耒阳市公路管理局

原告耒阳市盛唐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公司)为与被告南通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481民初477号
原告:刘擎宇。
原告暨原告刘擎宇的法定代理人:刘维。
原告:陈远和。
原告:李厚爱。
被告:徐如贵。
被告:伍永松。
被告:耒阳市大众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少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
代表人:刘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运冬。
被告:段永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
代表人:刘云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运冬。
被告:彭本军。
被告:耒阳市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曹爱祖。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霞。
原告刘擎宇、刘维、陈远和、李厚爱为与被告徐如贵、伍永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段永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耒阳人保财险公司)、彭本军、耒阳市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6)湘0481民初639号民事判决。被告伍永松、耒阳市公路管理局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11月30日,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4民终196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481民初63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重审。因耒阳市大众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系涉案湘DX84**出租汽车的被挂靠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大众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2月9日重审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志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云生、周路容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4月23日、11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晓慧担任记录。原告刘维、陈远和、李厚爱、被告伍永松、被告段永友、被告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及被告耒阳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资运冬、被告耒阳市公路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霞、被告彭本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如贵、被告大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徐如贵、伍永松、段永友、彭本军、耒阳市公路管理局连带赔偿四原告因受害人陈芳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139231.5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1946.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7525元);2、被告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耒阳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四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诸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7日20时40分许,被告徐如贵驾驶被告伍永松所有的湘DX84**出租汽车搭载陈芳,沿S320省道耒阳段由东往西方向超速行驶,至耒阳市南京乡资家塘村7组路段时,被告徐如贵驾车撞上被告彭本军堆放在右车道的河沙卵石堆,小车失控往左侧摔至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至该路段的被告段永友驾驶的湘D8CL**小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徐如贵受伤、受害人陈芳摔出车外第二次被撞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耒阳市交警大队以耒公交认字[2016]第43048172016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如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本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段永友、受害人陈芳无责任。原告及被告徐如贵家属均不服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永友无责任不当,对此次交通事的发生,被告段永友存在重大过错,应与被告徐如贵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由,请求依法撤销耒阳市交警大队以耒公交认字[2016]第43048172016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作出认定。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被告徐如贵已被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捕为由,作出衡公交受字[2016]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现请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客观公正重新认定本案事故责任。另经查明,湘DX84**出租汽车系被告伍永松所有,发包给被告徐如贵出租营运,被告伍永松按月收取利益提成,领取国家的燃油补贴,且在该出租车营运手续及证照不全的情况下仍发包给被告徐如贵出租营运,存在过错,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及过错责任原则,被告伍永松应与被告徐如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彭本军违法在道路上堆放河沙卵石,且未设立明显警示标识,酿成该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错;被告耒阳市公路管理局作为道路专门管理部门,事故发生在其管理范围内的道路上,由于疏于监督管理,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与被告彭本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湘DX84**出租汽车向被告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湘D8CL**小型轿车向被告耒阳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耒阳人保财险公司应各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以上诉讼。
四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常宁市水口山镇青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原告刘擎宇、陈远和、李厚爱系死者陈芳生前的被扶养对象,且均系城镇居民,相应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四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2.被告徐如贵、伍永松的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协议、出租车承包合同书、保险单,用以证实:湘DX84**出租汽车系被告徐如贵、伍永松共有;被告徐如贵系合法驾驶;湘DX84**出租汽车向被告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徐如贵、伍永松、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的主体资格适格。
3.被告段永友的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用以证实:湘D8CL**小车系被告段永友所有;被告段永友系合法驾驶;湘D8CL**小车向被告耒阳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段永友、耒阳人保财险公司的主体资格适格。
4.耒公交认字[2016]第43048172016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刘维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衡公交受字[2016]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实: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芳从车内摔出车外当场死亡,但没有根据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事故形态鉴定意见书认定陈芳从车内摔出后被再次撞击,是错误的;被告徐如贵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本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段永友无责任是错误的;原告刘维对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划分的责任不服,已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向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了复核,请求撤销耒公交认字[2016]第43048172016000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要求重新认定被告段永友承担被告徐如贵应承担本案责任部分的次要责任,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被告徐如贵已被耒阳市人民检察批准逮捕为由,决定对原告刘维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的事实。
5.鉴定文书、户口注销证明,用以证实受害人陈芳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数十处受伤造成死亡,户口已注销的事实。
6.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被告徐如贵、伍永松、段永友的“讯(询)问笔录”,用以证实:被告徐如贵、段永友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被告徐如贵、段永友驾驶的车辆均有驾驶证、行驶证,有保险、车检正常;被告徐如贵驾驶的车辆系与被告伍永松共有;被告徐如贵陈述其与被告段永友会车时,被告段永友一直是使用远光灯照射,并没有变换近光灯,被告段永友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的原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永友无责任,是错误的;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讯(询)问被告徐如贵、段永友时,并没有对死者陈芳是什么时间从车上摔出、以及从车上摔出后又是如何倒在两车中间、是否从车上摔出着地后又被两车或其中一车再次撞击倒地这一事实进行问话及查清;被告段永友在询问笔录中两次陈述在距被告徐如贵所驾小车约100多米时才使用近光灯这一事实。
7.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被告彭本军及证人尹国荣的“询问笔录”,用以证实:涉案路段公路上所堆河沙卵石系尹国荣按被告彭本军的指示拖来,并于2016年2月27日16时许下放在事发路段上的;2016年2月27日16时许下放在事发路段上的河沙卵石,是在上班时间内所下的,被告耒阳市公路管理局并没有及时发现、制止、清除及采取防范措施,设置警示标记,存有过错。
8.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被告耒阳市公路管理局路政大队南京中队中队长谢兵生的“询问笔录”、路政巡查日志,用以证实:事发路段为省道,编号为S320线,按照湖南省路政巡查制度第三条规定:“国、省道每天不少于一次路政巡查”;被告耒阳市公路管理局于2016年2月27日(星期六)这一天并未按排人员上路巡查,明显违规。
9.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中成司鉴所[2016]车态鉴字第122A号事故形态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用以证实:被告徐如贵驾驶的湘DX84**号出租汽车车头右前侧与道路上所堆河沙卵石发生碰撞往左侧翻时,陈芳已从车内摔出。湘DX84**号出租汽车侧翻滑入相对方向车道后,车体上部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段永友驾驶的湘D8CL**号小车的车体左侧才发生碰撞,造成湘DX84**号出租汽车的车头受力受阻,掉头甩尾滑入前方;湘DX84**号出租汽车的车头右前侧与道路上所堆河沙卵石发生碰撞时,陈芳未系安全带,惯性将其从车内摔出后,依自然规律,陈芳应摔出在前面的河沙卵石堆上,不会摔出22米以外的相对方向车道上,只能是湘DX84**号出租汽车侧翻滑入相对方向车道后,车体上部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湘D8CL**号小车的车体左侧发生碰撞,湘DX84**号出租汽车碰撞受阻掉头甩尾时,第二次将陈芳从河沙卵石堆上撞击摔入相对方向车道,这与现场图完全吻合。
被告徐如贵在原一审时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死者陈芳有兄妹3人。对证据2、3、5、7、8、9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责任划分不合理。对证据6有异议,该份笔录是被告徐如贵在医院没有完全清醒时陈述的,被告徐如贵事后在看守所,才陆续想起一些事实。
被告伍永松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伍永松是适格被告。对证据3、4、5、6、7、8、9均无异议。
被告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在原一审中未到庭质证,在重审中请求对事故形态重新鉴定。
被告大众公司对上述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
被告段永友对上述证据未作质证。
被告耒阳人保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中的居委会证明有异议,该证明的形式不合法,出具亲属关系证明应当由主管部门派出所出具,同时还应当由单位的负责人签名,该证明不应当认定;不能达到原告刘擎宇系陈芳之子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7、8、9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复核申请书所陈述事实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原告诉请被告段永友应当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没有任何依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段永友在两车会车是依法操作的,根据被告段永友当庭答辩陈述,被告段永友不应当承担事故的责任。
被告彭本军对上述证据未作质证。
被告耒阳市公路管理局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2、3、4、5、6、8、9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据被告彭本军本人所述,沙石堆放时间是2016年2月27日下午18时,不是法定上班时间。对证据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国道省道不需要每天进行审查,2月27日没有进行巡查,符合巡查制度。
被告徐如贵在原一审中辩称:事发当晚7-8时,陈芳坐在被告徐如贵驾驶的车辆副驾驶位置,没有系保险带,由于对向行驶车辆开的是远光灯,导致被告徐如贵视线不清,没有看清路边堆放的河沙,驾驶车辆直接撞到河沙上,陈芳从副驾驶座上甩出。之后,所驾车辆与被告段永友驾驶的湘D8CL**小车相撞,相撞后由于惯性车辆打转,小车尾部二次撞到陈芳,生死不明。由于被告徐如贵自己当时身受重伤,与陈芳都被送到医院抢救。
被告徐如贵未提供证据。
被告伍永松辩称:湘DX84**出租汽车属被告伍永松与被告徐如贵共有,挂靠于被告大众公司经营。2015年8月30日,双方经协商一致,将该车承包给被告徐如贵经营,每月支付租金1150元给被告伍永松。该车的相关证照齐全,车况良好无故障,被告徐如贵也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被告伍永松作为该车的共有人,对本次交通事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的请求金额过高,请求依法核减。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伍永松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伍永松提供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反驳主张:
1.出租汽车经营权许可证、耒阳市大众出租车有限公司证明、被告徐如贵的从业资格证、服务监督卡,用以证实湘DX84**号出租汽车相关证照齐全,被告徐如贵具有驾驶出租汽车的相应资质。
2.《协议》、《出租车承包合同书》,用以证实湘DX84**号出租汽车属被告伍永松、徐如贵二人共有,各占50%,自2015年8月30日起,该车已出租给被告徐如贵个人经营,被告徐如贵承包经营期间所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徐如贵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伍永松每月收取了1150元的收入,每年的燃油补助与被告徐如贵各分一半,应当与被告徐如贵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徐如贵、段永友、耒阳人保财险公司、耒阳市公路管理局对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原一审中对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
被告彭本军对上述证据未作质证。
被告大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湘DX84**号出租汽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不持异议;因受害人陈芳系湘DX84**号出租汽车的乘客,属于本车的车上人员,本公司只在该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要求本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提供了湖南省天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18年8月27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天杰[2018]技鉴字第12号),用以证实:徐如贵驾驶的湘DX84**号夏利小型轿车在死者(陈芳)飞出车体后,不会与死者发生二次接触;死者是在两车剧烈碰撞的过程中受致命伤,且从湘DX84**夏利车车顶盖脱落区域被抛射至路面南侧。因此,本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四原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被告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未在指定的七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在重新鉴定过程中,没有人通知我们参加,我们不认可这个结论。
被告徐如贵、大众公司对上述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
被告伍永松对上述证据经质证无异议。
被告段永友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重新鉴定也是依据原有的证据,请求依据客观证据进行判决,而不是按当事人自己的意向委托鉴定。
被告耒阳人保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无异议。
被告彭本军对上述证据未作质证。
被告耒阳市公路管理局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请求法院查明委托鉴定时是否通知双方当事人,并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确定鉴定机构,对鉴定的过程是否合法,对鉴定结论请求法院依照法律和事实认定。
被告段永友辩称:1、事故发生前,被告段永友没有任何违规、违法行驶的行为;2、事发路段属于上下坡,被告段永友在上坡路段,对方的车辆在下坡路段,被告段永友发现对方车辆以后就关闭了远光灯,并且用鸣笛及交换远近光灯提示对方车主;当发现对方车辆速度较快时,被告段永友及时向右侧减速避让。估计对方是没有看到堆放在路边的河沙,导致对方车辆翻车,乘客从车里直接甩出;对方车辆发生侧翻之后,其车车顶与被告段永友的小车的左前方发生了碰撞。被告段永友立即下车进行查看,并拨打了一系列的急救电话,维护现场秩序,保护现场完整,并查看甩出车外的乘客,发现当时已经没有明显的生命体征。3、事故发生后,死者方的家属不明事实真相,对被告段永友进行殴打,被告段永友请求原告方需进行赔偿。至于被告段永友的车辆所产生的一系列费用,由对方车主被告徐如贵进行赔偿。
被告段永友未提供证据。
被告耒阳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耒阳市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应当得到法庭的采信,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本公司承保的湘D8CL**小车驾驶人即被告段永友,经耒阳市交警大队认定对涉案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故本公司对四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法损失,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1000元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因此,不承担诉讼费用;4、四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减。
被告耒阳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彭本军辩称,我是包工包料给他人,砂石卸到马路上后,我用三根木棍搭成三脚架,在三脚架顶部绑了一个红色塑料袋作警示标志,放在砂石堆的后方50-60米处。翻车后为了救人,村里的人将木棍用去抬车,将这个警示标志毁掉了。
被告彭本军提供了报告一份,用以证实是包工包料;事发前在沙子前方设了警示标志。
四原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被告彭本军在原一审开庭时未到庭提供证据,也未参加诉讼,该证据不属新证据。
被告伍永松、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段永友、耒阳人保财险公司对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在本次开庭时提供该份证据,效力存在问题。
被告耒阳市公路管理局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
被告耒阳市公路管理局辩称:1、事故发生地沙石的堆放是2016年2月27日下午18时,这天是星期六,属法定休息日;堆放时段也是在下班以后;2、湖南省公路巡查制度规定,每月巡查不少于18天,每日巡查不少于6小时,公路巡查不是全天候巡查,是正常上班时间进行巡查;3、2016年2月27日,被告耒阳市公路管理局没有上路巡查,符合巡查制度的规定;4、本案的发生虽然与沙石的堆放有关系,但由于沙石的堆放是在法定休息日堆放的,被告耒阳市公路局在这段时间未进行巡查,不构成对受害人的侵权,因此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四原告对被告耒阳市公路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耒阳市公路管理局提供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反驳主张: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被告耒阳市公路管理局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无责任。
2.巡查日志,用以证实至2016年2月26日止,被告耒阳市公路管理局对事发路段进行了巡查,未发现有沙石堆积。
3.交警大队对被告彭本军的询问笔录,用以证实事发地点的沙石是被告彭本军在2016年2月27日18时堆放的。
4.调查笔录(谢兵生、石康标、刘冬华),用以证实被告耒阳市公路管理局在日常巡查时,在事发路段未发现有沙石堆放。
5.《湖南省公路路政巡查制度》,用以证实公路管理部门进行公路巡查的时间、时段不包括法定休息日。
四原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耒阳市公路管理局确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但不能否认是本案的当事人,被告耒阳市公路管理局对该路段负有管理巡查义务,出现交通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2016年2月26日没有发现沙石堆积,并不能证明2016年2月27日没有堆积的沙石。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彭本军陈述堆放河沙时间是2016年2月27日下午18时,据尹国荣证实是在2016年2月27日下午16时堆放的,两者陈述时间有差异,应当以尹国荣陈述的为准。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巡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的主张,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国道和省道每天都要巡查一次,特殊情况增加一次至两次,事发地S320线属省道,应当每天巡查一次。
被告徐如贵、伍永松在原一审中对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大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
被告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未作质证。
被告段永友、耒阳人保财险公司质证请法庭审核。
被告彭本军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以前沙子都是放在路边,被告耒阳市公路管理局并没有做出管理举措。
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中的居委会证明,因无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名,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其他及证据2、3、5、7、8,因各被告质证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均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四原告及被告徐如贵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进行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复核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是公安交警部门依法收集的证据,具有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伍永松提供的证据1、2,因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均予以认定。被告耒阳市公路管理局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与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属同一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因四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不能反映事发当天的巡查情况,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4的证人证言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定。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彭本军提供的证据,仅是本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9(以下简称补充鉴定结论)及被告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以下简称重新鉴定结论),均是对事故形态作出的鉴定结论,在补充鉴定结论中,鉴定机构发现了湘DX84**出租汽车车底左后侧与陈芳发生碰撞接触的痕迹,即“甲车(湘DX84**出租汽车)车底左后侧的碰撞擦印痕迹及其局部表面布纹状花纹印痕,与死者陈芳头部、背部及四肢的撞击痕迹特征相互吻合”,而陈芳本应是该车的乘客,故可确定该车在与路上的河沙卵石堆发生第一次碰撞后向左侧翻,陈芳被甩出车外后,车底左后侧与陈芳发生了碰撞接触,该项痕迹记录为客观记录。重新鉴定结论只是认为该车在与路上的河沙卵石堆的第一次碰撞后向左侧翻时,陈芳未被甩出车外,依然在车内随车翻滚(状态无法确定),该车与湘D8CL**小车相撞后,陈芳才被抛出车外,但此时该车呈“四轮朝天”状态旋转侧滑,亦即该车的车底不可能与摔落在地的陈芳发生二次碰撞。由于事发过程并无监控或行车记录仪可查,故重新鉴定的说明只是主观分析,且重新鉴定机构并没有收集到新证据,以否认该二次碰撞痕迹的存在,因此,应认定二次碰撞痕迹的真实存在,即湘DX84**出租汽车在陈芳被甩出车外后,与陈芳发生了第二次碰撞。经过比较二份鉴定结论的鉴定过程,补充鉴定结论具有较强的真实性及关联性,重新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显然弱于补充鉴定结论,故重新鉴定结论不能否认补充鉴定结论的效力,因而应认定四原告提供的证据9,不认定被告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20时40分许,被告徐如贵(持A2E型驾驶证)驾驶湘DX84**出租汽车搭载乘客陈芳(公民身份号码430482198410010360),陈芳在乘车过程中,坐在副驾驶位上,未系安全带,被告徐如贵驾车沿S320省道耒阳段由东往西方向超速行驶至耒阳市南京乡资家塘村7组路段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驾车撞上被告彭本军堆放在右车道的河沙卵石堆后,失控往左侧摔至左道,乘客陈芳被甩出车外,湘DX84**号出租汽车又与相对方向行驶至该路段的被告段永友驾驶的湘D8CL**小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徐如贵受伤、乘客陈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7日,受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耒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受害人陈芳的尸体进行法医学检验,于2016年2月28日作出(耒)公(刑)鉴(法)字[2016]J0227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其检验意见:死者陈芳符合头部遭受强钝性外力作用,导致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3月10日,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耒公交认字[2016]第43048172016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如贵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本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段永友及受害人陈芳无责任。原告刘维对该认定结论不服,于2016年3月14日向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衡公交受字[2016]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维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申请,请求对湘DX84**号出租汽车与沙石堆发生第一次碰撞,侧翻后与湘D8CL**号小车发生碰撞掉头时,是否对陈芳再次撞击进行鉴定。本院遂委托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对受害人陈芳的事故形态(含死亡原因)进行补充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中成司鉴所[2016]车态补鉴字第122号事故形态补充鉴定意见书,补充意见为:1、湘DX84**出租汽车沿S320线由东往西行驶至耒阳市南京乡资家塘村7组路段时,其车头右前侧与道路中心线北侧路面上河沙卵石堆发生碰撞,致湘DX84**出租汽车往其车身左侧侧翻并滑入相对方向车道,湘DX84**出租汽车侧翻时其车上乘客陈芳从车内摔出跌倒在道路中心线北侧路面内,湘DX84**出租汽车侧翻并滑入相对方向车道后其车体上部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湘D8CL**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车体左侧发生碰撞,导致湘DX84**出租汽车沿顺时针方向偏转滑移过程中其车底左后侧再与倒在道路中心线北侧路面内的陈芳发生碰撞,致使陈芳由道路中心线北侧路面被湘DX84**出租汽车撞至道路中心线南侧路面,造成陈芳当场死亡;2、陈芳从湘DX84**出租汽车车内摔出跌落时其身体与路面碰撞接触形成的抗摔伤,系非致命伤;陈芳从湘DX84**出租汽车车内摔出跌落倒在道路中心线北侧路面后其身体被湘DX84**出租汽车碰撞形成的撞击伤中头部颅脑损伤,系致命伤。
另查明:受害人陈芳生前系城镇居民,居住在湖南省常宁市培元街道办事处西上居委会锡爵塘89号。原告刘维系受害人陈芳之夫;原告刘擎宇系受害人陈芳之子,系城镇居民;原告陈远和、李厚爱系受害人陈芳之父、母,系城镇居民,原告陈远和、李厚爱夫妻生育了包括受害人陈芳在内的二个子女。
还查明:湘DX84**出租汽车原属被告伍永松所有,登记在被告伍永松名下,2012年9月9日,被告徐如贵、伍永松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被告伍永松将该车一半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徐如贵,仍登记在被告伍永松名下;被告徐如贵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该车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事发时挂靠在被告大众公司经营。2016年1月21日,被告伍永松为该车向被告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万元的车上乘客责任险、限额10万元的三者险且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1日0时至2017年1月20日24时止。被告段永友系湘D8CL**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和驾驶证,被告段永友为该车向被告耒阳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2日0时至2016年8月21日24时止。
被告徐如贵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期限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
段永友因与徐如贵、伍永松、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彭本军、耒阳市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也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该案中,徐如贵分担的段永友未获交强险赔偿的损失为8485.4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应有二个阶段,即:被告徐如贵驾驶湘DX84**出租汽车搭载乘客陈芳撞上沙石堆后侧翻,乘客陈芳在车辆侧翻过程中,因未系安全带被甩出车外受损,这是第一阶段;湘DX84**出租汽车向左侧翻后翻入左道,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湘D8CL**号小车发生碰撞后,沿顺时针方向偏转滑移过程中,车底左侧再与倒在道路中心线北侧路面内的陈芳发生碰撞,致使陈芳由道路中心线北侧路面被湘DX84**号出租汽车撞至道路中心线南侧路面,陈芳当场死亡,这是第二阶段。但引起本案事故的根本原因是被告徐如贵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以超过事发路段限速的速度行驶且不注意观察前方道路的情况,也不要求乘客即陈芳系好安全带后乘车,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以致撞上道路前方的沙石堆,向左侧翻后与被告段永友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本案事故,被告徐如贵的行为有重大过错,被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妥,对于四原告遭受的合理损失,被告徐如贵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被告彭本军擅自在事发路段堆放沙石,且未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或采取有效的防护手段,从而影响了路面车辆的正常通行,以致发生本案事故,行为上有过错,被认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这与被告彭本军的过错行为相当,对于四原告遭受的合理损失,被告彭本军应承担次要侵权责任;被告耒阳市公路管理局虽然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但作为事发公路的管理机构,没有依照相关规定尽到巡查义务,没有及时清理路障,以致发生本案事故,行为上也有过错,对于四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段永友事发前正常行驶在本方车道,没有超速,在事发路段与被告徐如贵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的原因,是被告徐如贵驾驶的车辆侧翻入左道造成的,被告段永友避让不及,没有过错,被认定无需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与事实相符,也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四原告的合理损失,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陈芳虽然被认定为不负交通事故的责任,但陈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乘车过程中尤其是乘坐车辆的前排时,应系好安全带,以达到自我保护的目的,但却因未系安全带,以致在交通事故中由于缺少安全带的保护,被甩出车外受撞死亡,陈芳的行为也有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综合考虑各方的责任,对于四原告遭受的合理损失,酌情由被告徐如贵承担65%、被告彭本军承担20%、被告耒阳市公路管理局承担10%、受害人陈芳自负5%。涉案的湘DX84**出租汽车的登记所有人虽然是被告伍永松,但被告伍永松、徐如贵各占该车股份50%,双方对该车均具有管理使用权并共同经营,故被告伍永松应对被告徐如贵承担的责任负有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众公司是湘DX84**出租汽车的被挂靠人,对于被告徐如贵承担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伍永松为湘DX84**出租汽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耒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限额1万元且不计免赔的车上乘客责任险。受害人陈芳在事故的第一阶段,属于湘DX84**号出租汽车的乘客,为车上人员,该车的车上乘客责任险对陈芳的损害发生保险作用;在第二阶段,受害人陈芳已被甩出车外,相对于湘DX84**出租汽车,不再属于该车的车上人员,而属第三人,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陈芳的损害发生保险作用。被告段永友为湘D8CL**号小车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由于被告段永友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该车的保险人即被告耒阳人保财险公司只需在交强险中承担无过错责任;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不发生保险作用。故四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湘DX84**出租汽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保湘D8CL**号小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耒阳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如贵、被告彭本军、被告耒阳市公路管理局、受害人陈芳按6.5:2:1:0.5的比例分担,其中被告徐如贵分担的部分,仍由被告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车上乘客责任险、商业三者险(需与另案段永友分享)限额内赔偿,如还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徐如贵赔偿,被告伍永松、大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本案原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5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四原告因陈芳死亡造成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陈芳系城镇居民,该项金额为576760元(28838/年×20年);2、丧葬费应为26944.5元(53889/年÷12月×6月),四原告请求按21946.5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酌情确定为3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儿子刘擎宇(2010年9月出生,尚需抚养12年);父亲陈远和(1952年10月出生,有赡养义务人2人,计算赡养期限16年)、母亲李厚爱(1959年11月出生,有赡养义务人2人,计算赡养期限20年),虽有3人,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该项金额为351018元[(女、子、父、母19501元/年×12年)+(父、母19501元/年×4年)+(母19501元/年÷2人×4年)]。被告徐如贵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已被追究了刑事责任,故四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952724.5元,均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因超过了湘DX84**出租汽车、湘D8CL**小车无责任限额赔偿限额总和,先由被告耒阳人保财险公司赔偿11000元、被告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110000元。四原告未获交强险赔偿的部分831724.5元(952724.5元-11000元-110000元),按前述比例,由被告徐如贵分担65%即540620.93元,被告彭本军分担20%即166344.9元,被告耒阳市公路管理局分担10%即83172.45元,四原告分担5%即41586.22元。被告徐如贵本案中分担的部分及另案中分担的部分总额549106.93元(本案540620.93元占比98.45%+另案8485.4元占比1.55%),超过了被告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承保湘DX84**出租汽车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限额,仍由被告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车上乘客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98.45%即98450元(另案受害人家属分享1.55%即1550元),不足部分432170.93元(540620.93元-10000元-98450元),由被告徐如贵赔偿,被告伍永松、大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共应赔偿四原告218450元(110000元+10000元+98450元)。四原告要求被告徐如贵、彭本军、耒阳市公路管理局赔偿损失1139231.5元中的911138.28元,并由伍永松、被告大众公司对其中432170.93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耒阳人保财险公司对其中的11000元、被告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对其中的218450元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过高部分及其它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徐如贵关于被告段永友在事发时未关闭远光灯,影响了被告徐如贵的判断,为此造成交通事故,被告段永友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伍永松关于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耒阳市公路管理局关于事发当天是法定休息日,依法不应进行管理巡查的主张,与被告耒阳市公路管理局提供的管理制度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维、刘擎宇、陈远和、李厚爱损失2184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维、刘擎宇、陈远和、李厚爱损失11000元;
三、被告徐如贵赔偿原告刘维、刘擎宇、陈远和、李厚爱损失432170.93元,被告伍永松、耒阳市大众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彭本军赔偿原告刘维、刘擎宇、陈远和、李厚爱损失166344.9元;
五、被告耒阳市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刘维、刘擎宇、陈远和、李厚爱赔偿损失83172.45元;
六、驳回原告刘维、刘擎宇、陈远和、李厚爱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三、四、五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将标的款付至耒阳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耒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账号:83350311000001366;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耒阳支行。付款时需注明案号)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53元,由四原告负担2788元,被告徐如贵、伍永松、大众公司负担8392元,被告彭本军负担2582元、被告耒阳市公路管理局负担1291元。四原告均已垫付,被告徐如贵、伍永松、大众公司、彭本军、耒阳市公路管理局均应在执行中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武
人民陪审员  王云生
人民陪审员  周路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雷晓慧
校对责任人:张志武打印责任人:雷晓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