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4民终1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耒阳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大桥路95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霞,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高中文化,居民,住湖南省耒阳市。
原审被告:***,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耒阳市。
原审被告:***,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高中文化,居民,住湖南省耒阳市。
原审被告:耒阳市大众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大桥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金阳西路4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农民,住湖南省耒阳市。
上诉人耒阳市公路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耒阳市大众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8)湘0481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并询问双方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耒阳市公路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耒阳市大众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耒阳市公路管理局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8)湘0481民初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上诉人耒阳市公路管理局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耒阳市公路管理局没有依照相关规定尽到巡查义务,没有及时清理路障与事实不符;二、本案的次要责任已判由***承担,耒阳市公路管理局不应与***共同担责。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耒阳市公路管理局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14122元(车辆维修费12712元、拖车费910元、停车费500元),被告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诸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2月27日20时40分许,被告***(持A2E型驾驶证)驾驶被告***所有的湘D×××××出租汽车搭载**,沿S320线耒阳段由东往西方向超速行驶至耒阳市南京乡资家塘村7组路段时,撞上被告***堆放在右车道的河沙卵石堆,小车失控往左侧摔至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至该路段的由原告(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的湘D×××××小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受伤、**摔出车外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0日,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耒公交认字[2016]第43048172016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无责任。2016年5月10日,原告所有的湘D×××××小车经被告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估定,修理费金额为13286元,其中包括施救费710元;并指定由耒阳市德发汽车维修中心维修,原告共支付维修费12712元。原告还因车辆受损,支付了停车费500元、拖车费910元。
另查明:湘D×××××出租汽车原属被告***所有,2012年9月9日,被告***、***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被告***将该车一半的股份转让给了被告***,该车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营运证;被告***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该车事发时挂靠在被告大众公司经营。2016年1月21日,被告***为该车向被告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21日0时至2017年1月20日24时止。受害人**的近亲属***、**等四人因与***、***、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耒阳人保财险公司、***、耒阳市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也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该案中,***分担的***、**等未获交强险赔偿的损失为540620.9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的根本原因是被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以超过事发路段限速的速度行驶且不注意观察前方道路的情况,也不要求乘客系好安全带后乘车,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以致撞上道路前方的沙石堆,向左侧翻后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本案事故,被告***的行为有重大过错,被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妥,对于原告遭受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被告***擅自在事发路段堆放沙子,且未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或采取有效的防护手段,从而影响了路面车辆的正常通行,行为上有过错,以致发生本案事故,被认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这与被告***的过错行为相当,对于原告遭受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次要侵权责任;被告耒阳市公路管理局虽然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但作为事发公路的管理机构,没有依照相关规定尽到巡查义务,没有及时清理路障,以致发生本案事故,行为上也有过错,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事发前正常驾驶在本方车道,没有超速,在事发路段与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的原因,是被告***驾驶的车辆侧翻入左道造成的,原告避让不及,没有过错,被认定无需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与事实相符,也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综合考虑各方的责任,对于原告遭受的合理损失,酌情由被告***承担70%、被告***承担20%、被告耒阳市公路管理局承担10%。涉案的湘D×××××出租汽车的登记所有人虽然是被告***,并与被告***签订了《出租车承包合同书》,但被告***仍占该车股份50%,对该车仍然具有管理使用权,应对被告***承担的侵权责任负有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众公司是湘D×××××出租汽车的被挂靠人,应对被告***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为湘D×××××出租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有效保险期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湘D×××××出租汽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即被告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被告***、被告耒阳市公路管理局按7:2:1的比例分担。其中被告***分担的部分,仍由被告耒阳人保财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需与另案受害人家属分享)限额内赔偿,如还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赔偿,被告***、大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确认共计14122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项目,因超过了赔偿限额,先由被告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2000元;原告未获交强险赔偿的部分12122元(14122元-2000元),按前述比例由被告***分担70%即8485.4元,被告***分摊担20%即2424.4元,被告耒阳市公路管理局分担10%即1212.2元。被告***本案中分担的部分及另案中分担的部分总额549106.93元(本案8485.4元占比1.55%+另案540620.93元占比98.45%),超过了被告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承保湘D×××××出租汽车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限额,由被告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55%即1550元,另6935.4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大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耒阳市公路管理局赔偿损失14122元,并由***、大众公司对其中6935.4元、被告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对其中的3550元(2000元+1550元)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耒阳市公路管理局关于事发当天是法定休息日,依法不应进行管理巡查的主张,与被告耒阳市公路管理局提供的管理制度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已在公路上设置了警示标志的主张,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55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935.4元;被告***、耒阳市大众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424.4元;四、被告耒阳市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212.2元;上列各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3元,由被告***、***、大众公司负担107元,被告***负担31元,被告耒阳市公路管理局负担1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为耒阳市公路管理局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耒阳市公路管理局上诉提出其不承担责任。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擅自在事发路段上堆放沙石,妨碍了车辆的正常通行,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耒阳市公路管理局作为道路管理者,其提供的巡查日志等证据与路政巡查制度不符,不能证明其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了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耒阳市公路管理局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故耒阳市公路管理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耒阳市公路管理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元,由耒阳市公路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唐福元
审判员*若中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斌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