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191民初362号
原告:***,女,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伟,湖北佳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立萍,湖北佳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黄祎,女,199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伟,湖北佳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立萍,湖北佳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西四环线高速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黄孝河路**号武汉交通中心附楼。
法定代表人:毛爱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敏,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君,湖北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里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易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君,湖北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住所地天津市滨湖新区塘沽杭州道**号号。
法定代表人:吴春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浩、蓝应政,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洞庭路**号中建大厦**层层。
法定代表人:黄泽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浩、蓝应政,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鸣华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花桥区育才三村**号号。
法定代表人:计万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汉荣,湖北培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告黄祎与被告武汉西四环线高速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公司)、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木公司)、被告武汉鸣华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鸣华公)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案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后,原告***、原告黄祎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2013)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589号民事裁定书,并于同年10月25日依法对被告土木公司在被告公路管理公司的应付工程款470,221.81元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2014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589号民事判决,被告土木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8月31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75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58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案件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原告黄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伟,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军,被告中建六局及被告土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应政,被告鸣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路管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黄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公路管理公司、被告中建公司、被告中建六局、被告土木公司、被告鸣华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原告黄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6,258.10元(其中医疗费55,08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288元、亲属误工费7,638.76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合计708,940.14元,按70%责任比例,各被告应赔偿496,258.1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3日,原告***的丈夫黄有文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沿东荆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银通物流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黄有文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0月28日死亡。经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路段处于施工状态,被告公路管理公司为该路段的总发包方及管理方、被告中建公司为该路段的总承包方,被告中中建六局、被告土木公司、被告鸣华公司为该路段的实际施工方。上述各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违法施工,未设置安全警示标示,并违法设置路障,疏于管理,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对原告***、原告黄祎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原告黄祎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公路管理公司、被告中建公司、被告中建六局、被告土木公司原审共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表示遗憾并对受害者家属表示慰问。本次事故为单方交通事故,交管部门已经下达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为全责,各被告对该事故无责任。施工路段被告公路管理公司、被告建筑公司、被告中建六局、被告土木公司系合法施工,取得施工许可证,并设置了交通警示标志,并无未尽的法律义务。本事故段具体施工单位为被告鸣华公司,即使需要承担责任,也仅由实际施工人被告鸣华公司承担,其余被告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原告黄祎的诉请。
被告公路管理公司重审未作答辩。
被告中建公司重审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被告土木公司与被告鸣华公司就涉案工程合同的签订进行协商后,被告鸣华公司于2012年6月向被告土木公司提供了交通组织方案。施工时间谈好就按这个方案进行,但由于公司审批流程缓慢,导致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很晚。但是在合同签署之前,实际上该工程已经由被告鸣华公司开始施工。而合同里面约定的施工时间、施工内容、施工范围及相关的责任都很明确。
被告中建六局、被告土木公司重审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从2012年6月被告鸣华公司提交设计方案,至2012年7月进行涉案工程的施工,再到2012年10月发生本案事故,以及事后被告鸣华公司对该损坏护栏进行了维修,并于2013年4月向被告土木公司开出维修发票,被告土木公司于2013年9月向鸣华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且被告鸣华公司提交的交通设计方案与2013年9月6日签订的合同共同指向同一施工项目,所有的事实和证据形成完整的链条,被告鸣华公司系事发时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应承担本案责任。法院所调取的证据,以及被告中建六局、被告土木公司提交的银行进帐单、收据,与本案事实有重大的关系,被告鸣华公司不能做出合理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被告鸣华公司对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表示异议,但均未提供反证,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原告黄祎提交的询问笔录载明施工当时并未签订合同,后期签署属合理现象,该证据应予采纳。受损方的损失赔偿标准仍应按2014年的赔偿标准计算。
被告鸣华公司原审辩称,被告鸣华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鸣华公司重审补充辩称,被告鸣华公司提交的方案并非合同,且与2013年9月6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存在较大的差异。被告公路管理公司、被告建筑公司、被告中建六局、被告土木公司没有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被告鸣华公司与本案有关,法院调取的证据不是用来证明其所欲证明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原告黄祎提交的询问笔录、围挡施工方案、调查笔录(证据三),被告西四环公司、被告中建公司、被告中建六局、被告土木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收入证明、劳动合同、湖北三环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据六),因各被告未提供反证,本院对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收入及误工减少收入的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公路管理公司、被告中建公司、被告中建六局、被告土木公司提供的武汉市西四环项目施工管理与经济责任协议书、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城市道路挖掘许可书(证据一),原告***、原告黄祎及被告鸣华公司以无原件为由提出异议,经本院调查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举证主体在施工过程中均不存在违法情形;现场照片(证据三),无拍摄时间显示,不能证明事发时的现场情况,原告***、原告黄祎及被告鸣华公司所提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交通组织设计方案、施工日志、封闭打围交通设施工程协议书、发票(证据四),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吻合,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中建六局、被告土木公司重审补充的证明(证据六),系被告土木公司单方出具,本院不予认定;银行进账单、收据(证据七),因被告鸣华公司未提供反证证实与被告土木公司存在其他合同关系,且该证据与2013年12月18日本院对被告鸣华公司工作人员的调查核实情况相印证,该工作人员虽于2013年12月23日表示未取得公司授权,但其所证明的案件客观事实,被告鸣华公司并未提供有效反证推翻,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事发时事发路段的封闭打围交通设施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为被告鸣华公司。
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其中2014年10月21日调查笔录及2012年7月5日、7月6日两天的施工日志、监理合同协议书、2013年12月16日法院调查笔录及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0日的施工日志,与本院调取的其他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被告鸣华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不完整,确认人身份不明以及字迹深浅不同有明显添加和刻意盖章嫌疑,但其未能提供有效反证,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3日1时10分左右,原告***的丈夫黄有文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荆河路由西向东直行,行至银通物流路段向右变道时,所驾车辆撞上路中隔离栏杆后又撞上东荆河路南侧路沿,导致发生黄有文胸部外伤致失血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0月28日死亡,所驾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8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经复核后作出武公交认字420131(2012)第BC-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现场位于东荆河路银通物流路段,东荆河路呈东西走向,东往万家湖路,西往东风大道,东荆河路该路段正在施工,该路段机动车道全宽13米,为分向式道路,路中有隔离护栏,现场路面为干燥水泥路面,道路宽直,事故发生时为夜晚没有路灯,行车视线一般;黄有文夜间驾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所驾车辆超过限速标志表明的最高时速(该路段限速40码,经鉴定事故发生时黄有文所驾驶车辆时速74码);认定黄有文承担全部责任。
黄有文交通事故发生路段系武汉市四环线吴家山至沌口段施工路段,被告公路管理公司为武汉市西四环项目涉案工程总发包方,被告中建公司为该路段的总承包方,被告中建六局负责该工程东荆河路至徐家堡互通路段的施工,事故发生路段即三工区路段由被告土木公司分包。被告中建六局2012年5月制作东荆河路高架桥围挡施工方案。同年6月,被告鸣华公司制作《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荆河路四环线工程交通组织设计方案》,载明:“施工作业面全封闭打围,工地出入口设置明显交通警示标志,所有施工围挡端头转角处隔栅通透式封闭,确保过往车辆观察路面状况的有效安全视距;夜间施工的车辆进出点设置红色警示灯,并派专人现场指挥和调度”等内容。被告中建六局公司将事发路段围挡及护栏工程委托被告鸣华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交通设施、机电工程的施工;交通器材销售等)施工。同年6月16日,中建武汉四环西线工程沌口项目部出具《施工现场管理措施意见书》,载明:“施工范围来车方向150米开始设置施工警示牌,每隔30米布置行车指引标志及警示牌,并安排专人指挥,保证车辆、人流正常通过;施工现场道路设专职维持交通人员4-6名成立交通管理小组,24小时值班;交通疏解员分班全天候指挥交通;每30米和主要的路口均设置一处警示标示引导车辆通告标准;夜间每30米挂一盏红灯,同时派专人协助指挥交通,确保交通畅通”等内容。同月26日,中建武汉四环西线工程沌口项目部向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提交占道施工申请,该局同日出具武公交(开发区)行许受字(2012)第占0008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审批表中施工现场核查意见及交通组织要求中载明:“施工将采取南北小半幅道路分次封闭打围修建桥台,中心道路维护双向通行的原则进行。施工围挡前相应路口路段设置交通警示标牌、反光锥筒;兴华路口采取通透式围挡,确保车辆有效安全视角和转弯半径,现场专人负责维护交通秩序”等内容。被告鸣华公司围挡施工建成时设置了警示标识,并经交警部门检查合格,但因施工路段事故较多,警示标识损耗较为严重。事发地点距离路口大约200至300米,事发时该路段没有路灯,中央隔离护栏警示标识不明显,无证据证实施工方在夜间每30米设置红色警示灯或采取其他交通安全防范措施。原告***、原告黄祎认为本起交通事故是因被告公路管理公司、被告中建公司、被告中建六局、被告土木公司、被告鸣华公司违法施工及管理不善而导致,遂于2013年5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黄有文,城镇居民,1967年9月5日出生,与原告***系夫妻关系,1997年12月18日生育一女即原告黄祎,无其他继承人。黄有文生前抢救5天,共支出医疗费55,088.38元。原告***系湖北三环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员工,事发前月平均工资2,100元,因处理黄有文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于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2月15日未上班,误工致收入减少。2013年9月6日,被告中建六局(甲方)与被告鸣华公司(乙方)补签《武汉西四环项目东荆河路(珠山湖大道-莲湖路)封闭打围交通设施工程协议书》,载明:因武汉西四环线施工,东荆河路(珠山湖大道-莲湖路)需半封闭,需要迁移红绿灯、标志标牌、安装护栏、临时施工标牌、爆闪灯等,具体见施工打围交通设计,现委托被告鸣华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工期要求:从甲方工程开工到工程完工,按施工进度及时安排交通设施;乙方负责因乙方原因造成事故(安全事故、交通事故)的一切责任;乙方负责免费维修交通设施;合同总价款330,000元等内容。2013年9月22日,被告中建六局武汉西四环项目部向被告鸣华公司支付工程款231,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一)事发路段围挡及护栏工程施工主体的认定问题;(二)被告公路管理公司、被告中建公司、被告中建六局、被告土木公司、被告鸣华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三)原告***、原告黄祎的损失金额认定问题。
关于事发路段围挡及护栏工程施工主体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鸣华公司于2012年6月制作并提交《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荆河路四环线工程交通组织设计方案》,说明被告鸣华公司具有承接涉案围挡工程的意思表示。此后,虽然无直接证据证实被告鸣华公司在事发期间与被告中建六局签署了书面合同,但从双方2013年9月6日签署的《武汉西四环项目东荆河路(珠山湖大道-莲湖路)封闭打围交通设施工程协议书》对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期要求的描述,被告中建六局向被告鸣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监理人员出具的施工日志,以及法院对被告鸣华公司工作人员调查核实情况,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中建六局与被告鸣华公司于2013年9月6日所签订的封闭打围交通设施工程协议书,系针对此前被告鸣华公司所实施的武汉西四环项目封闭打围工程补签的协议,故本院认定被告鸣华公司系事发时事发路段围挡及护栏工程施工主体。被告公路管理公司、被告中建公司、被告中建六局、被告土木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与本院调查核实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鸣华公司未举证证实其与被告中建六局存在其他合同关系,其关于并非事发路段围档护栏施工主体的抗辩主张,无证据证实,且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公路管理公司、被告中建公司、被告中建六局、被告土木公司、被告鸣华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武汉西四环涉案路段于2012年6月组织施工,根据施工进度,围档、护栏项目配套施工,黄有文作为当地居民对于该路段占道施工并安装中央隔离护栏的事实应当知晓。本案事发现场宽直、道路干燥,并非路口,黄有文在没有路灯的夜晚,行车视线一般的情况下,超速行驶发生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其应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黄有文自身过错是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应由其自行承担70%主要损失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发时,被告土木公司作为事发路段路面建设的施工主体,即中建武汉四环西线工程沌口项目部的实际运作主体,被告鸣华公司作为负责事发路段围档及护栏安装及维护的施工主体,均未能严格按照《施工现场管理措施意见书》、《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荆河路四环线工程交通组织设计方案》及交管部门审批占道施工的交通组织要求完全履行各自安全监管义务,对于因黄有文死亡造成原告***、原告黄祎的损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鉴于死者黄有文自身存在的主要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被告土木公司、被告鸣华公司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各方过错程度,对于原告***、原告黄祎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土木公司承担15%赔偿责任,被告鸣华公司承担15%赔偿责任。被告土木公司、被告鸣华公司对彼此所应承担的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公路管理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中建公司承接,被告中建公司与被告中建六局,被告中建六局与被告土木公司、被告中建六局与被告鸣华公司之间的转包行为,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公路管理公司、被告中建公司、被告中建六局对于黄有文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原告黄祎要求被告公路管理公司、被告中建公司、被告中建六局与被告土木公司、被告鸣华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原告黄祎的损失金额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原告黄祎主张的损失项目中,医疗费,诉请主张的55,083.38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住院伙食补助费费,本院按黄有文住院治疗天数5天,每天15元标准计算,即75元(15元×5天);死亡赔偿金,参照2016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541,020元);丧葬费,参照2014年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即19,360元(38,720元/年÷12月/年×6月);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由抚养人分担后计算3年,即23,625元(15,750元/年×3年÷2人),此赔偿项目另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内;亲属误工费,考虑到原告***护理黄友文及处理丧葬事宜需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且缺乏合理性,合理期限12天(含护理天数5天、处理丧葬事宜7天),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月收入标准,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840元(2,100元/月÷30天×12天);根据黄有文医治及丧葬所需,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住宿费费,无证据证实,且不属于必然发生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原告黄祎上述各项损失合计641,003.38元。被告中建六局、被告土木公司关于受损方的赔偿标准仍应按2014年赔偿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涉及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的赔偿标准,因损失费用均产生于2016年之前,相关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涉及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属持续发生的损失费用,应适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2016年赔偿标准,相关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原告黄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合计641,003.38元,应由被告土木公司、被告鸣华公司各自承担15%赔偿责任,即96,150.50元。此外,根据过错原则,被告土木公司、被告鸣华公司还应分别向原告***、原告黄祎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元。故被告土木公司、被告鸣华公司各自应分别向原告***、原告黄祎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1,150.50元,被告土木公司、被告鸣华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原告黄祎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黄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101,150.50元;
二、被告武汉鸣华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黄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101,150.50元;
三、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武汉鸣华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对于上述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原告黄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1元,保全费2,871元,合计5,652元,由原告***、原告黄祎负担2,808元(予以免交),由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2元,由被告武汉鸣华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晓勤
人民陪审员 鲁全早
人民陪审员 陈仁亮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文琪