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04民初7411号
原告:河北汉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杜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景,河北同仁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洪军,山东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基辉,山东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汉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河北汉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0元,利息199500元(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暂计算至起诉状日期止),合计2299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在山东烟台开发区有一个名为大季家桐波的养殖场,被告和原告曾经系业务合作关系,2017年6月份,被告因经营困难,需要向原告借款210万元,双方约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借期为一年。被告当时急需用钱,因此双方当时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原告也未要求被告提供担保。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出借款项,并于2017年6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先后转账70万元和140万元,共计转账汇款210万元,因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2018年7月份被告的借款期限到期,但是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截至2019年6月,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称原告的款项用于深圳前海甲阳金融投资服务有限公司的金模水处理项目,并以案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经营等犯罪为由提出抗辩,经查询深圳前海甲阳金融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所涉款项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因此,原告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汉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蕾
人民陪审员 魏艳萍
人民陪审员 赵子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丁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