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航利电气有限公司

成都航利电气有限公司与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成都成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105民初9394号
原告成都航利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利公司)与被告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飞建设公司)、成都成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飞管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共琴,被告成飞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乐、李玉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飞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航利公司与成飞建设公司签订的《高低压开关柜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航利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成飞建设公司支付大部分货款后,尚欠197300元货款未支付,该部分货款已于最后一次付款时达到支付条件,且根据合同约定关于质保期2年的约定,成飞建设公司至迟应于最后验收调试完成后2年即2018年12月29日支付剩余货款,现航利公司要求支付货款197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并未就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航利公司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符合法律规定,因2019年8月20日后利率标准进行了调整,该日期之后的损失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律师费。《高低压开关柜供货合同》虽然约定了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及合理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相关法律费用,但该约定内容列入乙方即航利公司的违约责任部分,就甲方违约责任应承担损失的约定也限于拒绝接货或无故退货情形,航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成飞建设公司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其要求其承担律师费并无合同明确约定,故对其关于9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成飞管理公司的责任。成飞管理公司已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且其与成飞建设公司并不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故航利公司基于成飞管理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航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1日,成飞建设公司(甲方)与航利公司(乙方)签订《高低压开关柜供货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高低压开关柜,金额共计1973000元;发货前支付合同金额的20%,货到工地后35天内支付至合同金额的50%,调试合格后60天内支付至合同金额的75%,移交用户并办理完所有相关手续后90天内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在收到乙方24个月的5%银行保函后,甲方支付剩余合同金额的5%货款;质保期2年;乙方的违约责任第10条约定:本合同所称之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及合理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相关法律费用;甲方的违约责任:甲方违反合同约定拒绝接货的,应当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中途无故退货,应向乙方支付退货部分货款20%的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航利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16年12月29日所有货物均已验收并调试运行正常。成飞建设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27日、2016年12月9日、2017年1月18日、2017年7月10日支付货款500000元、600000元、200000元、475700元。 航利公司为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9000元。 另查明:1.成飞管理公司是成飞建设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100%;2.(2019)川01民终147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并认定成飞管理公司将投资款项转入成飞建设公司在中航财务公司开立的单位结算子账户,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3.成飞管理公司与成飞建设公司的审计报告显示二者财产独立。 审理中,航利公司陈述其要求成飞管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其未履行出资义务。
一、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航利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73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973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成都航利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0元,减半收取2280元,由成都航利电气有限公司承担78元,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卿
书记员 李蓓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