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民辖终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尹洪军、都基辉,山东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汉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北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于淑琴,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4民初74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涉案款项系被上诉人受杜太航的安排汇给上诉人的,系上诉人与杜太航之间的资金往来,上诉人可提供与杜太航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诉讼标的为给付货币是错误的,依据借贷合同的法律关系认定本案的管辖也是错误的。请求贵院依法改判,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起诉,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类纠纷。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河北汉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磊
审判员 陈 博
审判员 王晓娅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赵晓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