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4民终20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耒阳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五一东路国贸新城28-29楼。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霞,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兰英,女,194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耒阳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耒阳公路局)因与被上诉人廖兰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8)湘0481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耒阳公路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廖兰英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耒阳公路局是全额财政拨款事业单位,是公路管理部门,不是房屋拆迁主体。2.案涉房屋拆迁主体是耒阳市鑫亚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鑫亚公司),该公司与耒阳公路局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约定,***等共20户被拆迁房的安置过渡费全部由鑫亚公司承担。在此情况下,耒阳公路局与廖兰英等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但安置过渡费的给付义务人是鑫亚公司,耒阳公路局实际上是代理作用。3.本案所涉欠付安置过渡费问题,是由于鑫亚公司未付费,导致耒阳公路局不能向廖兰英支付。4.耒阳公路局不具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主体资格,该协议应属无效。5.一审遗漏了当事人。耒阳公路局申请追加鑫亚公司为被告,一审以***不同意为由,驳回耒阳公路局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廖兰英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廖兰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支付自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拖欠的拆迁安置补偿过渡费16800元,并自2018年6月起每月向原审原告支付拆迁安置补偿过渡费1600元;2、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廖兰英是耒阳市公路管理局的职工,系耒阳市公路管理局在耒阳市大桥路115号2栋的家属住宅户,该房屋经房改已归廖兰英个人所有。2013年7月5日,鑫亚公司因建设鑫亚世纪城项目,需拆迁该家属区,为此与耒阳市公路管理局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1、乙方(即耒阳市公路管理局)负责组织和处理家属区职工住户搬迁,并且在60天内搬迁完毕,交付给甲方(即鑫亚公司);现有住宅、煤房面积均由甲方按一赔二的比例折成产权面积补偿给乙方,再由乙方负责落实到家属职工住房名下,乙方与住户的补偿比例由乙方与职工住户协商确定,与甲方无关。所有被拆迁房屋由甲方统一安排拆除;2、拆迁安置的过渡期为24个月,每月过渡费由甲方按7元/月/m2折算,折算面积以现有住宅和煤房面积总和。过渡费用在本协议签订的7日内由甲方一次支付到乙方指定的专用账户;过渡安置费补偿等一切事项由乙方与其住户协调处理、分配,甲方不参与;3、甲方安置补偿给乙方的住宅位于甲方改造后新建成楼盘的7楼以上15楼以下,具体楼层由甲乙方协商确定;甲方应在两年内完成拆迁安置改造工作,并在该期限内将新建安置房交付乙方;如甲方在两年内没有如期交付房屋,则顺延过渡期,并支付相应的过渡费。逾期超过六个月,甲方双倍支付过渡费;4、甲、乙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义务,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2013年7月29日,耒阳市公路管理局与鑫亚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1、过渡费用“7元/月/m2”修改为“800元/月/户”;2、甲方支付过渡费用的住房共计20户,过渡费用共计384000元(800元/月/户×20户×24月);3、改造后,每一安置住户公摊面积不得超过10m2。
2013年8月9日,耒阳公路局为甲方与廖兰英为乙方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1、乙方现有住宅产权登记面积为66.8m2,拆迁后由甲方按1:1.5的比例安置补偿给乙方;煤房面积为7m2,拆迁后由甲方按1:2.0的比例补偿给乙方住宅面积;2、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做好拆迁工作,在本协议签订后的30天内搬出现有住房;3、拆迁安置过渡期为36个月,从局里决定搬家之日起,一个星期内搬出拆迁房屋,每月过渡费为800元,二个星期内搬出,每月过渡费为600元;三个星期内搬出,每月过渡费为400元。4、甲方应在36个月内将改造后的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如未按期交付,则过渡期和过渡费用顺延。逾期超过六个月,甲方双倍支付过渡费;5、遵循就地安置原则,房屋位于改造后的七楼以上十五楼以下,具体楼层以抽签确定。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又签订了《耒阳市公路管理局大桥路家属房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书》,约定:1、54.1m2型住户拆迁补偿后面积为98.15m2[(54.1m2×1.5=81.15m2)+(7m2×2=14m2)+(山墙0.28×10=3m2)];66.8m2型住户拆迁补偿后面积为114.2m2[(66.8m2×1.5=100.2m2)+(7m2×2=14m2)];2、未超过补偿面积的房屋不计算公担面积,超过补偿面积的面积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公担面积;3、购买面积的优惠:超过补偿面积的,在10m2以内,按开盘价优惠20%;10m2-20m2以内,按开盘价优惠10%;购买车位按开盘价优惠15%;4、楼层分配待房屋交付后,由局里牵头组织拆迁户集体讨论决定分配方案。想自由选择楼层的,补足差价。上述协议签订后,***按约定搬出房屋,将房屋交由耒阳市公路管理局,由鑫亚公司完成拆除工作。鑫亚公司已将384000元过渡费支付给了耒阳市公路管理局,但由于鑫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向耒阳市公路管理局交付补偿的房屋,过渡期顺延,至2017年1月,逾期交房时间已满六个月,耒阳市公路管理局已将此期限前的过渡费按每月800元支付给了***。2017年2、3月,耒阳市公路管理局向廖兰英双倍支付了过渡费1600元。但之后,耒阳市公路管理局仍只按每月800元向廖兰英支付了七个月的过渡费至2017年10月止,之后的过渡费未再支付,从而引起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廖兰英、耒阳市公路管理局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耒阳市公路管理局大桥路家属房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当遵守。双方约定的过渡期为36个月,可逾期6个月,即自2013年8月至2017年1月,耒阳市公路管理局应按800元/月向廖兰英支付过渡费;自2017年2月起,由于耒阳市公路管理局逾期向廖兰英交付房屋已超过六个月,应按约定向***双倍支付过渡费,即自2017年2月起按1600元/月支付过渡费,但耒阳市公路管理局只按该金额支付了2个月即2017年2、3月的双倍过渡费,自2017年4月至10月止,耒阳市公路管理局只按800元/月支付了过渡费。至2018年5月止,欠付廖兰英过渡费16800元(2017年:7个月×800元/月+2个月×800元/月×2倍=8800元;2018年:5个月×800元/月×2倍=8000元),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廖兰英要求耒阳市公路管理局支付2018年5月前欠付的过渡费16800元,并按每月1600元自2018年6月起继续支付过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耒阳市公路管理局关于应追加鑫亚公司为共同被告,并由该公司承担支付过渡费责任的主张,因鑫亚公司是与耒阳市公路管理局建立了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未与廖兰英建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故鑫亚公司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被告,***无法依照与耒阳市公路管理局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要求鑫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廖兰英为此不同意追加鑫亚公司为共同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耒阳市公路管理局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耒阳市公路管理局向原告廖兰英支付欠付的2018年5月之前过渡费16800元,并自2018年6月起按1600元/月继续支付过渡费至房屋交付之日止,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将标的款付至耒阳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耒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账号:83350311000001366;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耒阳支行。付款时需注明案号)。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130元,被告应在执行中清偿。原告预交的另130元予以退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8)湘0481民破字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成、***、***对被申请人鑫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5月8日,耒阳公路局向耒阳市鑫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债权申报申请书称,“我局债权如下(时间截至2018年6月8日止):……2.职工安置房部分,(1)过渡安置费:2013年8月-2016年1月安置费:30月×1.6万元/月=48万元;2016年2月-2018年5月安置费:28月×3.2万元/月=89.6万元,甲方(鑫亚公司)总计应付过渡安置费137.6万元,已付过渡安置费63万元,欠付74.6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与耒阳公路局之间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耒阳市公路管理局大桥路家属房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二审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耒阳公路局现已就案涉过渡费向鑫亚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申报债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便于查清事实解决争议考虑,在***并未实际取得应有拆迁安置过渡费的情况下,作为协议相对方的耒阳公路局应当承担履行协议中约定义务的法律责任。耒阳公路局上诉主张其不是房屋拆迁主体,鑫亚公司欠付过渡费并否认案涉协议的合法有效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有失公允。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仍坚持鑫亚公司未与其建立合同关系,拒绝追加鑫亚公司为共同被告,于法不悖,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以耒阳公路局逾期付款构成违约为由判决耒阳公路局向廖兰英支付所欠过渡费,于法有据,处理妥当。
综上所述,耒阳公路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耒阳公路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