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民终1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金阳西路499号。
法定代表人:刘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表人:王芬,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耒阳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大桥路95号。
法定代表人:曹爱祖,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霞,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201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居民,住湖南省常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维,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大专文化,居民,住湖南省常宁市,系原告刘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远和,男,195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居民,住湖南省常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厚爱,女,195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住湖南省常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如贵,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耒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永松,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高中文化,居民,住湖南省耒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耒阳市大众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大桥路。
法定代表人:黄少武,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永友,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高中文化,居民,住湖南省耒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五一东路236号。
代表人:刘云玲,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本军,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农民,住湖南省耒阳市。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耒阳市公路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刘维、陈远和、李厚爱、徐如贵、伍永松、耒阳市大众出租车有限公司、段永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耒阳人保财险公司)、彭本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8)湘0481民初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并询问双方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耒阳市公路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霞、被上诉人刘维、陈远和、李厚爱、伍永松、耒阳市大众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少武、段永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8)湘0481民初47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证据采信错误,导致错误判决,湖南中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存在诸多问题,且缺乏事实及理论依据,应当不予采信;二、本案受害人陈芳为车上人员,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仅在车乘人员险中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法院对损失认定错误,判决超越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保险赔偿限额。
耒阳市公路管理局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8)湘0481民初47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上诉人耒阳市公路管理局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耒阳市公路管理局没有依照相关规定尽到巡查义务,没有及时清理路障与事实不符;二、本案的次要责任已判由彭本军承担,耒阳市公路管理局不应与彭本军共同担责。
耒阳人保财险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已经依法赔偿11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刘某、刘维、陈远和、李厚爱、伍永松、耒阳市大众出租车有限公司、段永友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如贵未答辩。
刘某、刘维、陈远和、李厚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徐如贵、伍永松、段永友、彭本军、耒阳市公路管理局连带赔偿四原告因受害人陈芳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139231.5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1946.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7525元);2、被告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耒阳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四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诸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2月27日20时40分许,被告徐如贵(持A2E型驾驶证)驾驶湘D×××××出租汽车搭载乘客陈芳,陈芳乘车中坐在副驾驶位上,未系安全带,被告徐如贵驾车沿S320省道由东往西方向超速行驶至耒阳市南京乡资家塘村7组路段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驾车撞上被告彭本军堆放在右车道的河沙卵石堆后,失控往左侧摔至左道,乘客陈芳被甩出车外,湘D×××××号出租汽车又与相对方向行驶至该路段的被告段永友驾驶的湘D×××××小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徐如贵受伤、乘客陈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耒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受害人陈芳的尸体进行法医学检验,作出(耒)公(刑)鉴(法)字[2016]J0227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其检验意见:死者陈芳符合头部遭受强钝性外力作用,导致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3月10日,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耒公交认字[2016]第43048172016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如贵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本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段永友及受害人陈芳无责任。一审法院委托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对受害人陈芳的事故形态(含死亡原因)进行补充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中成司鉴所[2016]车态补鉴字第122号事故形态补充鉴定意见书,补充意见为:1、湘D×××××出租汽车沿S320线由东往西行驶至耒阳市南京乡资家塘村7组路段时,其车头右前侧与道路中心线北侧路面上河沙卵石堆发生碰撞,致湘D×××××出租汽车往其车身左侧侧翻并滑入相对方向车道,湘D×××××出租汽车侧翻时其车上乘客陈芳从车内摔出跌倒在道路中心线北侧路面内,湘D×××××出租汽车侧翻并滑入相对方向车道后其车体上部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湘D×××××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车体左侧发生碰撞,导致湘D×××××出租汽车沿顺时针方向偏转滑移过程中其车底左后侧再与倒在道路中心线北侧路面内的陈芳发生碰撞,致使陈芳由道路中心线北侧路面被湘D×××××出租汽车撞至道路中心线南侧路面,造成陈芳当场死亡;2、陈芳从湘D×××××出租汽车车内摔出跌落时其身体与路面碰撞接触形成的抗摔伤,系非致命伤;陈芳从湘D×××××出租汽车车内摔出跌落倒在道路中心线北侧路面后其身体被湘D×××××出租汽车碰撞形成的撞击伤中头部颅脑损伤,系致命伤。
另查明:受害人陈芳生前系城镇居民,原告刘维系受害人陈芳之夫;原告刘某系受害人陈芳之子,系城镇居民;原告陈远和、李厚爱系受害人陈芳之父、母,系城镇居民,原告陈远和、李厚爱夫妻生育了包括受害人陈芳在内的二个子女。
还查明:湘D×××××出租汽车原属被告伍永松所有,登记在被告伍永松名下,2012年9月9日,被告徐如贵、伍永松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被告伍永松将该车一半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徐如贵,仍登记在被告伍永松名下;被告徐如贵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该车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事发时挂靠在被告大众公司经营。2016年1月21日,被告伍永松为该车向被告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万元的车上乘客责任险、限额10万元的三者险且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1日0时至2017年1月20日24时止。被告段永友系湘D×××××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和驾驶证,被告段永友为该车向被告耒阳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2日0时至2016年8月21日24时止。段永友因与徐如贵、伍永松、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彭本军、耒阳市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也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该案中,徐如贵分担的段永友未获交强险赔偿的损失为8485.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应有二个阶段,即:被告徐如贵驾驶湘D×××××出租汽车搭载乘客陈芳撞上沙石堆后侧翻,乘客陈芳在车辆侧翻过程中,因未系安全带被甩出车外受损,这是第一阶段;湘D×××××出租汽车向左侧翻后翻入左道,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湘D×××××号小车发生碰撞后,沿顺时针方向偏转滑移过程中,车底左侧再与倒在道路中心线北侧路面内的陈芳发生碰撞,致使陈芳由道路中心线北侧路面被湘D×××××号出租汽车撞至道路中心线南侧路面,陈芳当场死亡,这是第二阶段。但引起本案事故的根本原因是被告徐如贵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以超过事发路段限速的速度行驶且不注意观察前方道路的情况,也不要求乘客即陈芳系好安全带后乘车,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以致撞上道路前方的沙石堆,向左侧翻后与被告段永友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本案事故,被告徐如贵的行为有重大过错,被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妥,对于四原告遭受的合理损失,被告徐如贵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被告彭本军擅自在事发路段堆放沙石,且未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或采取有效的防护手段,从而影响了路面车辆的正常通行,以致发生本案事故,行为上有过错,被认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这与被告彭本军的过错行为相当,对于四原告遭受的合理损失,被告彭本军应承担次要侵权责任;被告耒阳市公路管理局虽然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但作为事发公路的管理机构,没有依照相关规定尽到巡查义务,没有及时清理路障,以致发生本案事故,行为上也有过错,对于四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段永友事发前正常行驶在本方车道,没有超速,在事发路段与被告徐如贵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的原因,是被告徐如贵驾驶的车辆侧翻入左道造成的,被告段永友避让不及,没有过错,被认定无需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与事实相符,也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四原告的合理损失,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陈芳虽然被认定为不负交通事故的责任,但陈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乘车过程中尤其是乘坐车辆的前排时,应系好安全带,以达到自我保护的目的,但却因未系安全带,以致在交通事故中由于缺少安全带的保护,被甩出车外受撞死亡,陈芳的行为也有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综合考虑各方的责任,对于四原告遭受的合理损失,酌情由被告徐如贵承担65%、被告彭本军承担20%、被告耒阳市公路管理局承担10%、受害人陈芳自负5%。涉案的湘D×××××出租汽车的登记所有人虽然是被告伍永松,但被告伍永松、徐如贵各占该车股份50%,双方对该车均具有管理使用权并共同经营,故被告伍永松应对被告徐如贵承担的责任负有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众公司是湘D×××××出租汽车的被挂靠人,对于被告徐如贵承担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伍永松为湘D×××××出租汽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耒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限额1万元且不计免赔的车上乘客责任险。受害人陈芳在事故的第一阶段,属于湘D×××××号出租汽车的乘客,为车上人员,该车的车上乘客责任险对陈芳的损害发生保险作用;在第二阶段,受害人陈芳已被甩出车外,相对于湘D×××××出租汽车,不再属于该车的车上人员,而属第三人,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陈芳的损害发生保险作用。被告段永友为湘D×××××号小车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由于被告段永友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该车的保险人即被告耒阳人保财险公司只需在交强险中承担无过错责任;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不发生保险作用。故四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湘D×××××出租汽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保湘D×××××号小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耒阳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如贵、被告彭本军、被告耒阳市公路管理局、受害人陈芳按6.5:2:1:0.5的比例分担,其中被告徐如贵分担的部分,仍由被告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车上乘客责任险、商业三者险(需与另案段永友分享)限额内赔偿,如还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徐如贵赔偿,被告伍永松、大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四原告因陈芳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952724.5元,均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因超过了湘D×××××出租汽车、湘D×××××小车无责任限额赔偿限额总和,先由被告耒阳人保财险公司赔偿11000元、被告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110000元。四原告未获交强险赔偿的部分831724.5元,按前述比例,由被告徐如贵分担65%即540620.93元,被告彭本军分担20%即166344.9元,被告耒阳市公路管理局分担10%即83172.45元,四原告分担5%即41586.22元。被告徐如贵本案中分担的部分及另案中分担的部分总额549106.93元,超过了被告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承保湘D×××××出租汽车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限额,仍由被告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车上乘客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98.45%即98450元,不足部分432170.93元,由被告徐如贵赔偿,被告伍永松、大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共应赔偿四原告218450元。四原告要求被告徐如贵、彭本军、耒阳市公路管理局赔偿损失1139231.5元中的911138.28元,并由伍永松、被告大众公司对其中432170.93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耒阳人保财险公司对其中的11000元、被告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对其中的218450元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过高部分及其它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耒阳市公路管理局关于事发当天是法定休息日,依法不应进行管理巡查的主张,与被告耒阳市公路管理局提供的管理制度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维、刘某、陈远和、李厚爱损失2184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维、刘某、陈远和、李厚爱损失11000元;三、被告徐如贵赔偿原告刘维、刘某、陈远和、李厚爱损失432170.93元,被告伍永松、耒阳市大众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彭本军赔偿原告刘维、刘某、陈远和、李厚爱损失166344.9元;五、被告耒阳市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刘维、刘某、陈远和、李厚爱赔偿损失83172.45元;六、驳回原告刘维、刘某、陈远和、李厚爱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53元,由四原告负担2788元,被告徐如贵、伍永松、大众公司负担8392元,被告彭本军负担2582元、被告耒阳市公路管理局负担1291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本案受害人陈芳死亡的事故形态(即陈芳到底是第一次撞击后抛射至地面死亡,还是因涉案车辆第二次撞击死亡);二是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以及责任限额;三是耒阳市公路管理局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本案受害人陈芳死亡的事故形态。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证据采信错误,导致错误判决,湖南中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存在诸多问题,且缺乏事实及理论依据,应当不予采信。经查,关于陈芳死亡的事故形态,共有3次鉴定,分别为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的中成司鉴所[2016]车态鉴字第122A号鉴定意见、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的中成司鉴所[2016]车态补鉴字第122号鉴定意见(简称补充鉴定)、湖南省天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的天杰[2018]技鉴字12号鉴定意见(简称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意见与重新鉴定意见相悖,重新鉴定认为陈芳是第一次撞击后抛射至地面死亡,补充鉴定认为陈芳是第一次撞击后从车内摔出,被湘D×××××号出租车第二次撞击后死亡。本院认为,补充鉴定时间距事故发生更近,重新鉴定系事故发生一年多以后且涉案车辆已修好后作出的,补充鉴定的客观条件要优于重新鉴定,且重新鉴定的结论是主观分析而得,对自身的主张无确切证据证明,无法否认二次撞击痕迹的存在。故补充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关联性强于重新鉴定意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补充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重新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以及责任限额。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受害人陈芳为车上人员,其仅在车乘人员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损失认定错误,判决超过保险赔偿限额。经查,被上诉人伍永松为湘D×××××号出租车向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和限额为1万元的车上乘客责任险、限额10万元的三者险且均不计免赔,根据补充鉴定意见,本案交通事故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乘客陈芳因湘D×××××号出租车撞上沙石堆后侧翻,被甩出车外受损,该车的车上乘客责任险发生保险作用;第二阶段,陈芳已被甩出车外,湘D×××××号出租车撞击陈芳致其死亡,此时陈芳属第三人,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发生保险作用。故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除承担车上乘客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限额1万元)外,还需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12.2万元)、商业三责险(限额10万元),总计限额22.2万元,一审判决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本案的赔偿责任为218450元,另一案件(2018)湘0481民初4号(因同一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纠纷)中,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为3550元,总计22.2万元,没有超过赔偿限额。故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耒阳市公路管理局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耒阳市公路管理局上诉提出其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彭本军擅自在事发路段上堆放沙石,妨碍了车辆的正常通行,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耒阳市公路管理局作为道路管理者,其提供的巡查日志等证据与路政巡查制度不符,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了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耒阳市公路管理局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故耒阳市公路管理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耒阳市公路管理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6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负担4574元,耒阳市公路管理局负担12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福元
审 判 员 唐福元
审 判 员 王若中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邓 斌
书 记 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