耒阳市公路管理局

原告某某与被告耒阳市仁义乡邝庸村村委会、耒阳市公路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耒民一初字第35号
原告**,男,1986年9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资腾飞,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征征,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耒阳市仁义乡邝庸村村委会。
负责人李元恩,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邝进步,男,1954年4月8日生,该村村委委员。
委托代理人唐述林,男,1954年10月5日生,该村村委委员。
被告耒阳市公路管理局。
负责人陈寿谆,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延泉,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匡美,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耒阳市仁义乡邝庸村村委会(以下简称邝庸村委会)、耒阳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耒阳公路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资腾飞、蒋征征,被告邝庸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邝进步、唐述林,被告耒阳公路局委托代理人刘延泉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5月13日,本院第二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资腾飞,被告耒阳公路局委托代理人刘延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庸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3日晚上23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从仁义乡阳乌村1组出发,沿耒阳市罗渡乡至仁义乡公路(公路编号XD29)行至耒阳市仁义乡邝庸村7组附近路段时,撞上被告邝庸村委会因施工堆放在公路上的水泥涵管,造成原告受伤并当场昏迷的交通事故。原告昏迷后,被告邝庸村委会现场施工人员没有报警,也没有叫救护车,致使原告在昏迷几小时后经过路行人报警才被送至耒阳市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原告于7月25日转入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髓损伤并高位截瘫,头皮挫裂伤并头皮血肿,全身软组织多处挫伤。原告住院64天后,因无力负担高额的医药费被迫在家休养,至今未痊愈。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邝庸村委会从未派人控望,也未垫付分文的医疗费用。被告邝庸村委会在公共道路上违法堆放水泥涵管,未设置警示标志和其他相应的防护措施,致使原告在晚上行车时,未能及时发现堆放物而撞伤,被告邝庸村委会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耒阳公路局作为事发路段的主管部门,对于被告邝庸村委会施工的行为负有管理上的疏忽责任,应与被告邝庸村委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3619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本案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1268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6633元、后续护理费360670元、误工费55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471元、残疾赔偿金10416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共计742352元中的60%计445411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耒阳市交警队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因被告邝庸村委会修路时在事发路段道路中间摆放水泥涵洞管,并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原告受伤事实,原告受伤后被告邝庸村委会未及时报警,亦未采取相关抢救措施。
证据2、病历及医药费用票据12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花去医疗费81268元。
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和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损伤为四级伤残,护理依赖时限为长期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
证据4、户籍资料。用以证明原告生育两子及基本信息,原告尚有两子须抚养。
被告邝庸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受伤地点在何处不应该由原告自己陈述,应该由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对原告陈述其驾驶车辆的车速只有40码有异议,该速度是不可能造成这么大的损害的。涵管并没有摆放在道路中间,是放在路边的。事故发生在晚上11点,出事地点并没有人,所以没人报警。对证据2、3、4不知情。
被告耒阳公路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对原告**本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原告所陈述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受伤地点在何处不应该由原告自己陈述,应该由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对原告陈述其驾驶车辆的车速只有40码有异议,该速度是不可能造成这么大的损害的。证据1中其他的被询问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被告耒阳公路局无关,被告耒阳公路局只承担管理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对证据3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鉴定与原告受伤的时间相差的有五百多天,这是人为地增加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过长。原告鉴定的护理依赖是按工伤标准计算的,这样计算是不公平的,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与被告耒阳公路局无关。
被告邝庸村委会辩称:事故发生时间是晚上11点,当时现场并没有施工人员,被告邝庸村委会对发生交通事故并不知情,事发后原告方并没有找被告邝庸村委会协商处理,村委会没有能力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邝庸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耒阳公路局辩称:本案案发现场是不是诉状中所指的地点,没有客观事实证据证明,故对此表示怀疑。案件发生在道路上,应当由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来认定责任。本案的发生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情,说明原告当时驾驶速度是相当快的,原告的驾驶速度与伤势应该是成正比的。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在道路上堆放涵管的人才是侵权人,而原告自己也是侵权人,即使事故发生在诉状上的地点,被告耒阳公路局也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耒阳公路局仅仅是道路的管理者,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乡村公路的管理方不是被告耒阳公路局,县道以上的管理方才是被告耒阳公路局。本次事故发生在乡村公路上,故被告耒阳公路局不负管理责任。
被告耒阳公路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从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耒公交认字(2012)第NJ201207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7月23日23时10分,事故发生地点为耒阳市仁义乡邝庸村7组附近路段,事故现场道路呈南北走向,水泥路面。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作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邝庸村委会在道路上摆放涵筒水泥管两头未放置警示标志、警示牌,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作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次交通事故是因被告堆放涵管所致,原告选择的是物件损害侵权责任。
被告耒阳公路局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被告邝庸村委会未到庭对该事故认定书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23时10分,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从耒阳市仁义乡阳乌村1组出发,沿罗渡至仁义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仁义乡邝庸村7组附近路段时,因驾驶不慎而撞上被告邝庸村委会摆放在罗渡至仁义公路(县道XD29)东侧路边的涵筒水泥管,造成该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两小时被送至耒阳市人民医院诊疗,予以相关对症处理后转解放军第169医院,2012年7月25日转入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4天,2012年9月26日又转入耒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出院,原告共计住院67天,共花费医疗费80720元。2012年8月10日,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邝庸村委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1月8日,经原告**委托,衡阳华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4级伤残;2013年12月9日,经原告**委托,衡阳华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护理依赖时限为长期护理依赖。原告**共用去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婚后共生有两子,事故发生时,长子5周岁,次子4周岁。原告**及其两子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当事人责任划分恰当,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耒阳公路局作为事发公路路段的管理者,对公路负有法定的管理职责,对被告邝庸村委会在公共通行的道路上所堆放的物品并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防护与警示义务,也未举证证明责任免除情形,故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根据各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负60%的责任,被告邝庸村委会负25%的责任,被告耒阳公路局负15%的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80718元。根据医院正式发票核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依据原告住院时间酌定;3、营养费1500元。依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酌定;4、误工费27312元。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参照上一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19898元,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501天;5、护理费3857元。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上一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0722元,计67天;6、残疾赔偿金104160元(7440元/年×20年×70%);7、被抚养人生活费55472元(5870元/年×(13年+14年)×70%÷2人];原告所生两个小孩分别需被抚养13年、14年,参照上一年度湖南省农村消费性支出5870元计算,由原告夫妻共同抚养;8、交通费1000元。原告转院多次,其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9、鉴定费700元;10、后续护理费207220元(20722元/年×20年×50%)。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长期部分护理依赖,参照上一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0722元,计20年。以上1-10项共计483949元。按照双方过错比例,由原告**自行承担290369元(483949元×60%),被告邝庸村委会承担120987元(483949元×25%),被告耒阳公路局承担72592元(483949元×15%)。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4级伤残,势必对其精神产生损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但请求金额过高,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双方过错比例,本院酌定由被告邝庸村委会承担原告精神损害慰金8750元,被告耒阳公路局承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250元。则被告邝庸村委会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9737元(120987元+8750元),被告耒阳公路局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842元(72592元+525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关医嘱或鉴定结论支持,且具有不确定性,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耒阳市仁义乡邝庸村村委会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害赔偿金1209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750元,共计12973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耒阳市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害赔偿金72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250元,共计7784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80元,由原告**负担4788元,被告耒阳市仁义乡邝庸村村委会负担1995元,被告耒阳市公路管理局负担1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碧波
人民陪审员  刘 霞
人民陪审员  李 容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滢
校对责任人:谢碧波打印责任人:李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