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航利电气有限公司

成都航利电气有限公司、四川鑫航利电气有限公司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1民初8642号
原告:成都航利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高朋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李整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共琴,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鑫航利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西芯大道12号4栋1楼3-A号。
法定代表人:张波,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兵,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彦,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航利电气有限公司(下称航利公司)与被告四川鑫航利电气有限公司(下称鑫航利公司)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航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共琴,被告鑫航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利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鑫航利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行为,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企业名称的相关手续,不得再使用“航利”二字作为字号;2.判令鑫航利公司赔偿航利公司为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即律师费9000元。事实和理由:航利公司是成都航利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原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七一九工厂电器厂”,是国家二级企业,一级计量单位,全国高、低压电器行业定点厂,具有20多年的高、低压成套开关设备及高压一次元件的生产历史,已成为全国电气开关行业和四川省的知名企业,同时海内外也享有很高的声誉。航利公司主业生产高低压成套开关柜、高压断路器等设备,广泛用于电力、交通、矿山、冶金、建筑、石化、通讯、城乡电网建设和改造等行业的输配电系统。2020年3月31日,鑫航利公司在航利公司的同一登记机关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也基本一致,其企业核心名称与航利公司完全相同,均为“航利电气”,同样生产低压成套开关设备、配电箱等产品。鑫航利公司搭便车的行为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航利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故为维护航利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
鑫航利公司答辩称,第一、我方使用带有“航利”字样的企业名称及简称不构成对航利公司的不正当竞争。首先,航利公司诉请维权的企业名称及简称无法证明市场知名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航利公司于2001年7月12日经成都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登记企业名称为“成都航利电气有限公司”,航利公司主张其在国内外电气开关行业具有很高的声誉,但其电气产品包装上并未单独或突出使用“航利”字样,无法证明字号“航利”的使用情况,更无法判断该字号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公众所知悉,故字号“航利”不能作为航利公司的企业名称。其次,航利公司未就其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情况及企业简称登记备案情况进行举证,不能认定其企业简称为“航利电气”。第二、因无证据证明航利公司产品受众及其企业名称的影响范围和影响力大小,故航利公司的企业名称“成都航利电气有限公司”亦不能证明具有一定行业影响力。第三、我方的企业名称经主管机关核准,具有形式合法性,不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第四、航利公司与我方的经营范围完全不同,我方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享有企业名称使用权,且我方均以“鑫航利电气”或“四川鑫航利电气有限公司”作为相关产品标识,不存在单独或突出使用“航利”或“航利电气”的情形,使用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能认定为擅自使用了他人的企业名称。第五、我方没有注册及使用“航利”字样的主观恶意。我方已注册商标与航利公司注册商标完全不同,对企业名称的使用亦不会造成他人的混淆或误认。综上,航利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成立,其诉请我方赔偿的律师费不能证明已实际发生,亦不属于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第一、航利公司及相关公司成立概况
(一)航利公司成立情况
航利公司于2001年7月12日经成都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成都航利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6500万元,经营范围为:输配电成套设备、高低压电器元件及工程成套设备装置的设计、开发、生产、销售;通讯器材(不含无线电发射设备)及产品的开发、研究、生产、销售及技术服务;航空航天专用发动机加工装调专用设备、电力自动化产品、工业自动化产品及电子产品的开发、研究、生产(另设分支机构或另择经营场地经营)、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公司住所地位于成都高新区高朋大道10号。
(二)相关公司成立情况
国营川西机器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一九工厂)成立于1987年3月17日,注册资本6500万元,该集团下属企业除航利公司外,还包含成都航利(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成都航利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航利航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成都航利阀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四川航利泰格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住所地位于成都高新区高朋大道10号。
成都航利(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6月2日,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国营川西机器厂。公司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经营范围包含航空装备修理(不含民用航空器及设备);航空器部件维修;民用航空器零部件制造;高低压电器成套系列产品、电力自动化产品、工业自动化产品及其电子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等。公司住所地位于成都高新区高朋大道10号。
成都航利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20日,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国营川西机器厂。公司注册资本为26181.81818万元,经营范围包含高低压电器开关柜、断路器、电力自动化产品、工业自动化产品及其电子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等。公司住所地位于成都高新区高朋大道10号。
第二、航利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所有的知识产权
航利公司成立以来取得多项发明专利及实用新型专利。2012年11月28日,航利公司取得“40.5kV金属铠装移开中置式高压开关柜”实用新型专利,此后至2018年10月26日,航利公司共申请并取得17项实用新型专利、2项发明专利,发明内容涵盖高低压开关柜、检查装置、联锁机构、检测台、驱动装置、配电板、切割机、折弯机等。
2009年4月7日,成都航利(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取得第5003188号“航利”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湿度表、电测量仪器、电度表、测量仪器、电站自动化装置、温湿度控制器、镶嵌式电力调度模拟屏上,其专用权期限续展至2029年4月6日。2011年2月28日,成都航利(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取得第7601325号“航利”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电开关、电站自动化装置、断路器、高低压开关板、高压防爆配电装置、工业操作遥控电力装置、母线槽、配电控制台(电)、配电箱(电)、远距离点火用电器设备上,其专用权期限续展至2031年2月27日。2011年1月7日,又在第12类商品上取得第7594890号“航利”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气胎(轮胎)、飞机、航空器、航空仪器、机器和设备、航空运输机、架空运输设备、空中运载工具、摩托车上,其专用权期限续展至2031年1月6日。
2009年至2014年期间,成都航利(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在多个商品类别上取得“
”注册商标专用权,包含第7类“调压阀;阀(机器零件);放气阀;非陆地车辆发动机;航空引擎;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零件);机器、发动机和引擎的气压控制器;机器、引擎或发动机用控制装置;空气压缩机;液压阀”,第12类“飞机;航空器;航空仪器、机器和设备;航空运输机;架空运输设备;空中运载工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摩托车;气胎(轮胎);汽车”等。
第三、航利公司享有的知名度
航利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及对外宣传中均使用“航利电气”作为企业简称。
2006年6月,ThinkTank杂志刊载“企业资讯”载明“4月27日,美国通用电气(GE)消费与工业产品集团和航利公司在成都签署了战略合作协议。此项协议的签订标志着GE公司进一步加大了中国西部经济建设和市场拓展的步伐,更充分地和四川本土资源进行优势互补,推动了内地品牌的国际化进程。”。
航利公司多次就产品类别“CCC/低压电器”项下低压成套开关设备、低压配电箱(配电板)、交流低压配电柜等获得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的产品认证证书。航利公司多次荣获中质协质量保证中心颁发的“中国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及“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2020年8月,航利公司荣获四川省质量监督协会颁发的“AAA示范企业”证书,有效期至2024年8月。
2020年9月11日,航利公司荣获四川省科学技术厅、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税务局联合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效期三年。
2020年12月,航利公司生产的“户内金属铠装移开式高压开关设备(高原型)”“铠装移开式交流金属封闭开关设备”荣获四川省技术创新服务中心、四川省企业联合会、四川省企业信用建设指导中心等15个组织联合颁发的“四川制造好产品”证书,有效期至2022年12月。
第四、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
鑫航利公司成立于2020年3月31日,注册资本为5188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电气设备、输配电及控制设备、高低压成套设备、电子元器件、光伏设备、电线电缆;销售:机电产品、电线电缆、建筑材料、五金产品;软件开发;电子与智能化工程、环保工程、机电工程(不含特种设备)、市政公用工程设计、施工;货物及技术进出口(国家禁止或涉及行政审批的货物和技术进出口除外)。(涉及资质的凭资质证书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0年11月17日,鑫航利公司申请在第9类商品上第注册“
”图形商标,申请核定使用服务为:电缆;电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变压器(电);配电箱(电);接线柱(电);电容器;避雷器;高压防爆配电装置;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截至目前,该次申请仍处于等待实质审查中。
航利公司在庭审中举示的电气设备图片显示,航利公司在其生产的设备正面上方标注“
航利电气”,鑫航利公司则在其生产的出线柜正面上方标注“
鑫航利电气”。
第五、关于航利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
1.2021年,航利公司与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其代为处理鑫航利公司及案外人四川中科航利电气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侵权纠纷,并约定律师费共计18000元。2021年3月23日,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开具对应金额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4月7日,航利公司转账支付律师费18000元。
2.2021年3月25日,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受航利公司委托,就案涉事宜向鑫航利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其变更企业名称,该EMS特快专递于2021年3月29日被签收。
以上事实,有航利公司、鑫航利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航利公司提交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网站截图、AAA示范企业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四川制造好产品证书、专利审查信息查询截图、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网页截图、产品认证证书、中国知网查询截图、律师函及邮件投递查询记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宣传资料、商标查询截图、产品照片,鑫航利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报告、产品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因此,企业对外长期、广泛使用,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实际已具备商号作用,应当作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本案中,航利公司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自成立至今已在低压成套开关设备、配电箱等电气设备制造行业拥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其在经营活动中广泛使用“航利电气”,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与该公司建立稳定关联,具有可以识别经营主体的标识意义,依法可作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本案中,鑫航利公司成立于2020年,其在选择企业名称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名称应作合理避让,以避免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鑫航利公司的经营范围本就与航利公司存在重合,构成竞争关系,在此情形下其未经许可使用带“航利”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鑫航利电气”,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与航利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导致混淆,其行为违反了经营者在市场竞争过程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就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鑫航利公司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鑫航利公司应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航利”字样,并及时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且变更后企业名称中不得再行使用“航利”字样。关于鑫航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三款“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航利公司诉请经济损失即为其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对此其已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并就本案中主张的费用数额作出合理说明,本院予以采信并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航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鑫航利电气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航利”字样,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
二、被告四川鑫航利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航利电气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四川鑫航利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董淼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代 智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