证明胡俊杰与王殿华都属于公司员工,王殿华是职务行为。
被告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富源矿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被告河北汉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质证,因为我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与我司无关,是施工外围人员,具体施工细节,公司不了解;对证据3有异议,我司不认识王殿华及***,他们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我司没有关系;对证据4有异议,吴晓璐不是我司员工,我司也未与其签署任何协议,其与原告之间转账记录,我公司无法认可;证据5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石家庄九德缔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原告是于2017年2月9日主张权利;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主体与我司没有关联,是否是合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无从考证;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不是原始载体,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被告王殿华之间的交易都是通过转账,应当通过转账核实工程数额,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施工协议上的合同主体之间进行了转账;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只是电子文档,非原件,没有任何单位盖章签字,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王殿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同被告石家庄九德缔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2有异议,证明不了王殿华是公司的法人,是受该公司的委托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协议,被告王殿华不承担责任;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不了王殿华是公司的法人以及欠款的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河北汉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增值税发票数额与转款数额不相符,说明汉佳没有将工程款付清。
被告石家庄九德缔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汉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河北汉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其与被告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石家庄九德缔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就邯郸市检察院信息系统建设项目有关的所有付款已结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检察院有30多万元质保金尚未支付给被告河北汉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河北汉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尚有30多万元没有支付给被告石家庄九德缔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王殿华对被告河北汉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石家庄九德缔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邯郸市科通网络公司与原告不认识,也不知其与北京富源公司什么关系;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与兰帅军、周文录都不认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河北汉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石家庄九德缔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3与汉佳没有关系。
被告王殿华对被告石家庄九德缔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王殿华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说明了该公司是违法转包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知道富源公司的存在,授权的追认是在起诉以后出的证明,对此有异议;对证据2认可收到3万元,但其与富源公司的关系不清楚,其本人也未出庭作证;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提醒法庭注意,即使王殿华与富源公司系委托关系,也是隐名代理关系,根据合同法第403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富源公司至今找不到,原告选定王殿华作为合同的相对人承担付款义务,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河北汉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殿华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均与汉佳公司无关。
被告石家庄九德缔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殿华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王殿华没有提供原始载体,根据通话录音,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殿华与被告石家庄九德缔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交流沟通。
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
2014年5月,被告河北汉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建“邯郸市检察院信息系统建设项目”。同年5月28日被告河北汉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九德缔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项目融资合作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河北汉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整个项目的安装调试和项目的集成交付工作,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石家庄九德缔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河北汉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制作项目过程中的施工文档、竣工资料、竣工图纸和验收资料等文档,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石家庄九德缔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石家庄九德缔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提供完成该项目所需要的全部资金;石家庄九德缔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须按照河北汉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清单订货并按时、按质送到河北汉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指定地点;石家庄九德缔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组织项目所需的外围劳动施工人员,并指定专人管理,积极配合河北汉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安装调试;用户项目款到河北汉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后,河北汉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占有项目份额173634.6元,石家庄九德缔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占有项目份额5300000元。此后,石家庄九德缔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北京富源矿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殿华受北京富源矿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派与原告签订了“检察院施工协议书”,约定:***负责馆陶、大名、曲周、肥乡、峰峰、磁县、武安七个县市检察院的服务器、网络审计、管理保密系统、线路传导干扰器、视频信息保护机、核心及接入交换器安装调试、内外网布线调试、入侵检测、门禁系统等工作;施工总价款120000元;协议签订后,预付定金30000元。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任务,但被告北京富源矿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只支付了原告工程款30000元(该公司会计吴晓璐通过其银行卡转给原告),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王殿华受北京富源矿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派与原告签订“检察院施工协议书”,王殿华系职务行为,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是北京富源矿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殿华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由被告北京富源矿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信息系统建设项目具有一定的保密性,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公司施工,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涉密资质的河北汉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河北汉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建邯郸市检察院信息系统建设项目后,与没有相应资质的石家庄九德缔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合作,从合同内容看,该工程由石家庄九德缔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资,并完成几乎全部的工程量。石家庄九德缔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施工中又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北京富源矿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此,被告河北汉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九德缔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对北京富源矿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石家庄九德缔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欠其工程款113000元,证据不足,拖欠工程款数额应按90000元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富源矿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并自2017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汉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九德缔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富源矿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7元,由原告负担792元,被告北京富源矿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文平
人民陪审员 李丙臣
人民陪审员 王亚雷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伯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